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被   告 賴毓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停放汽車之處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4-5頁),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依民法 184條、第185條請求(見同卷第157頁);同年12月30日具 狀變更、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備位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同卷第180頁); 復於104年1月20日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誤載 為中項)為請求(同卷第250頁),核屬訴之追加、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29-28地號土地),129 -39地號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空地)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爭點,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 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1/4。其中129-28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22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工務局(63)使字第070集 合住宅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防火巷,而毗 鄰之129-39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空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則為 依系爭建物63年建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留設於防火巷南側 至少1.5公尺之避難空地,均屬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依建 築法第73條規定,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方 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亦不得設置停車場。 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同弄9號1樓,系 爭建物與同巷1弄1號、3號、5號、7號、9號與2號、4號、8 號、10號、12號建物前方空地共同組成臺北市○○街○○○巷○ 弄(下稱系爭巷弄),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出入,西側 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為一無尾巷,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認 定為防火巷。詎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未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即擅自以129-28地號土地作為1027-H6自用小客車 進出系爭巷弄之通道,並任意停車於系爭空地,侵入128-39 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阻塞通道並妨礙系爭巷弄防火巷之功 能,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系爭巷弄作為通行、防火、避 難逃生用途即防火間隔使用之權利,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經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以駕駛、 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且被告駕 駛汽車進入系爭巷弄,所排放之廢棄損害原告身體健康、影 響居住品質,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損害數額,129 -2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 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萬5100元(申 報地價241,000元/㎡×10%×占用面積22㎡×應有部分1/4× 2年=265,100元),系爭空地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9日起至 102年10月14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10萬3795 .23 元(申報地價241,000元/㎡×10%×占用面積12㎡×應有部 分1/4×356日=265,100元),合計36萬8895.23元,原告僅 請求27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 之方式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如附圖編 號A所示12平方公尺土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弄係由臺北市○○區○○段○○○○○○○○○○○○○○○○○○○○ ○○○○○○○○○○○○○○○○○○○○○○○○○○○○○○○○○○○○○○巷弄 0號建物之基地)、129-37(即系爭巷弄4號建物之基地)、 129-39(即系爭巷弄6號建物之基地)、129-41(即系爭巷 弄8號建物之基地)、129-43(即系爭巷弄10號建物之基地 )、129-45(即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基地)與129-22(即系 爭巷弄1號建物之基地)、129-23(即系爭巷弄3號建物之基 地)、129-24、129-25(即系爭巷弄5號建物之基地)、129 -31(即系爭巷弄7號建物之基地)、129-34(即系爭巷弄9 號建物之基地)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系爭巷弄共44戶,為 無尾巷,僅能單向通往107巷,為44戶住戶進出之唯一通路 ,依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所示,屬寬6.7公尺未徵收之既成巷道。129-28地號 土地及系爭空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喪失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不 得禁止被告以駕駛或停置車輛方式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防火間隔(防火巷)係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 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能迅速隔離火勢 以防止災害的擴大,並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水線,便利 救人救火,保障住戶得安全逃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未面臨2條4公尺以上寬度的道路, 應留設1公尺半以上的防火間隔,基地內不同幢的建築物亦 須留設3公尺以上的防火淨寬,惟系爭巷弄寬達6.7公尺,縱 使兩側均停車亦不影響消防車進入,而車輛並非定著物,可 隨時移置,系爭巷弄復未設置其他違建或加蓋物,不因停車 而影響系爭巷弄作為防火間隔之功能。 ㈢、系爭巷弄9號1樓建物係被告配偶所有,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 居住,因系爭巷弄為無尾巷,為被告與配偶進出社區必須、 主要且唯一之通道,除步行外,亦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 ,被告自得主張通行權,且不限以步行方式,原告請求禁止 被告駕車經過129之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已侵害被告之 居住及遷徙自由。 ㈣、系爭巷弄自1號、3號、5號、7號、9號單號建物(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與2號、4號、6 號、8號、10號、12號雙號建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 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於63年間興建完成後即已存在, 因社區接近機場,常有出國者將車輛任意停放社區內,70年 間經住戶討論同意設置柵欄防止外車進入,劃設停車格供全 體住戶依先來後到自由停放車輛,未約定特定位置供特定住 戶專用,原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並領取柵欄控器,歷有30 年,顯已接受此項決議,縱非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分管之同 意存在。