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卓燦樑       林淑華       郭兆烜       蘇嘉琪即黃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浚櫻即黃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浚玲即黃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浚玫即黃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嘉慧即黃明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絜伃       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別由原告負擔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蘇嘉琪、蘇浚櫻、蘇浚玲、蘇浚玫、蘇嘉慧(下 稱蘇嘉琪等5 人)與黃明玉原同列為原告,嗣黃明玉於民國 103 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蘇嘉琪等5 人於104 年1 月 3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渠等以個人名義起訴部分,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黃明玉及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05 至306 頁、本院卷㈢第17至19、368 頁 反面),蘇嘉琪等5 人亦未向本院聲明對黃明玉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㈢第357 頁),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本院 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修法前不完全給付類 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 7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 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臺大文豪」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廣告單載明「 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附件「地下一樓平面圖」繪製走道有4 人 用餐桌椅,附件建材設備說明亦記載「地下美食街提供共同 供食區餐桌椅」,原告卓燦樑、林淑華、郭兆烜、楊絜伃、 林華(下稱卓燦樑等5 人)及訴外人蘇貴明遂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被告依系爭契約自負有提供「地下美食街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詎被告 交付予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之附表一所示房地未依契約附 件「地下一樓平面圖」施工,使地下美食街之走道寬度不足 擺放4 人式餐桌椅供供食區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蘇貴明死亡後,繼承人協議由黃明玉繼承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房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後黃明玉死亡,由蘇嘉琪 等5 人繼承,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四所示房地價值減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失,暨自交屋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四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請求利息欄之利息;㈡、願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建案廣告單並未約定 被告應提供4 人用餐桌椅,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僅係空間規 劃之建議,縱認被告有提供餐桌椅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亦 未約定餐桌椅之規格及設置位置,且原告已委託訴外人臺大 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89年2 月1 日和解,原告 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如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其等共同使用之走道面積 占建物面積之比例為限,且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以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總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構 成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68 頁反面至369頁): ㈠、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蘇貴明於88年3 月4 日與被告就D 房地議價,價金改為275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 ㈢、楊絜伃於88年3 月29日與被告就E 房地簽立補充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願補貼楊絜伃4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 ㈣、林華於88年9 月14日與被告就F 房地簽立協議書,約定林華 願再給付被告尾款57萬元,被告則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交付 林華F 房地所有權狀及撤回本院88年度民執黃字第16014 號 強制執行案件之撤回狀(見本院卷㈡第13頁)。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予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 ㈥、又蘇貴明於96年11月5 日死亡,經蘇貴明之繼承人黃明玉及 蘇嘉琪等5 人於同年12月7 日就遺產分割協議,由蘇貴明之 配偶黃明玉繼承D 房地,並於96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6 頁反面、第195 頁、本院卷㈡第 106 頁)。 ㈦、嗣黃明玉於103 年12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蘇嘉琪等5 人均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06 頁 、本院卷㈢第357 頁)。 ㈧、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簽立委任書,委任 區管理委員會處理「臺大文豪」美食商場規劃開發、規劃、 租賃事宜。