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蘇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郭琬玉 
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13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最後於109年7月1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39地號土地)如追加書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另於109年7月1日追加民法第78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所有權人及同段129-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同段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9-32及129-35地號土地係作為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7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使用,並作為系爭巷弄4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37地號土地)、系爭巷弄6號建物(基地為系爭129-39地號土地)、系爭巷弄8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41地號土地)、系爭巷弄10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43地號土地)、系爭巷弄12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45地號土地)、系爭巷弄1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22地號土地)、系爭巷弄3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23地號土地)、系爭巷弄5號(基地為同段129-24、129-25地號土地)、系爭巷弄7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31地號土地)、系爭巷弄9號建物(基地為同段129-34地號土地),共44戶單向通行107巷之唯一通路。
 ㈡被告郭琬玉為系爭巷弄6號3樓所有權人,並為系爭129-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常平為其配偶,原告所有房屋所坐落同段129-43地號土地,遭隔絕於107巷之外,成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長年均係經由系爭巷弄對外通行,而系爭129-28地號土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分,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78589400號函檢附圖說可知,系爭129-28地號土地其中1.5公尺寬度作為標準防火巷淨空間隔,而防火巷留設之目的,係要求防火巷內必須淨空,不得設置、堆置固定物品,避免影響阻隔火勢蔓延、逃生避難之功能,僅係單純通行並不影響防火巷之應有功能,是原告自得藉由系爭巷弄中之防火巷進出以聯絡107巷,且被告郭琬玉本無從利用附圖編號A所示寬1.5公尺之防火巷,當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
 ㈢系爭巷弄5至12號建物均位於系爭巷弄尾端,而系爭129-28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巷弄中央位置,尾端住戶如不通過系爭129-28地號土地無法抵達住處,且現今社會高齡化,常有以車輛搭載長輩臨時進出暫停於住處供長輩下車之必要,所謂之通行當不限於僅得步行,是被告自不得妨礙原告包含駕車之通行。惟被告之前多次就系爭巷弄住戶停車問題提起訴訟,禁止住戶停車,並於系爭巷弄設置三角錐及張貼「界標範圍內土地屬私人所有,禁止汽車擅自穿越、通行或停置」告示,雖事後移除,然原告日前因搬遷物品所需,駕車停放於住家門口,於離去時卻遭被告陳常平阻擋,更於108年10月16日晚上將三角錐、輪胎及圍桿直接佔據系爭巷弄中,並坐在路障上阻擋原告駕車離去。是被告陳常平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且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
 ㈣倘認系爭129-28地號土地為防火巷,不得供通行之用,惟系爭129-28地號土地扣除防火巷之部分與系爭129-39地號土地合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即為法定空地,依法得停放車輛,當得作為通行之用,原告自得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又系爭巷弄2號至12號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70號使用執照所載,係於同段第129、129-1、129-2地號同一宗基地建築,且系爭129-28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同段129-3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29地號土地,系爭129-39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同段129-4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29-2地號土地,同段129-3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9-1地號土地,原均屬臺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分割為數筆後同時移轉為數人所有,致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被告既為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依民法第789條定應負有將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或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如追加書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同段129-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86252801號函(下稱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可知,同段129-43地號土地為建築時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非袋地,不得作為通行權之對象,且系爭129-28地號土地亦為同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對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物套繪圖及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可知,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且非既成巷道,系爭129-28地號土地係作為系爭巷弄間建築物防火間隔使用,其使用目的係當發生火災,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並不符合系爭129-28地號土地使用正當性。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範圍寬度僅有0.955公尺,然依竣工圖標示,系爭巷弄兩側雙號門牌2至12號建物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扣除防火巷寬度2公尺後,尚餘2.579公尺寬法定空地,已足供為通常使用,此為系爭巷弄2至12號建物東向通往建築線外之通路,且在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西邊外牆亦留設有約1公尺寬法定空地,可西向通往系爭巷弄12號建物後側外道路,則原告既有東西向通路可通行到外道路,其所有同段129-43地號土地並非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於法不合。此外,同段129-43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最前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會成為袋地,且購買後再建築房屋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系爭巷弄為無尾巷,巷頭巷尾均懸掛有禁止停車標誌,汽車進入巷弄,無法通行到外道路,並無通行利益,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29-28地號土地車輛通行權,其目的係利用系爭129-28地號土地作為車道使用,以便可隨時任意進出及停車於系爭巷弄,則被告郭琬玉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有權不容忍原告以系爭129-28地號土地做為汽車通路使用。又系爭巷弄未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設置停車位,亦未申請變更防火巷用途改為車道使用,且原告亦無系爭12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以汽車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均認定與原告同建築物4樓之區分所權人,不得以被告郭琬玉所共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此外,系爭巷弄旁兩建築基地未曾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依法不可合併使用法定空地,則兩建築基地留設之相鄰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範圍)各自獨立存在,故原告主張加計系爭巷弄5號相鄰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人車通行權,且從未阻擋或禁止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129-39地號土地,並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陳常平並未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人車均可自由通行系爭巷弄,且原告經常故意駕車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並將車輛停置於防火巷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書面警告要求應立即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實有侵害被告郭琬玉系爭129-28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陳常平才有原證4所示之正當防衛行為,況且被告陳常平放置交通錐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而該交通錐設置目的係作為區分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之界標,縱認該界標是雜物,惟已留設供通行之道路,故原告不得以交通錐之設置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被告陳常平並非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並無私法上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陳常平設置活動交通錐行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認定並未違法,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常平不得妨害其通行,於法無據。再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70號使用執照可知,同段129、129-1、129-2地號土地是以一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將坐落土地分割登記為坐落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使其土地所有權能受到限制,且系爭129-28地號土地被劃定為防火巷範圍,此為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所合意,而原告所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空地為同一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內部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產生來自同一使用執照之發起人,共同同意建造圖書設計,並非土地之分割,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㈡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其對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郭琬玉主張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另就原告備位主張其對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129-39地號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倘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雖有提出被告設置交通椎及輪胎等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依原告所執上開照片所示,上開物品係在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間設置3組可移動式之前述物品,此至多僅係設置者告誡他人要注意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歸屬,難認客觀上被告有阻止原告通行該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上被告阻止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9-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9條規定,主張對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部分:
 ⒈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㈠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建築物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衛生與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等公共利益,自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法定空地作為主要進出道路。
 ⒉經查,系爭巷弄分屬63使字第070號、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火巷,另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兩側雙號門牌(即富錦街107巷1弄2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北側單號門牌(即富錦街107巷1弄1號至9號)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等情,有建管處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78589400號函文及建管處103年1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2、97、98頁),堪認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並非既成巷道。準此,系爭129-28地號土地屬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則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爭129-28地號土地不得做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做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標的。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129-28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車輛通行權,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部分:
  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系爭129-28地號土地之請求於法不合;系爭12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主觀上並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客觀上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事實),原告自無向被告主張不得妨礙原告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即系爭129-28地號土地無理由;系爭129-39地號土地無訴之利益)。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是依上開法文意旨,該條規定住戶違反之效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並非原告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容忍原告車輛通行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備位主張: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郭琬玉所有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如追加書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車輛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車輛在前項土地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欲證明系爭巷弄之防火巷、法定空間等位置、面積,及系爭巷弄10號建物至富錦街107巷之距離為何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29-28及129-39地號土地有車輛通行權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聲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