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凌鑄松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彭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公開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所攝錄、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影片及備份全數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聲明第二項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所拍攝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及備份刪除,並不得公開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友人張一國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號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原告誤載為「光華商場」,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下稱系爭商場)二樓五七、五八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本件店家),擬參加該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PS5主機預購活動,於九時三十分自停車場合法進入系爭商場內部,三十一分抵達本件店家門口開始排隊,排隊順位為第二、三位,後並陸續有他人加入排隊,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本件店家開始營業,宣布預購活動於中午十二時開始。被告曾進入本件店家質疑何以有人得以提早到場排隊、與本件店家人員發生爭執,嗣本件店家於十一時五分許發放號碼牌,原告與友人順利取得二、三號號碼牌,並於活動開始後依序進入本件店家完成預購程序。詎被告竟自預購活動開始時起持行動電話持續對原告拍攝,並持續拍攝及尾隨原告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原告乃出言質問被告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被告拍攝,被告置之不理仍持續拍攝原告,前後長達十餘分鐘,經原告報警處理。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無提供肖像之義務,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結怨,被告無故故意拍攝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經制止仍不停止,致原告擔憂影片遭不當使用、侵害名譽情事,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刪除被告所拍攝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且不得公開。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告所稱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但否認該行為具不法性或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且係為保全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以其前獲悉本件店家於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舉辦之電視遊樂器PS5預購活動,有意參與,而於當日上午八時許抵達系爭商場,因系爭商場上午十時方開始營業時間,乃在系爭商場外排隊等候,惟於系爭商場十時開始營業後入內時,發現本件店家外已有含原告及其友人等五人排隊,乃懷疑原告等五人係透過特殊方式提前進入系爭商場,又因其欲購買之商品數量有限,恐無法購得,本件店家亦要求其自行舉證,其遂以行動電話拍攝該五人用以蒐證保障自身消費權益,其尾隨並持續拍攝原告及其友人,係為了解原告等人是否藉由系爭商場員工身份提早進入系爭商場,原擬向本件店家或系爭商場提出,後因認本件店家及系爭商場無法處理遂未提出,亦未改良或散佈影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其並已刪除當日拍攝之大部分影片,僅餘原告與其衝突部分之影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參加系爭商場內由本件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預購活動時起,即持行動電話持續對其拍攝,並尾隨其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經其出言質問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拍攝,仍置之不理持續拍攝其,前後長達十餘分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覆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卷第六三、六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法應賠償其慰撫金,並刪除所拍攝之影片及不得公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日其係認原告與友人於系爭商場開始營業前違規進入系爭商場排隊、侵害其消費權益,為保全自身消費權益,方以行動電話尾隨拍攝蒐證,未改良或散佈,後並已刪除大部分影片,不具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有阻卻違法事由,未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刪除影片並不得公開,係以被告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參加系爭商場內由本件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預購活動時起,即持行動電話持續對其拍攝,並尾隨其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經其出言質問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拍攝,仍置之不理持續拍攝其,前後長達十餘分鐘,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2如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是否情節重大?3被告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刪除所拍攝含有原告之影片及不得公開?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1按自然人除姓名外,由其五官及四肢身形等身體外觀組合而成之客觀外在樣貌,亦為一般人區隔其人與他人之最主要方法,而複製自然人五官及四肢身形等身體外貌組合而成客觀外在樣貌之「肖像」,例如相片、影片、圖畫、雕塑,尤其相片、影片多係確切複製自然人之客觀外在樣貌而未經創作者額外增添刪改,仍具有明確區隔其人與他人之功能,此由身分證件(如國民身分證、護照)、表彰其人能力、資格之證明文件(如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醫師執照、律師執照等)除記載領得該證件或文件者之姓名外,多併附有領得該證件或文件者之正面臉部清晰相片即明;自然人之「肖像」既與姓名相同,足以區隔其人與他人,自然人是否就自身外在樣貌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傳播「肖像」或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肖像」,自具有決定權,該決定權即所謂「肖像權」,亦為自然人人格之重要部分,屬人格法益。
  2「肖像權」既屬人格法益,自然人是否就自身外在樣貌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傳播「肖像」或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肖像」,均具有決定權,未經自然人之同意以攝錄影片方式製作其肖像,即屬侵害自然人之人格法益甚明。被告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參加系爭商場內由本件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預購活動時起,即持行動電話持續拍攝原告,後並尾隨其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經原告出言質問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被告拍攝,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拍攝原告,前後長達十餘分鐘等情,已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攝錄原告之地點雖係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商場內,但非謂原告在該等場所甚或街道、公園等公共場所,即不能合理期待自身之肖像不致遭他人任意製作、公開或傳播,蓋原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不能拒絕他人以肉眼察見其五官及四肢身形等身體外觀組合而成之客觀外在樣貌及服裝衣著甚至行為舉止,惟人類之感官、注意力、記憶力、表達能力與方式均有限,與藉電子、機械設備觀察、紀錄差異甚鉅,此為週知之事實,單純肉眼察見原告客觀外在樣貌、服裝衣著及行為舉止,自與將之以行動電話等電子、機械設備攝錄留存迥異,是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縱遭他人肉眼察見,亦有可能因他人視力有限未能看清外貌、注意力有限未能發覺或完整察見全部過程、記憶力有限而不復記憶、表達能力與方式有限而無法特定人別、形塑其行為舉止,並大幅減少散佈、流傳之危險,易言之,因人類之有限性,人類得以期待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保有決定自身外在樣貌是否態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傳播「肖像」或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肖像」之權利。