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彭青雲(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華(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國(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強(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平(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麗華(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春華(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胡慶華(即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胡德安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之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彭青雲、 胡志華、胡志國、胡志強、胡志平、胡麗華、胡春華、胡慶 華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2頁);而彭青雲、胡志華、 胡志國、胡志強、胡志平、胡麗華、胡春華、胡慶華於107 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 107年7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 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木柵分行向拔川大樓管理委員會 承租住商辦混合之拔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作為營 業處所,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德安於106年2月25日中午前往被 告之木柵分行提領現金,然被告因施工而擅自將原設置於一 樓之ATM移至甫上二樓之公共空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且未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就前往ATM之 必經路線及公共區域亦未盡其維護管理之責,設置適當防滑 措施或警示,造成胡德安在步行上一、二樓間之階梯處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 胸、胸部挫傷、左手第四手指撕裂傷、臉部挫傷、瘀青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胡德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腦部萎縮,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呈現無法自理之 困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用新臺幣(下同)7,042元、看護費用262, 000元、慰撫金500, 000元,共計769,04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42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胡德安確實在系爭大樓公共 樓梯間跌倒。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大理石階梯上僅擺放一般大 型紙箱紙板,未予固定云云,與胡德安陳述伊係在一樓公共 區域第三階踩到一疊約四張未固定紅色紙張之說詞不符;且 施工期間,被告均有鋪設塑膠板及木板,並固定之,則系爭 大樓一樓公共通道、樓梯如有未經固定之紅色紙板,與被告 無涉。況系爭大樓一樓至二樓之階梯非被告所設置,亦非被 告進行內部裝潢之施工區域,胡德安跌倒之處更非被告裝潢 期間搬運貨物所經過之通道,故被告就胡德安跌倒之處不負 管理維護之責,亦無鋪設相關防汙及防撞材料之義務。再者 ,系爭大樓進出人員眾多,於被告裝修期間並無其他往來之 人主張因ATM設置在樓梯間而受有任何往來之妨礙或危險, 則胡德安因天雨路滑而跌倒,僅係偶然之事實,與被告在一 、二樓之電梯間旁設置ATM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另引起腦部萎縮之原因甚多, 且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胡德安年事已高,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到達ATM之必經路徑上僅擺放紙板,未予固 定,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胡德安於至ATM前之一、二樓 間階梯處摔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 大過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胡德安之 存摺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系爭大樓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裝潢施工管理切結書、住戶裝潢施工申請單、裝潢協 議書、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4頁、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惟胡德安於107年3月 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6 頁)(問:是否在照片這個地方跌倒嗎?)對。我就是在這 個樓梯跌倒。」、「(問:說明跌倒的情形?)銀行修理, ATM本來在一樓,後來搬到二樓,我拿了錢下來,還好我下 樓是向後坐,不是面向前面,不然會很嚴重。」、「(問: 地板上有沒有未固定的紙板?)在我跌倒的地方,樓梯上有 一張紙,紅紅的,沒有固定。只有一張紙。」、「(提示原 證2)(問:你是在照片的樓梯哪一階跌倒?跌倒當時,地 上有沒有東西?)在第三階,踩紙跌倒,其他階沒有紙沒有 其他東西。」、「(問:那張紙是怎樣?)不是一張紙,是 幾張紙的厚度,稍微厚一點,大概是卷宗封面加內頁四張的 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反面),可知胡德 安係因踩到約四張紙厚度之紅色紙片而於階梯跌倒;並參以 被告於裝修期間,裝潢廠商會於地面鋪設類似紙板之物並以 膠帶固定,部分階梯則會架設斜坡以方便用推車運送乙情, 業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證人張美梅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第91頁),是原告主張胡德安因未固定之紙板而跌倒,核與 胡德安之陳述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 胡德安摔倒之原因,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因未固定之紙板所 致,已非無疑,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所提之證據逕認原告之指 述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裝潢期間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 事故發生,胡德安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69,042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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