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周彥丞 

            周信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彥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
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六十五之一地號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大安土字第○○八○○○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彥丞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周信德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周彥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上方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回復至竣工完成時之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周彥丞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三、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65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防火巷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鐵門及鐵窗拆除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5日大安土字第008000號,複丈日期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彥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周彥丞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三、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2、2-1、4所示之鐵門及鐵窗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年10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5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周彥丞於103年為3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5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周信德另於68年為8月14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所有權人,並於75年1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與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同為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於67年7月竣工完成,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366號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屋頂平台面積為39.47平方公尺、「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等文字,及觀諸屋頂平面竣工圖,於系爭建物竣工完成時,屋頂平台亦無任何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周彥丞私自將屋頂之女兒牆打除,由系爭建物7樓室內增建直接通往屋頂平台之旋轉樓梯及如附圖B-1(面積9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並裝設如附件1所示鐵門(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禁止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導致屋頂平台喪失作為防火避難空間之目的且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拆除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依據系爭建物領得之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所依據63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上應有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建物於設計建造之初,即規劃於系爭土地上保留「ㄇ」字型之防火間隔,以作為逃生避難並阻隔火勢蔓延之用,而有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被告周信德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於防火間隔增建如附圖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並加裝如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1、183頁),將防火間隔完全堵死,於其內堆放個人雜物,被告周信德自行變更防火間隔使用方式,已使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無法通行系爭防火間隔,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致防火間隔喪失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之功能,而生公共安全問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德拆除前述地上物、鐵門、鐵窗,並將系爭防火間隔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
  ⒈被告周彥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屋頂如附圖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B-2(面積3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周彥丞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
 ⒊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2、2-1、4所示之鐵門及鐵窗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67年間建造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仍得約定供區分所有權人中之特定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原告之外公、外婆,即被告周信德之父母周四全、周吳素蘭,乃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係由周家與高家長輩共同起造,並由高家長輩分得13號建物、周四全分得15號建物,由周四全規劃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增建之施工,並分配產權予周家子女,周四全於系爭建物竣工時,並配合臺北市政府推行「臺北市建築物屋頂美化實施方案」,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建物興建空中花園及鐵門,同時並於1樓後方增設遮雨棚,興建完成後迄今均未曾改動,足證原始所有權人周四全於興建之初,即有預定頂樓增建及空中花園部分及1樓增建物有供7樓、1樓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意,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均為至親,對於上開分管契約難謂不知,且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物、1樓後方增建物自設置之初迄今已4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干涉或異議,亦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屋頂平台、1樓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1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從小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所有之2樓建物,最初乃係被告周信德所有,並分別於80年12月30日、81年01月0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周淑珍,嗣於101年間始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1樓後方增建物已約定由7樓、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並未證明附圖A所示地上物占用防火間隔,又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亦為周四全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增建完畢,因該巷道緊鄰系爭建物,任何人均得隨意出入,致有竊賊進入該巷道後攀爬窗戶進入系爭建物行竊,周四全乃設置鐵門、鐵窗,而系爭鐵門之鑰匙,系爭建物之住戶均持有一把,是鐵門、鐵窗之處分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鐵門係為了系爭建物住戶居住安全之公共目的而設置,被告周信德亦未於該部分土地上堆放雜物,阻礙其通行,自不影響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顯非以系爭鐵門將該部分土地占為己用。是以,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既已兼顧系爭建物住戶逃生需求及居住安全之公共目的,尚難謂已違反原定之用途,自不足認定系爭鐵門、鐵窗所增加系爭建物住戶之公共安全危險,已達須立即拆除該鐵門、鐵窗之必要程度。況系爭建物108年至110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均記載未發現違規,亦即無任何違反消防安全情事,原告前以被告等於系爭建物1樓防火間隔加裝鐵門、於屋頂平台搭蓋違章建築、阻礙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使防火間隔及屋頂平台喪失逃生功能,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云云,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未有妨害消防設備使用或操作,或違反任何消防法令規定,是被告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二人於屋頂平台、防火間隔增設違建物、鐵門、鐵窗,增加系爭建物住戶之公共安全危險云云,自非有理。
 ㈢依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應拆除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回復至竣工完成時;請求被告周信德拆除地上物、鐵門、鐵窗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周四全於68年01月0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周淑珍。周淑珍復於7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信德。被告周信德又於81年0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珍。嗣於101年10月22日,周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周彥丞於10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及其上同段5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周信德於68年0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及其上同段5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㈣周四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5號大廈之原始起造人。
 ㈤系爭建物為七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 ,領有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有:「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文字。
  ㈥原告以被告等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大樓1樓防火巷加裝鐵門、於屋頂平台搭蓋違章建築、於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使防火巷及屋頂平台喪失逃生功能,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為由,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附件1所示鐵門有無協議分管專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如附件1所示鐵門拆除,有無理由?