是以,除為公益需要,人民願意犧牲部分肖像權,例如為國家安全需要而在軍事設施內外、周邊設置錄影設備紀錄設施內外所有人之外在樣貌及行為,為治安或交通事故責任判別需要,在公共場所、道路架設監視錄影系統攝錄往來人車樣貌及動態,或有正當事由,一般人願意犧牲一定程度之肖像權(例如為維護社區安全,住戶同意在社區出入口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出入之人外在樣貌及行為;為預防犯罪、保全需要,容許金融行庫、商店在其營業處所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攝錄相關人員之外在樣貌及行為),或該等情形不能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例如正從事犯罪行為者,不能主張受害者或目擊者攝錄其行為係侵害其肖像權),否則通常情形下,縱在公共場所,任何人刻意以電子、機械設備攝錄他人肖像,仍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肖像權;若謂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喪失對自身外在樣貌是否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傳播「肖像」或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肖像」之決定權,無異指任何人均有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或機械設備攝錄他人肖像,悖於事理;至該他人於遭以電子或機械設備紀錄之際是否察覺,遭擅自製作之肖像事後是否經增刪修改、遭其他利用或散佈,均無礙其肖像權受侵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商場內以攝錄影片方式製作原告肖像、侵害原告屬人格法益之肖像權,且時間長達十餘分鐘,經原告出言制止、表明不同意被告攝錄後仍不停止,被告不唯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蒐證、維護自身消費權益,不具違法性、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因故意或過失,而為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下致權利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其中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歸責要件,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則係客觀歸責要件,而所謂不法性、違法性,通說基於權利之不可侵犯性採結果不法說,亦即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下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發生時,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證明依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衡量之結果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當日被告故意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攝錄原告肖像長達十餘分鐘,無非係主觀臆測原告可能係透過特殊方式提前進入系爭商場,自認購買限量商品之權益受影響,惟原告係於系爭商場停車場開放營業後,合法停放車輛後,自停車場進入系爭商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相片所示一致(見卷第二0三、二0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已難認原告有所謂「透過特殊方式提前進入系爭商場排隊」情事,且縱或原告係「透過特殊方式提前進入系爭商場排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至多僅系爭商場之整體安全管理有缺漏,或原告雇主(設若原告係利用自身在系爭商場其他店家任職而提前進入系爭商場)之員工管理有欠缺、員工未依約按時忠誠提供勞務問題,原告既本即早於被告進入系爭商場、在本件店家前排隊,仍難謂被告有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因原告提前進入商場開始排隊之行為,直接受有侵害;況被告亦肯認因系爭商場或本件店家無法為任何處理,而終未向系爭商場或本件店家提出當日其所攝錄之影片(見卷第一八三、二一一頁筆錄),且其當日確有購得該限量預售商品(見卷第九七頁書狀),易言之,被告明知錄製原告之肖像對於自身權利或利益之伸張、保護毫無助益,自身實際亦無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仍執意持續以行動電話錄製原告之肖像達十餘分鐘,經原告出言制止仍不停止,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具不法性,亦足認定。
  4被告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參加系爭商場內由本件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預購活動時起,持行動電話持續拍攝原告,後並尾隨其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經原告出言質問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被告拍攝,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拍攝原告,前後長達十餘分鐘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肖像權情節重大,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具不法性,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雖稱已刪除當日拍攝之大部分影片,僅餘原告與其衝突部分之影片,但就「其已刪除大部分影片」,及「原告後與之衝突而有保留部分影片之必要性」部分,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所謂肖像權含括是否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散佈及以何種方式公開或散佈,業如前敘,則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當日所攝錄含原告肖像之所有影片(含備份)全數刪除,且不得公開之,應屬有據。
  5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肖像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一年六月間出生(見卷第六七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高中畢業,擔任展覽策劃,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見卷第一八四頁筆錄),名下無不動產(見卷第七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出生(見卷第六九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高中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年收入約二十萬元(見卷第一八四頁筆錄),名下有股票(見卷第七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原告早於其進入系爭商場開始排隊,明知自身並無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當日實際亦已購得限量預購商品,仍故意持行動電話持續攝錄原告,並尾隨原告至其他樓層,經原告出言制止仍不停止,於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原告當日係自正當管道合法進入系爭商場開始排隊,仍反覆爭執自身有權錄製原告肖像,未見悔意反省,致原告盛怒難平、精神痛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十五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之慰撫金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慰撫金支付自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0年六月四日(見卷第八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參加系爭商場內由本件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預購活動時起,持行動電話持續拍攝原告,後並尾隨其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經原告出言質問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被告拍攝,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拍攝原告,前後長達十餘分鐘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肖像權情節重大,被告現仍留存當日所錄製、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且未能舉證證明已刪除大部分影片及有保留部分影片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當日所攝錄含原告肖像之所有影片(含備份)全數刪除,且不得公開之,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萬元,以及自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關於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行為(刪除含原告肖像影片)及不行為(不公開含原告肖像影片)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