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宋健弘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圍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守雄,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黃仁虎,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3 年1 月13日 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22 至 323 頁),並由黃仁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原審卷第3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ABC 遠東工業園區(下 稱遠東工業園區)之住戶(廠戶),於101 年8 月11日、12 日,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於園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後方之巷道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架設長度54.88 公尺、高度1.8 公尺之鍛型鋁管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致 系爭空地無法作為停車空間及住戶迴車空間使用,上訴人係 向訴外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購買遠東工業 園區A 棟產權,繼受宏廣公司成為園區住戶,自應受ABC 遠 東工業園區廠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之拘束 ,不得在工業園區統一規劃之法定空地上架設圍籬,妨害○ ○○區住○○○巷道、迴車道及法定空地上之公共空間。經 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發函請求回 復原狀,新北市工務局亦於101 年11月26日具函通知上訴人 有關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 訴人均拒絕拆除系爭圍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第16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款、第 13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雜項執照及附件二、三照片所示 位置,長度54.88 公尺、高度1.8 公尺之系爭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空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廣公司)所購買,自宏廣公司至上訴人均為單獨所 有,並排除他人之使用,且依遠東工業園區車輛及停車管理 辦法第壹、四條規定:宏廣公司車輛進入園區之規定。宏廣 公司因自備車位,而土地私有…其車輛不得停在宏廣專用區 以外之園區空間,可見上訴人之前手宏廣公司,雖自願加入 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但自始無將系爭空地約定共用之意 思,從未提供住戶停車空間及迴車空間使用。況如欲將系爭 空地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1 款與系爭規約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先取得上訴人或前手宏廣公司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空地約定共用,亦查無其前手宏廣公 司之書面同意,系爭空地仍屬上訴人專有專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得於系爭空地上興建圍 籬,且上訴人單獨申請系爭圍籬之雜項執照,合法興建以取 得使用執照,主管機關亦依法核准,顯見系爭圍籬之合法性 。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圍籬不法侵害其權益,應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然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10月前即已知悉系爭圍籬之雜 項執照,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提起訴願,遲誤訴 願之不變期間,又以本件訴訟希冀撤銷系爭圍籬之相關行政 處分,實係規避訴願法第14條不變期間之規定。並補陳:上 訴人所有之A 棟與被上訴人其他棟建築物並無所謂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各棟間 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定義之公寓大廈,故無修正後 條例第53條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上 訴人與A 棟之前所有權人宏廣公司並未將系爭規約列為買賣 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亦未同意成為規約之主體,故系爭規約 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件一雜 項執照基地上所興建如附件二、三相片所示位置之鍛型鋁管 圍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空地位在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遠東工業園區內,及上訴人未經其餘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即架設長度54.88 公尺、高度1.8 公尺之鍛 型鋁管圍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 張為證(詳原審卷第 7 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103 年2 月26日勘 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架設系爭圍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系爭規約之規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公寓大廈者,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 戶者,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規約者,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共同遵守事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 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第12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 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 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又雖為多數各自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倘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 ㈡經查,本件遠東工業園區於87年9 月25日在園區A 棟宏廣公 司八樓會議廳即系爭建物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議定系爭規約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12月27日 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足稽(詳原審卷第74、75頁)。系爭規約於94年11月17日修 訂,將遠東工業園區管理費收費辦法、遠東工業園區仲裁小 組組織功能暨仲裁辦法、遠東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遠東工業園區空調水電暨通訊管路管理辦法、遠東工業園區 廠戶室內、外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遠東工業園區廣告物管理 辦法、遠東工業園區停車管理辦法納入,參該次規約(詳原 審卷第95頁),其中遠東工業園區車輛及停車管理辦法壹、 地上停車四宏廣公司車輛進入園區之規定:宏廣公司因自備 車位,而其土地私有,進入車輛得不受貨卡車之限制,也不 必繳付每季三千元之費用,但每張感應卡仍應付押金一千元 ,且其車輛不得停在宏廣專用區以外之園區空間(詳原審卷 第3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車輛必須取得感應卡進出及通行 園區巷道,至於停車則應停放系爭空地上,而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申請出入遠東工業園區之感應卡,有收費收據在卷可 稽(詳原審卷第70頁),另有向被上訴人租用地下室停車位 ,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據(詳原審卷第71至72頁),益證上 訴人須使用遠東工業園區地上、地下各通道。而地下室與地 上各棟建物互連相通,園區內之消防、廣播、對講、安全警 衛、停車等自成一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294 至310 頁)。是以依遠東工業區之初始之 規劃設計、目前使用之現況、系爭規約內容等情,堪認遠東 工業區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 ㈢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須以住戶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提,亦即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又本條例所稱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稱公寓大 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 款亦有明定。故該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謂共用部分 ,即為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其前段所 稱其他部分,依同條第1 款規定即包含建築物及基地而言, 此復由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特 別表明為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與基地並列即明。再依同條例第 58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亦證該條例 所稱共用部分係將含法定空地之基地包括在內。準此,系爭 空地為法定空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該條例 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共用部分,非及於系爭空地云云,尚不 可採。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 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 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又遠東工業 園區87年9 月25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該園區之廠戶 規約(即系爭規約),其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工業園區 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廠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詳原審卷第113 頁)、第13條:廠戶 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詳原審卷第83頁)、第18條第1 項第3 款: 廠戶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 依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詳原審卷第84頁)。則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已如前述。又系爭圍籬架設坐落遠東工業園區之法定空 地上,系爭空地在上訴人之前手宏廣公司時,即為停車使用 ,並為使園區內車輛通行及迴車使用,則上訴人以在共用部 分之法定空地上架設系爭圍籬之方式為使用,當已違反上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款、 第13條,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籬,依法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上訴人與A 棟之前 所有權人宏廣公司並未將系爭規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上 訴人亦未同意成為規約之主體,故系爭規約並無拘束上訴人 之效力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所 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之謂 。即規約性質上為共同行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除規約有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悉應認可其具有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非僅限於原始參與制訂規約之區分 所有權人。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上訴人 繼受宏廣公司關於系爭空地之權利義務,不得以不知或未參 與制訂為由,拒絕遵守規約所定之事項,亦即上訴人須受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及規約之拘束,應堪認定。上訴人又 抗辯其既單獨申請系爭圍籬之雜項執照,合法興建以取得使 用執照,主管機關亦依法核准,顯見系爭圍籬之合法性云云 。惟查系爭圍籬建築完畢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101 店 雜使字第21號使用執照,其上注意事項即已載明: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上下樓板間及法定空地加 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 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 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 執照附表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37頁)。是前揭工務局固核 發上訴人該使用執照,然對於起照人有文揭之違建情事時, 尚保留拆除之權利,足徵工務局於核發該執照時,對於上訴 人於系爭法定空地建築系爭圍籬是否合法,並無認定,上訴 人逕以該執照之核發,以為系爭圍籬為合法建築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遠東工業區對於該園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上訴人之前手宏廣公司自願加入該工業區,且 受有共同之利益,上訴人為其後手,自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前揭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從而,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6 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款、第13條、第18條第1 項 第3款,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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