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7號
原      告  陳盈吟 



訴訟代理人  徐希銘 
被      告  張忠玲(即張家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張忠仁(即張家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忠琳(即張家棟之繼承人)

            張忠琦(即張家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棟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忠玲、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家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張家棟應去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前「四、二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㈢被告張家棟應於臺北市中正區三愛里里長辦公室布告欄張貼A4大小、20號字,如附件(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5日。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系爭告示業經取下且被告另張貼新告示,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撤回上開請求除去系爭告示之第㈡項聲明,並因新告示另追加請求金額5萬元而主張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5萬元(即10萬元+5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此部分追加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嗣因張家棟過世,原告又撤回原起訴之第㈢項應張貼道歉啟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因張家棟承受訴訟,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頁,原告另請求因新告示之5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家棟同住系爭大樓,分別為該址4樓、1 樓住戶。因兩造就系爭大樓1樓梯間通行問題,有多起訴訟糾紛,原告於100年2月間已搬離該處。張家棟於106年12月13日前、原告搬離該處後之某日時,在系爭大樓1樓大門前,張貼載有「四、二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系爭告示,不實指摘陳盈吟有多件刑案遭判刑,亦積欠債務拒不清償云云,系爭大樓位在八米大巷,巷底為市場,使行經系爭大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原告任職銀行業主管,如遭判刑或欠錢不還之情形,依銀行法規恐無法在銀行任職,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陳盈吟於106年12月13日因其配偶徐希銘偕同台電人員返回該處欲修復電箱,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他人不知系爭告示所指之四樓屋主為原告,因系爭告示並無從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可供辨識之資訊或暱稱,亦無張貼原告之照片或圖像,一般人尚難僅憑系爭告示文字內容可推知為原告。且原告已搬離該址,雖戶籍仍在該處,一般人難以得知四樓屋主為原告。且系爭告示所述內容為事實,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張貼系爭告示盼藉此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以促使原告還款,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且內容無從使人特定係指原告,又原告於104年7月1日1999市民熱線檢舉被告占用通道之情事,即知悉系爭告示,原告嗣於107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之10萬元損害賠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家棟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告示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家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有「四、二樓屋主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文字之告示(即系爭告示)壹枚,沒收。經被告張家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告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則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價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所貶損者,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告示之文字已明確載有四樓屋主等字,而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49頁),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資料,均可知悉。被告雖未於系爭告示文字中指明原告姓名,然依系爭大樓之各樓住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之真實身分顯屬可得特定,而屬侵權行為名譽權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詞即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以系爭告示所載內容係因兩造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係因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被告與原告乃同址大樓住戶分屬1、4樓層,因雙方就該大樓1樓梯間通行問題,有多起訴訟糾紛之鄰居關係,縱被告認原告有欠錢不還,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張貼系爭告示方式,漫指「四樓屋主」已可得特定為原告,有「刑事案件多宗敗訴判刑民事賠償欠錢說不還」等語,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均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告示係以「欠錢說不還」指稱原告處理債務之方式,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故意不清償債務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否認於104年間,即知悉被告在系爭大樓門口張貼系爭告示等語,關此,於另案刑事案件,經高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該局於104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83200號函知被告「有關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共同走廊、樓梯間堆置雜物(詳如附件照片)乙案,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函之檢舉人為何人及該函所附照片3紙,是否為檢舉人提供等情,經該局以函文檢送「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ZZ000000000000)案件立案基本資料1份供參,此有該局108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8180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高院卷第89頁等資料)。經高院再調取檢舉人相關戶籍及檢舉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經核檢舉人之資料,明顯與原告、或證人徐希銘、甚或原告之母親均屬無關。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無法排除檢舉人是否為原告或其配偶之親友(如原告之父親、公婆等),因依上開檢舉內容可認係屬原告之親友,故原告至少於104年7月1日知悉系爭告示云云,然上開所辯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不可採。據上各情,被告本件訴訟逾越二年時效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張貼系爭告示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兩造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證,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