  ㈡兩造就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有無協議分管專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德將附圖A所示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附件1所示鐵門有無協議分管專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如附件1所示鐵門拆除,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倘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者,應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又若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彥丞辯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現存增建物即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周四全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即已設置完成,並約定由7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伊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管理使用權,並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攝於67年12月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為證(見被證8,本院卷第133頁)。查:
 ⑴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嗣於67年7月竣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又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而得約定專用,且此項約定專用之分管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將上述系爭建物屋頂平台67年12月4日航照圖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現況照片相比對(見原證6,北司補字卷第55頁),兩者所顯示之屋頂平台上增建物位置、外觀形狀均相同,堪認被告周彥丞辯稱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及空中花園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即已設置完成乙節,應屬真實。
 ⑶另參酌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建物7樓於建造完成後由周四全及其配偶居住,其餘樓層產權則由周四全分配於予周家子女,系爭建物產權僅於家人內部移轉,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自67年間即已存在,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存在逾40年,系爭建物之水塔,非經由屋頂平台不能抵達,各樓層所有權人如欲修繕供水設備而須至屋頂平台處理,除需有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人交涉進入外,必然也會發現屋頂平台增建物存在,而各樓層所有權人對於周四全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為使用均未與干涉而歷有年所等情,被告周彥丞抗辯系爭建物完成後,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協議由系爭建物7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範圍,自非無憑。而原告母親於68年間、80年間、81年間因親屬間移轉,最後於81年01月15日輾轉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原告自幼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並於10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周淑珍處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7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應已知悉甚明,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有所異議,顯非單純之沉默,而係默許同意該分管約定,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⑷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協議分管由7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業如上述,則被告周彥丞本於該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並為管理使用如附圖
  B-1、B-2所示增建物,即屬有權占有。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許可自行興建,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及耐震程度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附圖B-1、B-2所示增建物就屋頂平台之占用,應不至影響系爭建物住戶避難逃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周彥丞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鐵門有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辯稱附件1所示鐵門,亦為周四全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即已設置完成,並約定由7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等語,惟查:
 ⑴依內政部63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公布實施之63年2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屋頂平台)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
  「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火災時之通路等,倘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等相關之規定」、「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樓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錶、電梯之機械室、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公共設施,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即非合法。
 ⑵被告周彥丞固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防空避難設置於地下一樓,並非頂樓云云,惟所謂「防空避難空間」之設置係為於緊戒戰備或空襲警報發佈時使用,規劃設置之目的與屋頂避難平台供住戶逃生避難之目的不同,被告周彥丞以系爭建物設有防空避難空間,故頂樓無須供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云云,並非可採。
  ⑶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協議屋頂平台可由7樓建物所有權人增建並為管理使用,然揆諸上開說明,其使用方法仍不得改變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惟現況附件1所示鐵門之設置,完全封閉屋頂平台之出入口,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致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權利。是以,附件1所示鐵門之設置業已變易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安全,於法不合。此外,被告周彥丞就兩造間對如附件1所示鐵門設置亦存有分管約定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其片面所述,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難認附件1所示鐵門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有無協議分管專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德將附圖A所示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將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拆除,有無理由?
  ⒈被告周信德主張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為其1樓建物增建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198頁),不否認該部分占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用部分,惟辯稱如圖A所示地上物係起造人周四全於興建後不久後即搭蓋,全體共有人間就此有分管約定云云,並舉被證8、12、13(見本院卷第133、249、251頁)為證。惟查,觀諸被證8、12、13航照圖,被告周信德標示位置均為陰影,無法辨識有無如圖A所示地上物存在,尚難為證。另觀原告所舉系爭建物91年、99年航照圖(見原證13、14,本院卷第283、285頁),91年間並未見到系爭建物1樓後方設有任何鐵皮雨遮,直至99年間之航測圖方清晰可見鐵皮雨遮,足認被告周信德辯稱附圖A所示地上物係由起造人周四全興建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周信德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於91年後搭蓋附圖A所示地上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何默示協議存在,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周信德所有附圖A所示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周信德爭執附圖A所示地上物無法確認有觸及系爭建物防火間隔兼作逃生通道位置云云,然無論附圖A所示地上物位置是否觸及防火間隔,均無礙被告周信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德將附圖A所示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倘非處分權人,即無拆除之權能,自無從命其為拆除之給付行為。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周信德拆除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然被告周信德否認其為處分權人,辯稱處分權人為全體共有人,且系爭建物住戶均持有鑰匙,願意提供鑰匙予原告等語,原告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為被告周信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周信德對於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有拆除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2、2-1、4所示鐵門、鐵窗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彥丞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