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羅王溱娜

被上訴人    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亦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程序應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或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若第一審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外,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下稱林肯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下稱被上訴人建物)之住戶,上訴人則為同樓層7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上訴人於108年12月私自於7樓共用走廊築牆及門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違法占用為私人空間,遮蔽被上訴人建物之窗戶,阻擋通風及採光,侵害被上訴人及林肯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封閉公共走道及窗戶,罔顧公共安全已造成危害,違反林肯大廈管理規約第20條第4項第5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9年8月21日決議要求上訴人拆除違建物,亦委託律師發函並無默示分管協議。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6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林肯大廈7樓共用走廊築牆及門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違法占用為私人空間,侵害原告及林肯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惟前揭主張與聲明請求內容,顯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事件,縱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實有違誤。其訴訟程序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於法即有未合。
  ㈡況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之精華地帶,市價至少每坪達百萬元,益徵本件顯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5.47平方公尺,約1.65坪),乃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至明,原審法院誤以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甚鉅,為此實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以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私自將7樓共用走廊築牆門扇,違法占用為私人空間,因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情(原審卷第9-10、231頁)。因此,依照上揭聲明以觀,其內容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應可確定,是該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事件,縱使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亦不允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也不因當事人未行使責問權而使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而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改依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以符法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