又原告於6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 物3樓所有權人,其雖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樂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多公司),惟於90年9月11日隨 即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且樂多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之 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常平,原告亦擔任董事,實際上自 63年起即居住上址,未曾搬離,其就上開約定不可諉為不知 。 ㈤、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事件中,以同一土 地、同一侵權事實,請求訴外人張嘉謀給付102年3月16日前 5年之不當得利6萬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於102年3月16 日前就同一土地縱受有損害,亦已經張嘉謀填補,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各1/4,並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即系爭建物)3樓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弄9號1樓。 系爭巷弄由臺北市○○區○○段○○○○○○○○○○○○○○○○○○○○○ ○○○○○○○○○○○○○○○○○○○○○○○○○○○○○○○○○○○○○巷弄0號 建物之基地)、129-37(即系爭巷弄4號建物之基地)、129 -39(即系爭巷弄6號建物之基地)、129-41(即系爭巷弄8 號建物之基地)、129-43(即系爭巷弄10號建物之基地)、 129-45(即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基地)與129-22(即系爭巷 弄1號建物之基地)、129-23(即系爭巷弄3號建物之基地) 、129-24、129-25(即系爭巷弄5號建物之基地)、129-31 (即系爭巷弄7號建物之基地)、129-34(即系爭巷弄9號建 物之基地)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 (即1號、2號)出入,西側(即9號、12號)無可供汽車通 行之道路相連,為一無尾巷。系爭建物坐落於129-39地號土 地上,該建物前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即系爭空地)與 129-28地號土地全部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129-28 、129-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 、59、172、264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169、105、256-257頁),應堪 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進出系 爭巷弄及停放車輛於系爭空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以駕駛、 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巷弄是否屬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決議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而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指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 ,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存在為前提,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 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 有無地役權之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查系爭巷弄為一無尾巷,汽車僅得自東側即1號、2號處出 入,西側即9號、12號處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是除1 號、3號住戶以外,其餘住戶均需使用系爭巷弄為進出通道 ,反之,僅該區住戶有使用系爭巷弄之必要,其餘非居住系 爭巷弄之人即無使用系爭巷弄之需求,依此,系爭巷弄顯非 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核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被告雖 以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巷弄屬寬6.7公尺未徵收既 成巷道(見本院卷㈠第45頁),抗辯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或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關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法定空地 之認定,悉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法令為依據,非屬 松山區公所職掌範圍內事項,該公所並無判定之權限,且松 山區公所業已以103年7月14日北市松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敘明是否屬既成道路應以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查證說明為主(同卷第131頁),被告執前述松 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抗辯 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云云,自無足採 。 ㈡、系爭巷弄是否可供通行或停車之爭執: ⒈查,系爭巷弄1號、3號、5號、7號、9號建物坐落之129-22 、129-23、129-24、129-25、129-31、129-34地號土地屬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範圍,系 爭巷弄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建物坐落之129-2 、129-37、129-39、129-41、129-43、129-45地號土地屬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 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 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火巷。 另該建築物兩側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兩側 雙號門牌(即2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 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北側單 號門牌(即1號至9號)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 外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竣工圖並未 標示退縮空地範圍。且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用地(民 生社區特定專用區)」,非屬「道路用地」等情,有63使字 第070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2年 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 、17、102頁)。又上開建築執 照係於62年間領得,當時 尚無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110條中關於「防火巷」之適用,上開執照所標示之防火 巷(非防火間隔),應係當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並 以行政指導方式建議設置等情,亦有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 )。由此可知,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防 火巷分別留設於129-22、129-23、129-24、129-25、129-31 、129-34地號土地上單號建物前方空地,及129-2、129-37 、129-39、129-41、129-43、129-45地號土地上雙號建物前 方空地(均自兩側建物外牆起寬度2公尺部分),防火巷以 外之範圍即約在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 、129-32、129-35地號土地則屬兩側建物間共同之法定空地 (即上開兩側各2公尺防火巷以外之中央部分)。依此,本 件原告共有之系爭空地位於系爭建物前方,係63使字第007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留設2公尺之防火巷,129-28地號土地 則為防火巷以外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 ⒉得否停車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系爭巷弄兩側建物之建築 執照所標示系爭巷弄之防火巷,雖非63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所稱「防火間 隔」,惟此處防火巷與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 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 行之用,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防火間隔留設目的,係 當發生火災時得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臨床建築物之 安全之功能相同,有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 號函釋及建管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5、21、91頁)。