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明勝
被      告  劉孝雲

追加  被告  劉河山
            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河金
            劉河清
            劉靜宜
            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上之物品拆除。
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孝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所示之公共區域所堆放之物品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劉孝雲不得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因被告劉孝雲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所示公共區域之物品為其父親劉忠誠所搭設,劉忠誠為所有權人,劉忠誠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死亡後,即由兄弟所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6頁),原告因而追加劉忠誠之其餘繼承人劉河山、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劉河金、劉河清、劉靜宜、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此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上之物品拆除。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2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二、被告劉河山、尤瑞快、劉欣怡、劉倖君、劉河金、劉河清、劉靜宜、劉芷瑋、劉嘉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C區商場編號C1、C3、C5、C8、C9、C10、C11、C13、C17、C23店鋪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公共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堆放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侵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影響衛生及公共安全、妨礙逃生避難,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放物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區域上之物品拆除。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孝雲:伊沒有住在系爭區域內,伊父親住在那裡的時候就做了隔間,有跟別人買使用權,大樓有准許伊父親把天井封起來,伊雙親跟二哥去世後,家人也決定把上開占用部分還給保固大樓,但要拆除如系爭區域之物品,要等管委會通知再拆,且不是伊一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河山、尤瑞快、劉欣怡、劉倖君、劉河金、劉河清、劉靜宜、劉芷瑋、劉嘉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物品為劉忠誠所搭設,劉忠誠原為所有權人;劉忠誠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河山、劉河安、劉河金、劉河清、劉孝雲、劉靜宜、劉芷瑋、劉嘉桓(因劉孝龍於100年2月26日死亡,故由劉芷瑋、劉嘉桓代位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劉河安嗣於111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尤瑞快、劉欣怡、劉倖君,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至11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9至207頁、第297至304頁、第323頁),且為劉孝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侵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區域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拆除,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放物品等節,為劉孝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域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被告因繼承劉忠誠而共有之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區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區域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查,劉孝雲固辯稱其父劉忠誠有跟別人買上開占用部分之使用權,大樓也有准許劉忠誠把天井封起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侵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有堆置物品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虞,洵堪認定。是原告本於系爭區域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之系爭物品拆除,且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物品,自屬有據。
 ㈢至劉孝雲辯稱要待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通知再拆除系爭物品,且此非其一人之責云云。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區域之共有人之一,自得就被告所有系爭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區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原告已追加系爭物品全體所有權人即劉忠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自無僅由劉孝雲單獨負拆除系爭物品責任之情,是劉孝雲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物品,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不得在系爭區域堆置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