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鄭慶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被      告  楊本志 
            黃承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一點八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共區域,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至2頁);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嗣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測量後並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用使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又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復於111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本於排除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另就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予以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自9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1樓後,即擅自占用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庭院(面積63.36平方公尺)、編號B防火巷(面積41.80平方公尺)、編號C天井(面積21.15平方公尺)之公共區域範圍,面積達126.31平方公尺(下稱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卻未經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公共區域據為己有使用,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發覺後曾多次請被告回復並返還,均未獲置理。因被告自買受系爭1樓建物後,即逕自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庭院與公共電梯之間之拱門(月牙門)封平,將庭院出入之大門更換門鎖,霸占庭院供其自家庭院使用,被告亦占用社區原始之逃生通道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防火巷,且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天井供作其自家使用,長期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公共區域範圍,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81萬8,540元,以此為租金之計算基礎,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10%計算土地租金年息,是本件1年不當得利為548萬1,900元(計算式:5,481萬8,540元×10%=548萬1,900元),5年(即自103年11月至108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0萬9,500元(計算式:548萬1,900萬元×5=2,740萬9,500元),換算原告應有部分1/6即456萬8,300元(計算式:2,740萬9,500元÷6=456萬8,3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楊靜霞(下以姓名稱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一地上6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樓,於68年6月18日建築完竣後,全部由楊靜霞家族使用,於81年3月起始分層出售,1樓梯廳左側有原告所稱之拱門(月牙洞),大概係楊靜霞家族擁有全棟大樓產權期間,為建築施工方便所暫設之工作開口,或爾後為家族成員在1樓聚會方便所開設,迨91年8月30日將1樓出售予被告時,楊靜霞因明知該拱門係違法開口,故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4款特別約定「甲乙雙方合意....庭院左側之月牙洞封平之工程費用由乙方(即楊靜霞)負擔,並於交屋前完成」,足證此開口並非公寓大廈合法之設施,被告之前手既已依法回復原狀,被告自無再違法於承重牆上打洞。且依68年6月18日使用執照竣工圖之1層平面圖所示,原法定空地之庭院臨1樓之樓梯廳之間,為20公分厚之鋼筋混泥土之實體牆壁,庭院南側及西側沿地界線為高度約230公分之圍牆,西南角為進入庭院及1樓公寓之雙開大門,此獨立圍成之庭院空間,清楚說明楊靜霞於起造系爭建物之初,即設定1樓有獨立之庭院及出入口,2至6樓住戶則另有獨立之電梯、樓梯廳可直通地面巷口,原始起造人若自始欲將1樓前空地作為2至6樓住戶通道之意,必將圍牆大門開在距離1層樓梯廳最近之南側圍牆之處,以節省進出時間,豈有將圍牆大門開在距離1層樓梯廳最遠之西南角圍牆處之理,足見1樓前法定空地,自始即分配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
  ㈡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設計上自始即將1樓前法定空地分配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且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前,系爭建物依慣例,1樓建物前法定空地自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成,即由1樓之住戶楊靜霞管理使用,其他各層之第一次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其後自第一次所有權人承買各分層建物之買受人於買受時,亦從未對當時仍居住在1樓之楊靜霞主張該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之通行空地。被告於91年8月30日購入系爭建物1樓時,因價金包含分管法定空地之權利,故價格較其他樓層為高,而原出賣人楊靜霞亦依買賣契約,將1樓法定空地交付被告管理,迄今已17年之久,原告於81年3月25日從第一次所有權人買受第3層建物,亦長達28年。原告於93年間曾製作公寓大廈管理公約交給被告,該公約第3條第5項記載有「約定暫時專用部分:1樓周圍庭院及圍牆暫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及使用....」,可佐證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容認被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法定空地,並每年按期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未曾干涉。
  ㈢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天井部分,因2樓以上每層樓之住戶亦均於天井空間外掛及增建窗台、雨遮、冷氣等物品,包含原告在內也有使用天井之情形。關於複丈成果圖B所示防火巷部分,由於該區兩側房屋並未設置任何出入口,因此依據建築法規之規定,該區並非原告主張之防火巷,而應屬於防火間隔,故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6號函文說明第3點記載:「....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建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由此可知,被告於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防火隔間放置植栽,應為法規所允許,並無原告所稱違法占用空地之情。又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裝設鐵柵欄實係前屋主楊靜霞所設置,況系爭鐵柵欄並未上鎖,故原告稱係被告所為,應非事實。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法定空地,未成立默示分管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亦屬過高,蓋依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規定,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惟依據前揭規定,基地租金計算非一定以土地法第97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應需參考其他條件予以審酌,而系爭建物係供一般住宅使用,參以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兩造與其餘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其位置及面積等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惟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爭執,惟被告以其係依與前手楊靜霞之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本得專用系爭土地,或依默示分管契約亦得合法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為庭院範圍(有圍牆)、編號B部分為防火巷範圍(設有鐵柵門)、編號C部分則為天井範圍(其位置及面積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惟前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供全體共有人所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本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靜霞於買賣契約約定由其單獨使用系爭建物1樓周圍之法定空地一節,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對楊靜霞主張有權占有,非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其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又被告雖提出92年10月19日原告召開系爭建物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紀錄及規約等附件,其中公寓大廈管理公約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有「1樓周圍庭院及圍牆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及使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及提出93年2月12日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公約第3條第5款約定暫時專用部分有「1樓周圍庭院及圍牆暫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及使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為據,辯稱伊業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使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土地,是伊應有權占用云云;然查,前揭住戶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及管理公約,均未見共有人之簽名,是否已達成共識,應有可疑,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庭院與系爭建物公共電梯之間現雖為水泥圍牆,惟系爭建物竣工時已有拱門(月牙門)存在,原本全體共有人均可由拱門自由通行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因被告入住前要求原屋主封閉拱門,始以水泥封平,成為被告自家庭院一節;查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檔案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見調字卷第47頁)以觀,系爭建物於竣工時已設有拱門,嗣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於該處水泥圍牆上清楚可見尚留存圓形拱門之痕跡,並拍攝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80頁),足徵系爭建物竣工時確實有拱門之存在,堪以認定。