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江  根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志勳 
            許明湖 
            林欣儀 
            吳明修 
            賴昆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江根等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被告均為永春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計10棟256戶,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用走道,並否認其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就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共用部分原有狀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並違法出租系爭社區B6棟地下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24號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並遷出。  
三、經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用走道,而被告反訴則主張原告違法出租系爭地下室,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所應審究之要件亦不一,並無審判資料之共通性或牽連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