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彥宏       陳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 臺北市○○○ 路○段○○○○○號房屋地下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3停車位 騰空返還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給原告、㈡被告等二人應賠償30萬元給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 ㈠被告等二人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同小段1862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如附圖斜線面積上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㈡被告等 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號,如附圖斜線面積所示停 車格並拆除其上停車鎖後騰空返還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 害賠償5000元給原告、㈢被告等二人應賠償30萬元給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項部分,其變更 之訴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地 下室排風管道作為停車位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編號13號停車位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本屬地下室排風 管道空間,被告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為停車位 供自己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段、第7 條第 4 款、第15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規定,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停車鎖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元,暨30萬元損害予原告。被告於本 訴繫屬中,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 之合法權益,且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張貼不實公告妨礙伊行 使權利,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占用中,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 11頁反面、第12頁),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 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上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准被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大學人福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用途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之74使字第87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 照)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另依系爭大廈地下室平面圖, 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屬地下室排風管道,係供大樓住戶防空 避難及緊急逃生之用,屬法定空地為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 不得單獨分割成特定住戶單獨所有或供特定住戶單獨使用而 排除管委會或其他住戶逃生之用。被告將本屬地下室排風管 道空間之系爭停車位,竊佔為自己專用並作停車位之利用, 以每月5000元出租他人停車,經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10 3 年1 月16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公 共逃生通道未果,被告更進一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在逃生通道上。 ㈡被告將應屬共用部分之地下室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供自己 專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段、第7 條第4 款 規定。被告即使與建商間有所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供被告專用 ,惟擅自將地下室排風管道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亦屬違 反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1 項所禁止,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並拆除停車鎖之柵欄。另被告擅自變更排風管道 空間為停車位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又系爭停車位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為地下室排風管道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為停車 位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行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段、第7 條第4 款、第15條、第16 條第2 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4 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又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9 條 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30 萬元之損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違 法使用地下室排風管道作為停車格供自己專用,自屬受有利 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按月賠 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5000元,暨30萬元之損害。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停車鎖、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損害賠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二人不得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 面積上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㈡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面積所示停車格並拆除其上停車 鎖後騰空返還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5000元給原告 。㈢被告等二人應賠償30萬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2 、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林素美於74年間向訴外人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欣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 樓房屋及 地下室編號9 、10、11、12、13合計5 個停車位(含坐落土 地,下稱前開房地),雙方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又前開房地於74年7 月31日建築完成,經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層用途為「防空 避難兼停車場」,陳林素美與達欣公司復於74年9 月16日訂 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本院公證 在案,並將地下層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地下層」、面積562.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62/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林素美所有。嗣因重測 及整編,上開地下層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陳林素美並於92年3 月19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 各1/2 ,應有部分各為731/10000 ,除地下室停車場編為18 62建號外,其餘裝設於地下室之變電室及水箱設備共249.35 平方公尺,屬於公共設施,另編定有1861建號由大樓全體住 戶所共有,故被告係由陳林素美處贈與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及使用權,為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 ㈡訴外人陳林素美與達欣公司簽定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尚未制定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築執照之公寓大廈,自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之限制,因此 達欣公司將建物地下層劃分為數個停車位,並將編號9 至13 號停車位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即陳林素美,符合當時之法律 規定。陳林素美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再贈與被 告,被告自屬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坐 落之系爭建物地下層建築物係於74年10月間,達欣公司依規 定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測繪登記為全體承買人按應有部分共 有,並依分管契約劃定特定範圍由各共有人管理使用,故應 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達欣公司與全體承購人訂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而成立共有 物分管契約,陳林素美對系爭建物共有地下室編號第13號停 車位即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而被告因陳林素美之贈與 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亦有權管理、使用、收益之, 故被告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被告並無竊佔 地下室排風管道致阻塞逃生通道,更未妨礙大樓住戶防空避 難、逃生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被告母親陳林素美於74年間向達欣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 段○○號1 樓房屋及地下室編號9 、10、11、12 、13合計5 個停車位(含坐落土地),雙方並訂有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陳林素美與達欣公司復於74年9 月16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將地下 層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地下 層、面積562.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2/10000,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陳林素美所有,嗣因重測及整編,上開地下層 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陳林素美並於 92年3 月19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各1/2 ,應有部分各為73 1/10000。 ㈡另裝設於地下室之變電室及水箱設備共249.35平方公尺,則 編定為1861建號,由大樓全體住戶共有。 ㈢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384號卷第 14頁)中之地下室排風管道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 8 月28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原告,該 處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嗣經被告以公 務信箱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員陳明事實經過,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 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旨述停車 位所在位置,經調閱使用執照圖說,靠牆部分屬排風管道; 至於建商超賣地下室停車位衍生之私權爭議,仍逕依司法途 徑解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二人不得在如附圖斜線部分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得否請 求被告等二人應將如附圖斜線面積所示停車格其上停車鎖拆 除後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暨30萬元?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18 條、82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 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 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 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 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陳林素美於74年間向達欣公司購買前 開房地,雙方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達欣公司於74年7 月31日建築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地下層用途 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陳林素美與達欣公司復於74年9 月16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 本院公證在案,並將地下層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房屋地下層、面積562.8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462/10000(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陳林素美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訴外人陳林素美與達欣公司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本大廈地下室除共同使用部分外另有獨立產權,裝設 於地下室之變電室及水箱設備及屋頂突出部分為住戶共同持 分,屬於公共設施。