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戴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菊 
被      告  倪可雯 
            陳義昌 
            高忠信 
            柯玲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面積0.93平方公尺)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面積6.32平方公尺)車輛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義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暨自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ㄧ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四、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暨自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昌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連煌輝與柯玲娜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所示金額為被告陳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義昌如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所示金額為被告連煌輝與柯玲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煌輝與柯玲娜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建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良應保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2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防火逃生門暢通。㈢被告倪可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倪可雯應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4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㈤被告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陳義昌應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6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㈦被告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高忠信應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8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㈨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㈩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5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並保持防火逃生門暢通。」(見北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建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6日大安土字第03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70.45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良應保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427建號)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系爭1427建號地下層中之鐵門拆除。㈢被告倪可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面積9.51平方公尺)、B2(面積9.41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倪可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420建號)、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面積0.47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3日大安土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面積15.24平方公尺)、C2(面積7.02平方公尺)增建物及C3(面積0.93平方公尺)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陳義昌應將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413建號)、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4(面積0.75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系爭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1(面積9.51平方公尺)、D2(面積7.31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高忠信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406建號)、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0.47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1(面積60.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E3(面積6.32平方公尺)車輛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㈩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保持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399建號)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系爭1399建號地下層中之鐵門拆除。被告吳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762元,暨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8,027元。被告倪可雯應給付原告2萬3,584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00元。被告陳義昌應給付原告2萬8,560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29元。被告高忠信應給付原告2萬1,293元,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86元。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給付原告8萬2,586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九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7,160元。」(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6頁)。將原聲明第一項至第十項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標的具體特定部分,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分別將系爭1427建號、系爭1399建號地下層中之鐵門拆除部分,則係基於原起訴主張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未保持火逃生門暢通妨害系爭大樓共有人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項至第項聲明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係基於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假執行之聲明為:「就第第項至第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聲明第項後段減縮為:「被告高忠信應給付原告2萬1,293元,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24元。」