職是,住戶既不得於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私設停車位停放車輛,自亦不許於與 防火間隔具有相同功能之防火巷弄任意停放車輛。被告雖 抗辯系爭巷弄寬達6.7公尺,縱使兩側均停車亦不影響消 防車進入且車輛可隨時移置,不因停車而影響系爭巷弄作 為防火間隔之功能云云。惟防火巷設置之目的既為發生火 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停放之車輛於火災 發生瞬間不僅形成火苗延燒之媒介,助長火勢蔓延,縮短 防火間隔得阻止火勢延燒之時間,更阻礙民眾逃生路線, 且參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 條之1關於不論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兩 幢建築物間至少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規定之意 旨,應認系爭巷弄兩側建物外牆起寬度2公尺之防火巷, 不得作為停放車輛之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強詞奪理 ,顯無足取。 ⑵、依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不妨 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 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 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見本院卷 ㈡第5頁),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 4款,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 順暢進出之規定,並參以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雙號門牌建築物外 牆至地界線為4.579公尺,扣除2公尺防火巷範圍係屬法定 空地,法定空地停車,非法所不許(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 面)。系爭巷兩側建物各2公尺防火巷以外之範圍即中央 部分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9-32 、129-35地號土地屬兩側建物共同之法定空地,參照上開 說明,固非不得停放車輛。惟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停放 車輛之位置係系爭空地,並非中央部分之法定空地,被告 執前述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意旨,抗辯系爭巷弄全部包括防火巷部分均可作為停車 使用云云,洵無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巷弄社區住戶於70年間已同意設置柵欄防 止外車進入,並於系爭巷弄兩側劃設停車格供全體住戶依 先來後到自由停放車輛,原告對此從未異議,並領取柵欄 遙控器,歷有30年,有默示分管合意云云。惟依卷內系爭 巷弄之照片觀之,系爭巷弄社區住戶設置之停車格位於系 爭巷弄兩側,屬兩側建物外牆起寬度2公尺之防火巷,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私設路障、設 置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社區共有人間縱有被告所指 上開分管協議,其使用目的亦屬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執此抗辯其得依分管協議於系爭空 地停放車輛,亦屬無據。 ⑷、被告於101年7月24日、7月25日、9月30日、10月6日、10 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多次將1027-H6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空地之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108-113頁,其餘照片停放位置並非系爭空地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應可認定被告停放之位置大約位於 系爭空地,自已侵害原告及系爭空地共有人以系爭空地作 為防火巷之權利。又原告於102年間在系爭空地放置活動 式三角錐,被告雖因此暫時未繼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 ,惟因被告仍持續於系爭巷弄兩側停車,一旦原告將三角 錐撤離,被告即有再度於系爭空地停車之可能,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於附圖標示A部分之系爭空地 停放車輛,應屬有據。 ⒊得否通行部分: 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該條僅 禁止住戶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私設路障及停車位,尚無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不得供通行使用之意,建管處103年11月 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建管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防火巷留設之目的非供一般公 眾平常通行之用(同卷第21頁),惟該函僅在說明防火巷留 設之目的,非謂防火巷當然禁止通行。又依防火巷留設之目 的,係要求防火巷內必須淨空,不得設置、堆置固定物品, 避免影響阻隔火勢蔓延、逃生避難之功能,如僅單純通行, 實難認將影響防火巷之應有功能。復查,系爭巷弄兩側建物 係合併數宗基地所為建築,單號、雙號坐落之基地各屬同一 建築基地,以中央部分129-26、129-27、129-28、129-29、 129-30、129-32、129-35地號土地為共同之法定空地,而被 告居住之9號1樓位於系爭巷弄尾端,129-28地號土地則位於 系爭巷弄中央位置,被告如欲抵達住處,無法避免通過129 -28地號土地,為發揮兩側建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 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應認包括被告在內之兩側建物及坐落 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巷弄為通道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巷弄,侵害其就129-28地號土地及系 爭空地所有權之行使,核屬無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占用土地 租金計算,129-28地號土地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 止,系爭空地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之損害27 萬元。其中129-2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未於其上停車,僅 單純通過,而系爭巷弄兩側建物及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均 有使用系爭巷弄為通道之權,被告通過上開土地,並未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已詳述於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系爭空地部分,雖據原 告提出照片證明被告於系爭空地停車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 照片僅能顯示被告於拍攝瞬間停放,無法認定被告以汽車長 時排他性占有系爭空地,且系爭空地既屬防火巷,僅得保持 淨空,不得設置、堆置固定物品,或做其他使用,其所有權 已因法令限制不得任意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就系爭空地亦 無停車或其他使用利益,自難認其因被告短暫停放車輛而受 有何種損害。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將汽車停放系爭空地時間 久暫,亦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其主張被 告侵害其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空 地致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將車 輛停放於系爭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129-28地號土地 及系爭空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本 息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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