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粟信富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郭旭芬
            駱崇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令可證,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址建物旁防火巷等處所(下稱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雜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以108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5418號函(下稱418號函)命伊及訴外人粟振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訴外人粟振庭已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駱崇善表示其為上開函文所指行為人,被上訴人仍以108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60270號函(下稱270號函)命伊限期清除上址之盆栽雜物,否則將裁處罰鍰,伊對該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270號函並要求被上訴人對伊另為處分,詎被上訴人竟遲未為之,甚對伊為裁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顯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撤銷否准伊請求國家賠償之109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5687號函(下稱687號函);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接獲民眾反映系爭防火巷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粟姓民眾以盆栽雜物占用等情,經伊以418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伊以27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防火巷之盆栽雜物,否則將裁處罰緩,上訴人對該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270號函,並要求伊對上訴人另為處分,因查無上訴人有前開函文之違法具體事證,伊毋庸再就上訴人另為處分,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有財產權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687號函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以109年1月9日聲請狀、109年2月6日賠償請求書及109年4月16日聲請補正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依系爭訴願決定書對其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以687號函,否准其之請求,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聲請狀、賠償請求書、聲請補正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6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103至106、115至117、119至123頁),堪認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並可認687號函乃上訴人已踐行該程序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687號函並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起訴利益同一,故本件適用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六、經查,上訴人及粟振家、粟振庭對27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及粟振家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逕認其2人就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物負有清除義務,似嫌速斷,且粟振庭業已自承該堆置行為係其個人所為,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或提供上訴人及粟振家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為由,撤銷270號函關於上訴人及粟振家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於5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粟振庭部分則駁回訴願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656號函(下稱656號函)通知粟振庭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情並以書面覆知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6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656號函說明一、三所載:「一、依本府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書(即系爭訴願決定書)。三、旨揭違規情事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本府受理臺端(即粟振庭)訴願,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臺端訴願駁回,粟振家、粟信富(即上訴人)部分撤銷,故本局再次函文通知臺端自行改善。」,可見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而「僅」通知上開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粟振庭」自行改善,應已合於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之後仍一再對上訴人及粟振家為裁罰,惟上訴理由㈠狀既載:「又於109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2878號會勘通知單(受文者,粟振家、粟振庭、粟信富)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0分整會勘。…又於109年1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621函『本次會後本局將派員再次複查改善情形,屆時如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估定實施即時強制,予以強制清除改善。』受文者:粟振庭、粟振家、粟信富。」(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已解釋因上訴人及粟振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希望能勸導改善,而非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自難認已因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而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並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上訴理由㈠狀另載:「109年12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64442號裁處書裁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粟振家持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621號函向台北市北投區一德里第屆里長參選人許立丕詢問後續處理等等,經許立丕向承辦人駱崇善洽詢等。駱崇善表示:未改善之,即連帶處罰屋主粟振家、粟信富」(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駱崇善已否認有接獲詢問電話,並表示本件僅對粟振庭裁罰,並未對上訴人及粟振家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經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02887號函函覆上訴人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行為」,目前僅對行為人粟振庭為行政處罰,而未處罰非行為人之上訴人及粟振家,非僅尚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系爭訴願決定書而致其財產受損之可言,復無訊問許立丕調查通話內容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指述之怠於依系爭訴願決定書另為處分而致上訴人財產受損等情事,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用以證明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687號函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687號函、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