另更正聲明第項至第項部分文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497至502頁),分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敦南華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42、44、46、48、5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及節錄1層平面圖竣工圖所示,系爭大樓1樓前方及兩側土地使用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大樓1樓後方為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除另有約定外,全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系爭大樓規約、相關法令、系爭土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應屬於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及停車場之系爭土地不法占用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影響系爭大樓景觀及全體住戶安全,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及通常使用方法,且妨礙其他住戶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大樓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雖部分屬被告專有部分,然系爭大樓之地下層本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且參照竣工平面圖所示,該防空避難室原無封閉之隔間,惟被告竟不顧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違法增建牆壁,並加裝鐵門上鎖緊閉,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則於逃生門後設置鐵門並將逃生門上鎖,均已違反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設備之安全義務,並防礙逃生使用,有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違法增建牆壁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自應拆除增建牆壁,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無力阻止被告前開行為,報請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後,亦無法獲得有效處理。訴外人魏建新對被告吳建良、柯玲娜與連煌輝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40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3340號民事事件),雖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原告並非3340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魏建新之繼受人,3340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基礎事實亦非全部相同,故本件審理不受3340號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反射效及爭點效所拘束,可作出與3340號民事事件相反之論斷。且3340號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中先認定「系爭大樓由成立之初,即有前方空地交由一樓住戶使用之約定」之明示分管契約,嗣又認定「附圖編號A、B、C共有人就被告占用上開法定空地及停車位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前後理由矛盾且互相排斥,對於分管契約究為明示或默示均有不明,而有不當,故本件自可作出與3340號民事事件相反之論斷。
(四)依據被告與證人即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蘇健、胡秀婉、李清興等人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112號訴外人魏建新自訴被告吳建良、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柯玲娜、連煌輝竊占案件(下稱112號刑事案件)、3340號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3號被告連煌輝向系爭管委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下稱883號民事事件),均陳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1樓前方、左右兩側與後方之法定空地、防火巷,並未與系爭大樓1樓住戶即被告間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連煌輝於883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沒有規約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與起造人或建商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亦已自認並無成立分管契約。退步言之,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未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已防礙系爭大樓住戶出入,產生公共危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騰空雜物並回復原狀。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不法占用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違建牆壁,回復至系爭大樓竣工時原始狀態,並保持系爭大樓地下層防火逃生門處於暢通狀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近捷運六張犁站、虎嘯公園與嘉興公園、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等,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捷,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建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70.45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吳建良應保持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與系爭1427建號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系爭1427建號地下層中之鐵門拆除。
  ㈢被告倪可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面積9.51平方公尺)、B2(面積9.41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倪可雯應將系爭1420建號、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面積0.47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面積15.24平方公尺)、C2(面積7.02平方公尺)增建物及C3(面積0.93平方公尺)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陳義昌應將系爭1413建號、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4(面積0.75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系爭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1(面積9.51平方公尺)、D2(面積7.31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高忠信應將系爭1406建號、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0.47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㈨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1(面積60.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E3(面積6.32平方公尺)車輛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㈩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保持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與系爭1399建號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系爭1399建號地下層中之鐵門拆除。
  被告吳建良應給付原告8萬6,762元,暨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8,027元。
  被告倪可雯應給付原告2萬3,584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四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00元。
  被告陳義昌應給付原告2萬8,560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六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29元。
  被告高忠信應給付原告2萬1,293元,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八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24元。
  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給付原告8萬2,586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九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7,160元。
