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8號 原   告 游盛陽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玖宜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宜鏘 被   告 吳振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宜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吳振 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玖宜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吳振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 3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玖 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宜建設)、吳振茂請求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向被告 玖宜建設、吳振茂請求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玖宜公 司、吳振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配偶陳秀暖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段○○○ ○○○○ ○○○○ ○號其上建案「 玖宜御林園」B2棟7 樓(即編號B2F7)之預售屋(下稱系爭 預售屋),與被告玖宜建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 玖宜建設並指示由被告吳振茂具名與陳秀暖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與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嗣於106 年6 月20日,兩造約定將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當事人由陳秀暖變更為原告。同日被告玖宜建設通知 原告驗屋,依照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預售屋設有雙玄 關大門,因被告玖宜建設設計不良、與鄰戶大門相距過近, 鄰戶(編號C1F7)外玄關門開啟時幾乎會完全阻擋系爭預售 屋之大門開啟、出入,住戶進出不但極為不便,如遇有緊急 狀況逃生時出入動線遭阻擋、系爭預售房屋外玄關門無法開 啟,更有嚴重公共安全疑慮,經原告反映此重大瑕疵情況, 被告玖宜建設嗣將鄰戶外玄關門開啟方向更改為外右開(向 右向外開啟),但更換方式粗糙,於更改後2 戶外玄關門仍 相距甚近,開啟時會發生碰撞,將導致住戶或進出人員遭門 板夾傷或撞傷,逃生動線仍未改善,另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電梯之規格明載為12人,被告玖宜建設實際卻僅安裝10人電 梯,規格明顯不符,就前開外玄關門瑕疵部分,原告亦要求 被告玖宜建設依約修繕、限期改善,卻未獲置理。106年8月 18日,原告收受被告玖宜建設寄發之律師函限原告於106年8 月28日前繳納款項、否則沒收已繳價款。106年8月28日,原 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玖宜建設應於106年9月18日前改善系 爭預售屋外玄關門之重大瑕疵,並明確告知倘屆期不予改善 ,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繳全部款項並追償所受 損害。106年9月6日,原告再次收受被告玖宜建設律師函解 除契約沒收原告繳納之全額房地價款,且未就前開瑕疵予以 說明或處理。原告迫於無奈,於106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2人,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已收取 之系爭預售房屋購屋款項,就系爭預售屋前開瑕疵言,亦經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認定外玄關門屬違約使用,且該外玄 關門開啟時會與鄰戶外門碰撞卡住而阻礙逃生,已屬重大瑕 疵,被告2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 9條規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 已受領之款項共120萬元。若認伊終止契約無理由,則於被 告2人修繕系爭瑕疵前,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及最高法院10 7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未修復前 開瑕疵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 由,被告玖宜建設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以百分之15計收12 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售屋之格局圖於兩造締結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時即經陳秀暖蓋章確認,並為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時所明 知,被告依約裝設外玄關門自非屬瑕疵,更非屬不完全給付 ,況外玄關門係裝設於住戶門口,屬於住戶之專有部分,而 非裝設於屬共用部分之樓梯間之公共空間,自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事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 顯有誤會,且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原告驗屋時並未發現任何 瑕疵,係藉故要求伊若將鄰屋外玄關門變更開啟方向後,即 繳交未付價款與稅費,伊配合原告要求,將鄰房外玄關門變 更開啟方向後,原告又改提電梯非容量12人大小之電梯,然 原告之前即已知悉誤植,且伊曾請原告換約或加註均未獲原 告理會,原告又要求伊承諾嗣後不得再將鄰屋外玄關門變更 開放方向及日後鄰屋日後買受人不得再擅自變更,最後伊不 得已方依法解除契約。況外玄關門開啟方向或電梯大小縱構 成瑕疵,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與前開瑕疵間係規定於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不同條文,各自獨立,依法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適用。再兩造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中就違約金之約定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亦應加以尊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配偶陳秀暖於102 年12月7 日就 系爭預售屋,與被告玖宜建設、吳振茂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對保,嗣於106 年 6 月5 日通知原告驗屋,106 年6 月20日將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當事人由陳秀暖變更改為原告。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 對保日辦理200 萬元貸款,被告以106 年7 月14日繳款通知 單通知原告應於同年6 月25日前繳付貸款差額金額400 萬元 ,原告經通知迄今逾期未繳貸款差額,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 原告已繳納160 萬。