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凌華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王素珍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鑑定修復方式依實際鑑定報告所載工項及工法為準)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之0號之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其頂樓,依鑑定報告第10頁至12頁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基礎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8年起,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八角窗台天花板、主臥浴室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客浴室天花板、客浴室與廚房及客廳之交接處天花板即陸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因前開滲漏水之情形係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有所不當所致,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及其頂樓,依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12頁所載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423,700元。
 ㈡又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是以,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金額為3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及其頂樓,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12頁之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層遭破壞所致,惟外牆應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是以,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修繕或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系爭3樓房屋於檢測時處於乾燥狀態,僅主臥室八角窗台及後陽台天花板有殘留水痕,應足認系爭3樓房屋並無原告所稱滲漏水之情事;另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定方法顯然偏離常態,且結論與前開系爭3樓房屋於檢測時處於乾燥狀態之記載有所不符,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其外牆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視該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而定,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仍應屬該樓層專有部分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況及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八角窗台木作封版及後陽台天花板木作立板應確有滲漏水而留有水痕之情事,惟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八角窗台及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之原因,應係系爭4樓房屋之外牆及女兒牆外牆之防水層有所破損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因前開外牆及女兒牆外牆係系爭房屋之結構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第30頁),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意旨,應難認定係被告專有部分之範圍,是以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八角窗台及後陽台天花板縱有滲漏水之情形,仍難認係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之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自無從據以令被告負修繕或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所載方式
  ,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系爭4樓房屋客浴室之防水層雖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確有防水層破損之情事,惟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應未能看出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天花板曾有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見本院111年北司補字第249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系爭鑑定報告亦已明確記載系爭3樓房屋除主臥室八角窗台木作封版及後陽台天花板木作立板有殘留水痕之情形外,其餘部分均處於乾燥之狀態等語,並有檢附相關現場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天花板確實受有滲漏水損害之情形下,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客浴室之防水層;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及其頂樓,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所載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