  就第項至第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於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42、44、46、48號之原始承購戶與建商簽約價購之買賣約定中,約定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基於通行之必要,分管系爭大樓前、後法定空地、防火隔間;另系爭大樓左右之法定空地則分別由系爭42、50號之承購戶取得約定分管使用權,建商並依約定,於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將約定由系爭大樓1樓及7樓專用之法定空地及頂樓空間,完成築牆架棚之約定工程,此由72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74年11月5日、77年6月29日農林局航空測量所之空拍照,皆可見系爭大樓之前、後、左、右法定空地及頂樓平台,有由建商完成之圍牆、棚架工程,可認此分管之狀態係公示於眾,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買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承購戶或受讓人對此分管之情,不可謂為不知,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原告係於88年7月12日自其妻即訴外人李鳳琴受贈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而李鳳琴係於00年00月間自前手購買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斯時分管契約早已成立。原告並未受讓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使用權源;原告由前手受讓取得之權利範圍,僅止於進出系爭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其區分所有建物而已;且李鳳琴取得區分所有權至原告起訴止已有39年之久,期間對於系爭大樓1樓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並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相關訴訟主張權利,僅係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否付費乙事上與被告無法取得共識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依系爭大樓法定空地設置型態而言,系爭大樓前後法定空地,基於通行之必要,由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為約定專用亦屬必然,如被告等人就此法定空地之使用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須繳付使用償金,或約定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均將使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失其應有正常使用功能。
(二)系爭大樓之規約係於101年間,由原告、李鳳琴、魏建新等人成立系爭管委會後制定,就系爭土地上之停車空間,依規約第2條第4款第㈠目約定:「......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另依規約第20條第1款之約定,此停車空間約定專用者無須繳付使用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依約取得約定專用權,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原告自成立系爭管委會後,任意對被告提出3340號民事事件、112號刑事案件,且無視3340號民事事件、112號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執意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藉著把持系爭管委會,不當操作會議程序,作出被告須繳交使用償金之不法決議,意圖變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破壞分管之事實狀態。被告為維護權益,遂由被告連煌輝對系爭管委會提起系爭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獲勝訴判決。原告不斷恣意興訟,侵害被告依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三)系爭42、5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擁有系爭42、50號地下層全部產權,系爭44、46、48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則分別擁有系爭44、46、48號地下層之部分產權。而隔系爭44、46、48號地下層權利範圍與公共設施之磚牆隔間工程,為建商於交屋前即已完成之建購,依銷售時之售價表備註欄可見,已明確標示系爭大樓1樓含地下層所有權坪數,並於買賣契約書於附註㈠明訂此附建之系爭大樓地下層,除公共設施外,由1樓管理使用,即為分管契約之約定。基此,被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層之使用,無論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得依此買賣契約所訂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主張權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四)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彙編Q&A(區域規範)第106提問與說明:「......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依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等語,已對防空避難設備之區域規範及使用管理做出詳細答覆與說明。而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係於73年修法新增,在此之前之建築物,縱有開挖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亦不得認為係同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防空避難設備」。系爭大樓係於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除地上7層外並附建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大樓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非屬73年修法新增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防空避難設備」,被告依法取得此71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大樓及附屬地下層區分所有權,自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大樓地下層約定專用之約定為有效。系爭大樓地下層空間為各被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被告就專有部分之使用並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影響全體住戶安全之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牆壁拆除回復至原始竣工時狀態,自無理由。
(五)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9年7月24日函文,已清楚說明系爭大樓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隔間及鐵門之設置,並無違相關規範;建管處109年12月2日之函文中,更說明系爭5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繳納回饋金,被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層之使用並無違相關規範,然原告竟無視於此,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侵害被告依約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層專有部分權益甚鉅,已達濫訴程度,而有權利濫用。原告未謹遵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828條、第148條及規約各條款之約束,誠實履行系爭土地分管事實之義務,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謹守誠信之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用語)
(一)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42、44、46、48、50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所坐落之基地,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系爭大樓係於71年10月29日竣工,於7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依據原證1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與竣工圖(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所示,系爭大樓1 樓前後方及兩側土地用途為法定空地、防火間隔與停車場;依據原證1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四)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70.45平方公尺)增建物、B1(面積9.51平方公尺)、B2(面積9.41平方公尺)增建物、C1(面積15.24 平方公尺)、C2(面積7.02平方公尺)增建物、C3(面積0.93平方公尺)管線、D1(面積9.51平方公尺)、D2(面積7.31平方公尺)增建物、E1(面積60.83平方公尺),E3(面積6.32平方公尺)車輛,占用系爭土地。
(五)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面積0.47平方公尺)增建物即牆面、C4(面積0.75平方公尺)增建物即牆面、D5(面積0.47平方公尺)增建物即牆面、防火逃生門與鐵門,分別由被告管領中。其中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0.23平方公尺) 、B (面積0.37平方公尺)、C (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其餘部分則在被告專有部分範圍內。