㈢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重申外玄關門為契約明定建材設備,且契約電 梯明載規格為12人,實際安裝卻僅為10人電梯,明顯與契約 所載規格不符。㈣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收受被告玖宜建 設寄發之律師函,內容明確表明「函促游盛陽於民國106 年 8 月28日前繳納貸款差額與稅費,逾期未繳,即以違約論, 沒收已繳價款,解除契約」。㈤106 年8 月28日,原告寄發 律師函,內容係請求被告玖宜建設應於106 年9 月18日前改 善系爭預售屋外玄關門此重大瑕疵,並明確告知倘屆時不予 改善,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繳全部款項並追償 所受損害。㈥106 年9 月6 日,原告再次收受被告玖宜建設 律師函,內容表明「因台端違約,沒收已繳價款,解除契約 」。㈦被告玖宜建設已發函予原告解除契約並以系爭預售屋 買賣價金百分之15即120 萬元為違約金沒收之,其餘40萬元 已以支票退還原告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匯款單、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及 支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3頁反面、51-56、59-61、17 8-180),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此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㈠系爭預售屋外玄關門之設置是否存有瑕疵?或構成不完全 給付?原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 ㈠建材設備表之電梯規格為12人,「玖宜御林園」建案完成 時,被告2 人提供10人規格之電梯,是否屬於系爭預售屋之 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解除契約?㈢前揭㈠㈡ 若屬瑕疵,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㈣如前揭㈠㈡㈢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本件原告就遭被告2 人沒收之違約 金120 萬元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預售屋外玄關門之設置未存有瑕疵,亦未構成不完全給 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系爭預售屋存 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兩造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表約定:「雙 玄關大門:內玄關採用防火硫化銅門附氣密條處理,外玄關 門採緞造、強化玻璃門,具防盜、防火、隔音功能,氣派大 方,安全美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未約定外玄關 門之開啟方向,復佐房屋平面圖僅標明系爭預售屋之內玄關 門係向內開啟,就外玄關門並未標誌開啟方向(見本院卷第 30、138 頁),且自該房屋平面圖可見客觀上系爭預售屋( 編號B2F7)與鄰戶(編號C1F7)門口之公共梯廳空間狹小, 則被告為履行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設置外玄關門之約定,且 已於接獲原告反映後調整成兩戶之外玄關門開啟時不會碰撞 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6-49 頁),堪認尚合於債之本旨而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亦難認系爭預售屋之外玄關門,有何一般 社會通念下所認之瑕疵存在。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覆:「說明二㈠函詢事項㈠:建 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尚無就『外玄關門』予以定義規範;惟 建管相關法令針對建築物室內外之出入口開門方向規定,僅 就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略以):『……五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 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予以規 範。」(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本件系爭預售屋之外玄 關門建築法規上並無具體特定定義規範,然限制應朝避難方 向開啟,被告將系爭預售屋之外玄關門設置向外開啟,以符 前揭法規規定,並無暇疵或不完全給付。至同函函覆「函詢 事項㈡針對平面圖上未標示『外玄關門』,建商得否自行設 置一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略以):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 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故依前揭所述自行設置 門扇,依法構成違規使用。函詢事項㈢:查來文檢附之平面 圖並未就各專用部分出入口之外玄關門予以標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應解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於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私設外玄關門依法構成違規使用,然本件外 玄關門係於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與該局適用法律之前提基 礎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預售屋外 玄關門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進而解除契約並無可採。 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表之電梯規格為12人, 「玖宜御林園」建案完成時,被告提供10人規格之電梯,是 否屬於系爭預售屋之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解 除契約?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提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表之電梯規格 上確載12人,然被告抗辯曾電請原告換約,並提出其他樓層 買方配合辦理更正後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5 頁), 且原告亦自承就電梯部分,其前手曾接獲被告人員派員聯繫 ,但並未說明要聯繫修改何部份,事後確實未曾與原告就電 梯部份另行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兩造係 因系爭預售屋買賣而結識,若非因系爭預售屋買賣相關事項 豈會聯繫,且原告就聯繫之內容實際具體為何始終無法說明 ,復酌被告提出其他樓層買方配合辦理更正後之契約書,且 「玖宜御林園」建案其他購買戶並無相關爭議涉訟等情(見 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既已提出相當反證,原告雖否 認被告抗辯,惟未就此再行提出舉證,是難認定兩造就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設備表之電梯規格係約定為12人 ,被告提供10人規格之電梯,並無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法無據。 ㈢本件系爭預售屋並無原告所指外玄關門設置、電梯規格之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存在,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關 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原告發函解約,亦屬於法無據。 ㈣本件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房地總價款13.75%即11 0 萬元,被告2 人已收受共120 萬元,就其間差額10萬元應 予返還: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50 條 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預售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約權已如前述, 且經被告玖宜建設發函後仍未繳納系爭預售屋價款及稅費, 復觀被告玖宜建設106 年8 月18日律師函,內容明確提及「 函促游盛陽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前繳納貸款差額與稅費, 逾期未繳,即以違約論,沒收已繳價款,解除契約」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玖宜建設再於106 年9 月6 日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因台端違約,沒收已繳價款,解除 契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依據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即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及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據第19條第4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百分之15即120 萬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預售屋價款合計800 萬元(其中房、地價格分為280 萬 元、520 萬元),核屬於高價位之商品買賣,購買者應具有 相當之資力或籌措資金之信用,而原告解除契約,固將使被 告2 人當時出售過程所為費用支出歸於徒勞而受有損害,惟 原告已部分履約而繳納系爭預售屋價款共計110 萬元,被告 2 人解約後將之沒收即認屬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以系 爭預售屋外玄關門及電梯規格不符為由,即拒絕繳款,然外 玄關門本身設置即囿於客觀格局所限,電梯規格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不符實為契約更正,並非契約有瑕疵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但被告2 人基於建築專業,依其能力及專業,較原 告能於本件糾紛發生時提供多元解決方案卻未為之,致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未能圓滿履行等情,惟依約原告本有按契約 所定期限繳款之義務,卻因此違約;佐被告2 人於物之交付 前,甚至建案尚未完工前,即自原告處收取部分價款並可自 由運用,且於系爭預售屋完工、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再次 出售,亦難認被告受有過鉅損害;再斟酌國內之經濟情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履約情形、買賣雙方之利益及參酌內政部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係以15% 為上限等一切情事,爰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房 地總價款13.75%,是被告2 人得沒入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10 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3.75%=110 萬元)。 ⒋次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 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 條 及第260 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民法第259 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違約金於尚未經本院核減前,被告2 人本可沒收之金 額為120 萬元,經酌減後其僅得沒入110 萬元,是就溢收部 分即1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2 人返還 10萬元,當屬有據。 ⒌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2 人返還10萬元,惟依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約定,並無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則在別 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原告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尚難准許。而在解釋上,被告2 人 應按其等出售房屋、土地價款比例,負擔返還10萬元差額之 責任,較為妥適。是原告向被告玖宜建設、吳振茂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房地價額各為280 萬元、520 萬元(見本院卷13、 34頁),依上開價款比例分擔,被告玖宜建設、吳振茂各自 應分擔返還原告之違約金差額,應各為3萬5,000元(計算式 :100,000×2,800,000/ 8,000,000=35,000)、6萬5,000 元(計算式:100,000 ×5,200,000/ 8,000,000=65,000) 。 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 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 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 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 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2 人返還溢領之違約金,其利息部分應均自本件判 決確定時起方可請求,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㈤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預售屋勘驗、調取「玖宜御林園」 建案竣工平面圖、消防平面圖部分,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 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預售屋並無原告所指各項瑕疵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共120 萬元,並無所據 ;被告2 人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1條第1 項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據第19條第 4 項之約定)主張解約並沒收違約金,則屬可採,被告2 人 於解除契約後本應返還原告價金120 萬元,另違約金酌減為 房地總價金13.75%後,應退還10萬元,依照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房屋、土地價格之比例,被告玖宜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3 萬5,000 元、被告吳振茂應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 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