再觀以被告與原屋主楊靜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4項有:「....與庭院左側之月牙洞(即拱門)封平之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於交屋前完成....」之約定(見調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入住前與原屋主有為封閉拱門之約定。而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有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即應由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得自由通行前揭土地,被告既與楊靜霞擅自將該拱門封閉,自應回復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由通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⒋按防火巷不得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防火巷裝設有鐵柵門及鑰匙,將無從逃生,有致生危害全體住戶危險之虞一節,並提出照片數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9、181頁),堪信屬實。前揭鐵柵門及鑰匙,不論係由何人所裝設,已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有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即應由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得自由通行該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⒌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法定空地,仍應認其同意之內容應以法定空地方式使用為限,始符建築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為天井,位於系爭建物1樓內部,為一柱狀空間,其餘樓層住戶無法進入或通行,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明確,亦有照片數幀及建物平面全圖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是該天井位於系爭建物內,非經由系爭建物1樓房屋,其他共有人無從到達該天井及使用,況系爭建物2樓以上每樓層之住戶亦各於天井空間外掛冷氣、雨遮及增建窗台,應可推知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由各樓層住戶各自使用各樓層之天井空間,屬各樓層個別專用,而天井通常係供通風、採光使用,被告並未違通常使用或設置目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自仍有繼續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惟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00元,暨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使用迄今,業如前述,則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而原告係於91年8月30日買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1(見調字卷第22至27頁),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8年11月8日起訴時(見調字卷第1頁)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3年1月至今歷年公告地價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為台北市精華地段,惟其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為庭院、防火巷(其位置及面積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係作為住宅使用,大門位於巷道內,其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照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宜,參以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封閉拱門之圍牆、鐵柵門等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爰計算如附表四、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暨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見調字卷第76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兩造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各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聲明
108年11月8日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1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拱門去除水泥封閉,回復建築物公共牆
 壁之原狀。
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公共大門鑰匙給全體住戶,提供全體住戶通行使
 用,不得阻塞公共用地。
㈢被告應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扣除建物面積(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後之土地(實際面積依
 測量結果為準),去除地上物,返還地上物,返還
 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合法公共設施(去除水泥封閉
 及更換大門鑰匙)所需之費用7萬0,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公共空地提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不得阻塞。
㈢被告應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扣除建物面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後之土地(實際面積依測量
 結果為準),去除地上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7日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將1樓空地如附圖A、B部分後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9,96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6,332.75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空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植物盆栽移除,並將大樓
 1樓空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12月28日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1樓如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之物品移除清
 空。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1樓如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6,558萬0,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9萬3,63
 9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月20日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之法定空地如附圖A、B、C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系爭建物起造時之拱門去除水泥封閉,回復建物之公共牆壁原狀,供原告通行使用法定空地A、B、C部分,被告不得阻塞或妨害原告對法定空地A、B、C部分之使用收益權。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15日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之法定空地如附圖A、B、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5年不當得利租金2,740萬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5萬6,0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法定空地如附圖A,B,C部分土地之6分之1返還原
 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租金456萬8,3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6,000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242
63.36
法院指示庭院範圍
B
242
41.80
法院指示防火巷範圍
C
242
21.15
法院指示天井範圍

  
附表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新台幣) 
年度
242地號
備註
103
   8萬9,300元

104
    8萬9,300元

105
  12萬4,000元

106
   12萬4,000元

107
  11萬8,000元

108
  11萬8,000元

 109
   12萬1,000元
 

 110
   12萬1,000元

 111
   12萬8,000元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期間
土地地號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0.8×占用面積〈平方公尺〉×6%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1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
242
8萬9,300元×0.8×105.16×6%×(53/365)=6萬5,453元
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42
8萬9,300元×0.8×105.16×6%=45萬0,758元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242
12萬4,000元×0.8×105.16×6%=62萬5,912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42
12萬4,000元×0.8×105.16×6%=62萬5,912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42
11萬8,000元×0.8×105.16×6%=59萬5,626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1月7日
242
11萬8,000元×0.8×105.16×6%×(312/365)=50萬9,138元
總計

287萬2,799元
則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為287萬2,799÷6=47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
12萬8,000元×0.8×105.16×6%÷12=5萬3,842元
則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為5萬3,842元÷6=8,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