之後被告與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吳月 姣、吳秋月於89年2 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就臺大文 豪地下商場之自動撤水系統、空氣門簾未施作及燈光照明不 足部分,補償管委會110 萬元,另就餐桌椅部分補貼管委會 20萬元,嗣後管委會不得再為一切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247 至255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法在走道擺設 4 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被告應賠償房地價值減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負有「得在走道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 食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㈢、原告是否曾就本事件與被告和解;㈣、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負有「得在走道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 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地下美食街 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負有前開給付義 務。經查: ⒈觀諸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時所發送之廣告傳單,載明:「師大 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師大夜 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自己開店當老闆」等內容,並 附地下一樓平面圖及美食街照片,平面圖繪製包含卓燦樑等 5 人及蘇貴明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在內之50個店面,店 面前方走道則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等情,有廣告單 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 告出售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即應對渠 等確保附表一所示房地具有該廣告文字及圖片所表彰得作為 美食街店面之效用。 ⒉又系爭契約前言明載:「為房屋預定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 (即卓燦樑等5 人、蘇貴明及被告)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左 ,以資共同遵守:…今確信本合約符合誠信原則,並同意全 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見本院卷㈠第 18頁反面),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之「其他 設備」約明:「…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系爭 買賣契約並附有與廣告單完全相同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商場 ),清楚標示各店面位置及走道間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共 同供食區,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47頁 反面),足徵被告負有提供「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美食 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僅係 空間規劃之建議云云,要屬無稽。 ⒊佐以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主 建物面積僅6.84、9.67、10.49 、9.59、6.96、16.15 平方 公尺,換算面積為2.07坪至4.89坪不等(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號建物面積則高達2712.14 、571.53平方公尺,換 算為820.42坪、172.89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所有權狀6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6 頁), 益見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購買前開房地之主要目的係利用 範圍廣大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美食街商店」使用甚明。 ⒋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廣告內容,對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 明負有提供「地下美食街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 食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按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第1159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房 地,因地下美食街走道寬度不足擺放4 人式餐桌椅供供食區 使用,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負有提供 「地下美食街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 」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次應審究被告所為之給付 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經查: ⒈稽諸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明載:「走廊之淨寬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定有明文。建築物各走 廊之淨寬度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且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封 閉或阻塞。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住 戶不得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於規定寬度而有異」等情,有內政部營 建署92年9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52094號書函、內政部 92年8 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9975號函各1 份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1 頁),足認系爭建案地下一樓走廊 依法不得作為營業使用,殆無疑義。 ⒉又系爭建案領取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201 號使用執 照,使用分區為市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32 條,市場之出入口及市○○○路寬度均不得小於3 公尺 ,而依該使用執照核准地下一層竣工圖,其擺設餐桌椅設為 顧客飲食之共用區屬市○○○路(寬度不得小於3 公尺), 若擺設餐桌椅則寬度不足3 公尺,自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 共食區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3 月11日北市工建 字第09251691300 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 ),顯見依系爭建案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一樓無法 擺設桌椅作為美食街供食區,至臻明灼。 ⒊綜上,被告負有提供「地下美食街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 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之給付義務,惟其所交付之房地共同 使用部分走廊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亦不得擺設桌椅作為美食 街供食區,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無疑。 ㈢、原告是否曾就本事件與被告和解: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被告復抗 辯兩造就本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補充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247 、254 至255 頁、本院卷㈡第12頁),則以下應分別探 究該協議書、補充買賣契約書之效力範圍。經查: ⒈觀諸協議書前言、第1 條分別記載:「…茲乙方(即被告) 為協助甲方(即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營運開業, 雙方協議如后」、「因本商場之自動灑水系統、空氣門簾未 施作及燈光照明不足之部分,甲方要求乙方補償110 萬元正 以便甲方自行施作,另餐桌椅乙方補貼20萬元正,由甲方自 行購買,屬乙方8 戶之管理基金計180,060 元及瓦斯公共管 線40萬元合計1,880,060 元,…再次協助甲方作為開業所須 施作之各項工程、設備補助」等語,有協議書1 份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47 頁),是購買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與被告和解之範圍是否包括所有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已非無疑。 ⒉再對照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今後本商場之各項招 商及其他費用概由甲方(即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委員會) 及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分擔,概與乙方(即被告)無涉」、「 除前揭請求金額外,嗣後甲方不得再為一切之請求」,證人 即經手該協議書之被告員工熊孝文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4839號事件審理中並具結證述:當時承買戶急著開業,故 請被告盡快完成協議內容,伊不知系爭建案地下走道不能作 為供食區,係後來才知悉不能擺放餐桌椅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59 、26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臺大文豪地下商場管理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楊壽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協議書 之範圍僅限於使商場正常運作所需之營運事項,簽立協議書 時不知地下商場走道不能擺放餐桌椅,係之後才知悉,故當 時未要求被告負責,被告之後亦不願就此負責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85頁),足徵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 建案地下一樓商場公共設施之營運開業及招商費用,不包含 地下一樓走道無法擺設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為原告已就前開不完 全給付所生之爭議一併拋棄其權利,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因和解而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洵不足取。 ⒊至楊絜伃所簽立之補充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緣就甲方( 即楊絜伃)向乙方(即被告)承購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上之『臺大文豪』B1樓24號房屋1 戶 ,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條件如后,其餘條款仍按原約 辦理:一、乙方願補貼甲方合計45萬元正。二、爾後甲方不 得再為法律上之請求」等內容,有補充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係為補貼楊絜 伃房屋前方大柱子遮住視線及實際使用始簽立該補充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㈢第368 頁反面),足信該補充買賣契約書 係就房屋柱子影響視線及使用而達成和解,與系爭建案地下 一樓走道無法擺設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無涉,楊絜伃自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⒋基上,被告所舉協議書、補充買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均未 包括本件系爭建案地下一樓走道無法擺設餐桌椅作為地下美 食街供食區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 求。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按現行民法第227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 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其共同使用建物部分之走道無法擺設 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已詳 如前述,又蘇貴明所購買之D 房地由黃明玉繼承後,因黃明 玉死亡而由蘇嘉琪等5 人繼承D 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至遲於附表二所示登記日前,已交 付附表二所示房地予卓燦樑等5 人及蘇貴明,前開時間復均 在民法第227 條制定公布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故 以下即應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雖以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中信鑑定 報告)、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 稱大華估價報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下稱元宏估價報告)為據,主張其受有附表四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上開估價報告、鑑定報告之勘查日期及估 價價格日期均不相同,認定之價值減損比例亦高低不等,參 以中信鑑定報告之價格估算方法係以「系爭建案地下商場因 規劃設計不良致無法營業使用,故參考價格日期當時無商業 使用效益之地下室交易案例,採用偏重市場途徑之比較法, 評估系爭建案地下商場於無商業效益前提下之適當價格」(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據證人即系爭建案地下 一樓區分所有權人閻大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建案地下 商場1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3 月間統包給他人開業1 個 多月,於88年5 月間始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 反面、124 頁),足信系爭建案地下一樓曾開業經營,則中 信鑑定報告以「無商業使用效益之地下室交易案例」為比較 基準,與系爭建案地下商場實際使用情形不合,其所作成之 鑑定報告自有瑕疵,難以憑取。 ⒉又大華估價報告係以99年6 月1 日之價格為基準作成,且其 與元宏估價報告均係按系爭建案地下一樓公共走道供食區得 正常使用下之價格據以計算無法正常使用之減損價格,而非 以各區分所有權人購入房地之契約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之減 損價格乙節,有大華估價報告、元宏估價報告各1 份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反面、245 頁反面、274 頁反面至275 頁、本院卷㈢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故上開估價報告所 認定之價值減損比例亦難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本院衡以原 告所提估價報告、鑑定報告之估價基礎均有部分瑕疵,而被 告自87至88年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房地後,迄今已逾17、18年 ,亦難蒐集相類似之房地價格,以精確判斷減損價格,足認 要求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精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 ⒊本院考量中信鑑定報告、大華估價報告、元宏估價報告認定 之減損比例分別為79.53 %、55.55 %、48.16 %(見本院 卷㈡第40頁反面、27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1 頁),惟該 等鑑定報告分別有前開瑕疵,業如前述,足認前開減損比例 之認定顯屬過高;又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商場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有82年建字第870 號建造執照存根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系爭建 案地下一樓走道固無法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美食街供食區 ,致無法提供消費者類似百貨公司、商場美食街之座位用餐 ,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然仍非不得依核准之主要用途作為 其他零售業(餐館)使用;佐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8 號判決就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同一不 完全給付事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該事件當事人 購入價格之30%認定不動產之減損價格,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 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8 至286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 確定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亦均係以購入 價格之30%認定減損價格,亦有上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本 院卷㈢第297 至300 、320 至324 、332 至336 頁),是本 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減損價格為卓燦 樑等5 人及蘇貴明購入房地價格之30%,即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分別如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房地減損之價值,僅得以系爭建案地 下一樓走道面積占用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云云。惟建物係坐 落在土地上,一般情形建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出售,故 建物本身價值之減損將同時影響其坐落土地之價值;況卓燦 樑等5 人及蘇貴明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主要原因為地下一 樓走道得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使用,被告交付無法設置供 食區之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原告,當影響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整 體效用,而非僅影響走道部分,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全部 價值計算減損價值,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 房地有確定期限,故應自被告交屋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此屬未 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交屋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廣告內容,負有提供「地下美 食街得擺設4 人式餐桌椅,作為地下美食街供食區」之給付 義務,惟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共同使用部分走廊不 得作為營業使用,亦不得擺設桌椅作為美食街供食區,不符 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認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減損價格為購入房地價格之30%。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 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買賣房地): ┌──┬───┬────┬────────────┬───────┬─────┬─────┐ │編號│買受人│買受日期│不動產 │價格(新臺幣)│備註 │證據頁碼 │ │ │ │ │ │ │ │ │ ├──┼───┼────┼──┬─────────┼───────┼─────┼─────┤ │1 │卓燦樑│84年10月│房屋│「臺大文豪」地下1 │883,200元 │下稱A房地 │本院卷㈠第│ │ │ │23日 │ │樓編號6 房屋(門牌│ │ │18至47頁反│ │ │ │ │ │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 │ │面、171頁 │ │ │ │ │ │泰順街45號【下稱系│ │ │ │ │ │ │ │ │爭建物】地下1 層之│ │ │ │ │ │ │ │ │5 ) │ │ │ │ │ │ │ ├──┼─────────┼───────┤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1,876,800元 │ │ │ │ │ │ │ │1 小段349 地號土地│ │ │ │ │ │ │ │ │(下稱系爭土地)應│ │ │ │ │ │ │ │ │有部分10000 分之15│ │ │ │ │ │ │ ├──┴─────────┼───────┤ │ │ │ │ │ │合計 │276 萬元 │ │ │ ├──┼───┼────┼──┬─────────┼───────┼─────┼─────┤ │2 │林淑華│84年10月│房屋│「臺大文豪」地下1 │976,000元 │下稱B房地 │本院卷㈠第│ │ │ │28日 │ │樓編號29號(即系爭│ │ │48至78、 │ │ │ │ │ │建物地下1 層之28)│ │ │172 頁 │ │ │ │ ├──┼─────────┼───────┤ │ │ │ │ │ │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74,000元 │ │ │ │ │ │ │ │10000分之22 │ │ │ │ │ │ │ ├──┴─────────┼───────┤ │ │ │ │ │ │合計 │305萬元 │ │ │ ├──┼───┼────┼──┬─────────┼───────┼─────┼─────┤ │3 │郭兆烜│84年11月│房屋│「臺大文豪」地下1 │1,078,400元 │下稱C房地 │本院卷㈠第│ │ │ │3日 │ │樓編號27號(即系爭│ │ │79至109 、│ │ │ │ │ │建物地下1 層之26)│ │ │173 頁 │ │ │ │ ├──┼─────────┼───────┤ │ │ │ │ │ │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291,600元 │ │ │ │ │ │ │ │10000分之23 │ │ │ │ │ │ │ ├──┴─────────┼───────┤ │ │ │ │ │ │合計 │337萬元 │ │ │ ├──┼───┼────┼──┬─────────┼───────┼─────┼─────┤ │4 │蘇貴明│84年10月│房屋│「臺大文豪」地下1 │995,200元 │下稱D房地 │本院卷㈠第│ │ │ │7日 │ │樓編號18號(即系爭│ │ │160至167頁│ │ │ │ │ │建物地下1層之17) │ │ │、本院卷㈡│ │ │ │ ├──┼─────────┼───────┤ │第203 至 │ │ │ │ │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14,800元 │ │206 頁 │ │ │ │ │ │10000分之67 │ │ │ │ │ │ │ ├──┴─────────┼───────┤ │ │ │ │ │ │合計 │311 萬元(後議│ │ │ │ │ │ │ │價改為275 萬元│ │ │ │ │ │ │ │) │ │ │ ├──┼───┼────┼──┬─────────┼───────┼─────┼─────┤ │5 │楊絜伃│84年11月│房屋│「臺大文豪」地下1 │928,000元 │下稱E房地 │本院卷㈠第│ │ │ │20日 │ │樓編號24號(即系爭│ │ │110 至139 │ │ │ │ │ │建物地下1 層之23)│ │ │、175頁 │ │ │ │ ├──┼─────────┼───────┤ │ │ │ │ │ │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972,000元 │ │ │ │ │ │ │ │10000分之22 │ │ │ │ │ │ │ ├──┴─────────┼───────┤ │ │ │ │ │ │合計 │290萬元 │ │ │ ├──┼───┼────┼──┬─────────┼───────┼─────┼─────┤ │6 │林華 │84年10月│房屋│「臺大文豪」地下1 │736,000元 │下稱F房地 │本院卷㈠第│ │ │ │31日 │ │樓編號16號(即系爭│ │ │140 至170 │ │ │ │ │ │建物地下1 層之15)│ │ │、176頁 │ │ │ │ ├──┼─────────┼───────┤ │ │ │ │ │ │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4,000元 │ │ │ │ │ │ │ │10000分之16 │ │ │ │ │ │ │ ├──┴─────────┼───────┤ │ │ │ │ │ │合計 │230萬元 │ │ │ └──┴───┴────┴────────────┴───────┴─────┴─────┘ 附表二(房地移轉登記): ┌──┬──────┬────┬─────┬──────────┐ │編號│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移轉之房地│證據頁碼 │ │ │(民國) │ │ │ │ ├──┼──────┼────┼─────┼──────────┤ │1 │87年10月23日│卓燦樑 │A房地 │本院卷㈠第171 頁、本│ │ │ │ │ │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 ├──┼──────┼────┼─────┼──────────┤ │2 │87年10月23日│林淑華 │B房地 │本院卷㈠第172 頁、本│ │ │ │ │ │院卷㈡第209 至212頁 │ ├──┼──────┼────┼─────┼──────────┤ │3 │88年1 月25日│郭兆烜 │C房地 │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 │ │ │ │ │院卷㈡第213至214頁 │ ├──┼──────┼────┼─────┼──────────┤ │4 │88年4月17日 │蘇貴明 │D房地 │本院卷㈡第205頁 │ │ ├──────┼────┤ ├──────────┤ │ │96年12月12日│黃明玉 │ │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 │ │ │ │ │院卷㈡第203 至206 頁│ ├──┼──────┼────┼─────┼──────────┤ │5 │87年10月23日│楊絜伃 │E房地 │本院卷㈠第175 頁、本│ │ │ │ │ │院卷㈡第215至218頁 │ ├──┼──────┼────┼─────┼──────────┤ │6 │88年4 月14日│林華 │F房地 │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 │ │ │ │ │院卷㈡第219至220頁 │ └──┴──────┴────┴─────┴──────────┘ 附表三(委任書): ┌──┬───┬──────┬──────┐ │編號│委任人│委任日期 │證據頁碼 │ │ │ │(民國) │ │ ├──┼───┼──────┼──────┤ │1 │卓燦樑│88年12月17日│卷㈠第249頁 │ ├──┼───┼──────┼──────┤ │2 │郭兆烜│88年12月17日│卷㈠第251頁 │ ├──┼───┼──────┼──────┤ │3 │蘇貴明│88年12月17日│卷㈠第248頁 │ └──┴───┴──────┴──────┘ 附表四(請求金額): ┌──┬────┬─────┬─────────────┬─────────────┬──────┬────────┐ │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 │請求利息 │本院判准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卓燦樑 │150萬元 │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828,000元(計算式:276 萬 │百分之六 │276,000元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828,000 ) │ │ │ ├──┼────┼─────┼─────────────┼─────────────┼──────┼────────┤ │2 │林淑華 │180萬元 │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915,000元(計算式:305 萬 │百分之八 │305,000元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915,000) │ │ │ ├──┼────┼─────┼─────────────┼─────────────┼──────┼────────┤ │3 │郭兆烜 │200萬元 │自8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011,000元(計算式:337 │百分之九 │337,000元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萬×30%=1,011,000) │ │ │ ├──┼────┼─────┼─────────────┼─────────────┼──────┼────────┤ │4 │蘇嘉琪等│200萬元 │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825,000元(計算式:275 萬 │百分之十一 │275,000元 │ │ │5人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825,000) │ │ │ ├──┼────┼─────┼─────────────┼─────────────┼──────┼────────┤ │5 │楊絜伃 │150萬元 │自8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87萬元(計算式:290 萬× │百分之六 │29萬元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87萬) │ │ │ ├──┼────┼─────┼─────────────┼─────────────┼──────┼────────┤ │6 │林華 │150萬元 │自8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69萬元(計算式:230 萬×30│百分之七 │23萬元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9萬)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