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汪小菲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相 對 人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一八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家事調解庭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義務,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扶養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聲請人聲請執行75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要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2萬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5%÷12×52=162萬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6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