一樓住戶對該戶之平台有管理使用權, 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停車場部分,乙方(即 達欣公司)得另行出售,並有獨立產權,由承購人管理使用 ,惟於防空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第14條:「本約之 一切規定,對甲(承購戶)、乙(達欣公司)雙方權利義務 之受讓人即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前條住戶公約及管理之 規定,對甲方之關係人及使用房屋之租借人,具有同等約束 力」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足認前開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達欣公司為 媒介,將各承購戶間之意思表示互為傳達,而獲得意思表示 一致,則就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取得該停車位之專 用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於92年3 月19日經辦 理贈與登記成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論係被告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依分管契約之約 定,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屬合法。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就同條 例公布施行前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已,並不排除同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 而系爭大廈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自不受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段、第7 條第 4款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4.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 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 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同法第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又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 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觀之, 應解為各該規定,係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其所核定建築物使用 目的之行政管理措施,屬於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使用執照所載,將原屬防空避難室之用 之地下室排風管道,擅自變更作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等語。然查,系爭停車位係經建商規劃出售,被告係依分 管契約之約定,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又原告 以被告涉犯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7 月15 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上開地下室排風管 道空間並非屬逃生通道,縱連通之中央控制室、變電室所在 位置變更為會議室、康樂室使用,亦不影響是否為逃生通道 之認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原告雖於103 年8 月26日請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經臺北市 建管處以103 年8 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請原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移除該障礙物,系爭停車位非 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見本院103 年度司 北調自第1384號卷第27頁),經被告提出系爭使用執照、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情,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於103 年10月13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經調閱使用執照圖說,靠牆部分 屬排風管道;至於建商超賣地下室停車位衍生之私權爭議, 仍請逕依司法途徑解決,為兩造所不爭。足徵系爭停車位坐 落之地下層本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被告取得系爭停 車位,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1 項、第16條 之規定,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又縱認被告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惟該規定係取締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分管契約,尚無使契約無效之問題,該使用方法尚不構 成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情形,則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之用 ,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無違。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屬地下室排風管道而為全體住戶 共有,被告擅自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拆除其上停車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暨30萬元賠償損害等 語,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拆除其上停車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暨30萬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 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 在內。且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 圍,又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必須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 ,始足當之。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而依照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解釋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利益,應在於住戶之一般性居住品質,並非住戶使用具 體停車位之權利。公寓大廈住戶就停車位使用權利義務之規 範,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並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欲保護之利益。另觀諸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內容 ,顯非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其規範目 的,故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甚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公寓大廈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9 條及建築法第73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拆除其上停車鎖,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 ,暨30萬元? 被告依據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人,被告 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車自屬合法行使其管理、使用、 收益權能,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法律上原因,擅 自違法使用地下室排風管道作為停車格供自己專用,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按月 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建物 範圍內,其管理使用權屬全體承購戶共有,反訴原告之應有 部分各731/10000 係繼受自陳林素美而有合法使用權,卻於 102 年12月25日張貼公告表示:「一、13號車位原為『公設 』;卻被達欣公司在74年『違規超售』予臺中市陳林素美女 士。二、本案歷經二次協商:第一次為102 年12月9 日在立 法院;第二次為102 年12月20日在徐滄明律師事務所。雙方 達成和解:達欣公司『回饋』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元以表善 意,並簽立和解書。三、13號車位『產權』自即日起回歸大 樓管理委員會;並向思源派出所完成報備手續。」,以該不 實公告妨礙反訴原告行使權利;另於系爭停車位前之牆上張 貼通告:「一、發電機前空地有產權糾紛正在訴訟中,依規 定不得停車。二、如欲臨時停車,請交付一備份車匙及聯絡 電話於一樓服務台。」;「公共通道 禁止停車」,顯見系 爭停車位現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中,長期以來並有車號000 -00 之計程車占用系爭停車位,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反訴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又前開不實公告致反訴原告 損失每月可收取之租金4000元,自張貼公告之102 年12月25 日至103 年11月25日止共計11個月,反訴被告應賠償44,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賠償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 段○○○○○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3停 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4000元予 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賠償4 萬4000元予反訴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目前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中 ,反訴被告尚未收回,否則不須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停車空間。又103 年12月25日公告內容:「三、13號車位『 產權』自即日起回歸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指透過法律訴訟 途徑請求騰空返還。又達欣公司並未與住戶或反訴被告達成 由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規約,反訴原告對規約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故反訴原告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 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4000元?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於92年 3 月19日經陳林素美贈與併辦理移轉登記合法取得,現卻遭 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然反訴被告否認有占用,自應由反訴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現為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固提出台大學人福邸102 年12月25日公告、張貼於 系爭停車位前牆上之通告及「公共通道 禁止停車」告示一 張、103 年6 月4 日、同年月19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8日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照 片4 張(見本院卷第39頁、第91至93頁)證明系爭停車位為 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中。然查,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之 公告內容僅表示:「三、13號車位『產權』自即日起回歸大 樓管理委員會」等語,又前述4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亦均在反 訴原告起訴前(見本院卷第9 頁),另參本院於104 年4 月 16日於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時並無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斯時停放於編號1 之停車位,此有 本院104 年4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均不足證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現有何無權占 用或侵奪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反訴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位 上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拆除系爭停車位上之停車鎖後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5000元,暨30萬元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 反訴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4000元,暨4 萬4000元之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嗣、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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