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3號 原   告 台北市溫州社區第九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瑩瑛 訴訟代理人 宋愛萍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林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社區第九棟大樓地 下室遷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 27日起至清空遷離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社區第九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鄧莉芳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為系 爭大樓之住戶,上開租賃契約內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已繳付),其中第10條明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 14條則約定「....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 何條件時,甲方(指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 (指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嗣99年9月10日 租賃期滿,即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書,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 會之後,被告即改為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惟系爭房屋位於地下室 ,屬防空避難設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住戶不得堆置雜物,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對放大量書籍、 雜誌等易燃物品,不僅妨礙逃生,更有助燃風險,若發生公 共安全災害後果不堪設想,嚴重危及系爭大樓住戶之生命財 產安全,顯已違反兩造租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遂於103年 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賃契約,並限期104年3 月31日前搬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4年4月9日再次 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仍未獲置理。另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21日、同10月14日先後以被告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科以罰鍰,並令被 告限期20日內、14日內改善,被告迄今仍未改善,繼續不法 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委請管區員警協助,並持續要求被 告遷離,另於106年6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立即搬離,然被告 仍拒不搬遷,繼續在系爭房屋堆放書籍、雜誌。 ㈡、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 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 被告遷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款向鈞院聲請 調解,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調解期日允諾於同年9月30日前 清空搬離,惟要求於調解筆錄附加原告不得阻撓搬遷之條件 ,故調解未成立;被告又於同年10月2日第二次調解時,並 未清空搬離,懇請原告再給予一個半月時間,惟仍欲附加條 件,故調解不成立。 ㈢、系爭房屋是租與被告個人,與知識關懷協會無關,市政府相 關單位來查處,係因有寫信給市議員陳情,召開協調會時, 相關單位有參與,故會主動稽查。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大 樓尚未成立管委會,由住戶代表出面,原告並不知情,嗣因 有人檢舉才知道被告堆放雜物。因違法使用不能收租金,所 以不收被告支票。同意被告以押租金5,0000元扣抵應給付之 款項。 ㈣、被告於原告解除(按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持續不法占 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已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向被告主張終止租賃契 約,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至106年6月止共計33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仍按月支付25,000元,迄至104 年10月間,扣除前開給付,被告仍應給付20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00元。另被告應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空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55條(按二者 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裁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2.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空遷離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遷出,惟尚須籌措搬運費用,況伊並未放置危險物品 ,伊擔任「知識關懷協會」理事長,租用系爭房屋存放書籍 之用,系爭大樓歷屆主委均知道伊租用地下室之用途,伊於 104年間曾寄支票予原告供支付租金,但原告拒收,且向相 關單位檢舉非法營業、妨害公共安全、竊盜等,並拆除電話 線、水電,使伊負擔多項罰鍰;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伊雖願意給付租金,但應扣除罰鍰。且原告一邊檢舉,一邊 要收租金,使協會逾2年無法營業,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與系爭大樓住戶鄧莉芳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上開租賃契約內約定 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已繳付),其中第 10條明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 安全」、第14條則約定「....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指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因此乙方(指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嗣99年9月10日租賃期滿,即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書,系 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被告即改為與原告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之意思,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為 憑,堪認屬實。 (二)按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另依兩造原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 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第14條約定「甲乙丙 方各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被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蓋不負 責。」經查,系爭房屋由被告承租後供知識協會存放書籍 ,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85至88頁)。惟系爭房屋位在地下室,屬於系爭大樓之 防空避難設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得堆置雜物或供營業使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供 堆置大量書籍,確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參以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曾分別於105年6月21日、105年10月14日以被 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科以罰鍰,足認被告確實非法使用 房屋,已屬違反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4條,得隨時解約(按應為終止)收回 房屋,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始對於其存放書籍 一事知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所辯屬實,亦 尚難據此認原告即應持續容任非法行為而不得終止租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3年10月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亦未否認收受前揭信函,自應認兩造 之租約已自斯時起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未遷讓房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 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於104年10月7日已合法終止,且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即未 曾繳付租金等節,均為兩造所無爭執;被告自103年10月 間起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認其受有相當於 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25,000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 ,每月以2,500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25, 000元自屬有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被告所 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扣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經扣除50,000元 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就原告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45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2款,因本院以民法第455條租賃之法律關 係判准上述部分,即無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再加以論 述之必要,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民法179條請求 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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