(六)系爭1399、1427建號地下層與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係設置在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上,鐵門則係設置在被告個人專有部分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一、三、五、七、九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1、C2增建物、C3管線、D1、D2、E1增建物,與E3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既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僅以兩造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由,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9台上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倪可雯曾於3340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我是第一手所有權人;(法官問:於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時,建商就系爭敦南華園大樓1樓前方空地有何說明?)當時建商說一樓有使用權,但我不知道其他住戶可否使用,一樓有前面及後面使用權,就是指大門及後門出來的地方,我們買時建商有詢問要不要圍起來,但我因為有送出貨的需求,所以說不用,但建商有幫我設棚架;(法官問:建商就系爭敦南華圓大樓1樓左右兩側空地有何說明?)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買左右兩側一樓;(法官問:在你買受上開房屋後,房屋落成時左右兩側是空地?還是已經另行圍起?)已經圍起來在用了,有一邊是花園,有半身欄杆,另一邊42號也圍起來,像是房間一樣;(法官問:其他樓上住戶得否使用系爭敦南華園大樓1樓前方及左右兩側之空地?)建商是說我們一樓可以用,但沒有說到樓上可不可以用;50號從我入住時就圍起來,當時是花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被告陳義昌亦曾於3340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第一手所有權人,我是跟建商買的;(法官問:於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時,建商就系爭敦南華園大樓1樓前方空地有何說明?)建商當時說樓下空地是一樓住戶可以運用及管理,但是沒有說到其他樓層住戶可否使用,這是建商口頭跟我說的;(法官問:建商就系爭敦南華圓大樓1樓左右兩側空地有何說明?)我沒有買左右那兩間,所以建商也沒有跟我說;(法官問:是否有印象系爭大樓左右兩側於落成時之狀態?)當時有圍起來,有圍牆;(法官問:系爭敦南華園大樓1樓前方及左右兩側空地實際上由何人使用?)我的部分一樓前方空地只有雨遮,白天是承租人在營業及卸貨使用,晚上沒有特殊管理,其他一樓前方都是跟我的情況差不多,都是有雨遮,雨遮部份是我跟建商要求的,請他施作一樣的;(法官問:其他樓上住戶得否使用系爭敦南華園大樓1樓前方及左右兩側之空地?)在不妨礙營業情況下,並沒有禁止其他樓上住戶使用一樓前方空地,但左右兩側有圍起,其他住戶應該無法使用;(法官問:證人倪可雯方稱建商有詢問他一樓前方是否要圍起,建商是否有詢問過你相同的問題?)建商有說前面若要自用,可以圍起來,但是我要作店面使用,所以只有請建商作雨遮;(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連煌輝問:你印象中是否知道50號圍牆是何人建的?)是建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二人於當時均證稱購入系爭44、46號時,建商有以口頭告知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就系爭大樓1樓前方、後方即後門出來的地方,及兩側之空地有使用權,且由建商幫忙於系爭大樓1樓前方施作雨棚,並將系爭大樓左右兩側以圍牆圍起供系爭大樓1樓兩側承購戶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系爭50號房屋前所有權人郭明玉在112號刑事案件104年5月15日審理程序中具結所證稱:(法官問:當初你買入臺北市○○區○○街00號時,房子的前方及側面的空地,前手有無告訴你可否由你使用?)前手告訴我可以使用的空間就是現在的狀況,所以右邊我搭了一個遮雨棚,前面原來現況就是跟目前一樣;(自訴代理人問:你剛剛講使用空間右邊搭遮雨棚,你是做何使用?)我買入時原來就有圍牆做花園,我把它搭遮雨棚做擺放東西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相符。證人即系爭大樓50號5樓住戶李清興於883號民事事件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買的時候交屋就搬進去,前面一樓建商有圍起來做花園;當時建商圍起來就是圍一樓前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系爭大樓72年9月8日航空空拍圖所示情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顯示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確有將系爭大樓1樓前方、後方即後門出來的地方,及兩側空地之使用權交予系爭大樓1樓之承購戶使用,該部分增建之雨棚與圍牆增建物等,均由建商所施作。則依上開說明,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既已與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約定將系爭大樓1樓前方、後方即後門出來的地方,與兩側空地交由渠等使用,應認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就此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由各承購戶按分管契約占有各該特定部分,則系爭大樓之他共有人嗣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應認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1、C2、D1、D2、E1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用行為
 3、至證人即系爭大樓6樓住戶蘇健於883號民事事件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雖有證稱:我有參與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大樓有7個法定停車位,向建商購買時沒有約定車位如何使用,大家都可以停,我們買房屋到現在,我使用過編號1、2、3的車位,一開始都在用,一直用到最近都還可以使用;車位編號4、5、6、7及防火巷後面公共設施於70幾年時,一樓的人都蓋違建,民國82年5月29日46號失火,84年陳水扁擔任市長時,後面防火巷及公共土地部分上的違建都拆除,現在公共土地部分又被門牌號碼50、48號一樓住戶佔據,包括以前有化糞池部分也被佔據;倪可雯、陳義昌是當初買房屋的一樓住戶,是前面的住戶.....建商怎麼跟他們講我不清楚,但建商並無跟我說一樓住戶對前方、後方有使用權......當時買房屋單價樓上都相同,一樓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私相授受給一樓;當時建商銷售建案時沒有告知一樓法定空間及停車位由一樓住戶專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416至420頁);證人即系爭大樓50號6樓住戶胡秀婉於同一期日中證稱:我是跟建商買的;我簽約時建商給我一張工務局使用執照,建商說停車位數量變更為7個,當時工務執照是安得開發公司,我有附安得的權狀及變更登記,建商說停車位可以使用,是屬於公共的大家可以使用;有7個法定停車位,停車位部分沒有約定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曾經使用編號1號的停車位,夏醫師是買1樓及2樓,但他沒有營業,所以我們當時都停在那邊,後來夏醫師賣給劉先生,因為劉先生是開修車廠,所以我們無法停車;建商當時沒有告知法定停車位由人何購買,他們說是共用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二人均證稱系爭大樓原有7個法定停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方式,大家均可使用等語。然查,證人李清興於同一期日中證稱:購買48號及50號5樓房屋時,建設公司沒有約定一樓或其他樓層就共有部分專用;建商也沒有說車位,也沒有提到樓下車位,我買的是5樓,所以沒有提到車位;一樓買的時候我就瞭解,周遭都是他們在用,我買5樓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樓下有停車位,事實上也沒有,使用執照上我不知道有停車位,也不知道可以使用,建商都沒有講;也沒有告知前面一樓花園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證人即系爭大樓42號6樓住戶李振當於112號刑事案件104年5月15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89年購入所住的房子之後,前手沒有告訴我該棟大樓的一樓是公共空間,可以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7頁),此二人則對於系爭大樓有無停車位乙節均證稱於購買時並不知悉、建商或前手並無告知此情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大樓之建商如就系爭大樓確有規劃7個停車位供系爭大樓各層住戶共同使用,則於當初銷售時應會將此一對銷售有利之資訊告知所有承購戶,而無僅告知其中一部分承購戶,卻對其餘承購戶隻字未提之道理。況依系爭大樓售價暨附款辦法表所示,1樓之售價均高於其他樓層(見北司調卷第165頁),則證人蘇健上開所證「當時買房屋單價樓上都相同,一樓不清楚,所以不可能私相授受給一樓」等語是否可採,亦有可疑。佐以被證25系爭管委會於102年11月7日之公告內文所稱「現在管委會要告之各位芳鄰所不知的事實,我們社區周圍有7個共有停車格(位),前面廊道及其他可供使用的共有私地(可劃機車停車格),合計車過40坪,這些土地都是我們所共同持分的,我們依法要強制收取租金來增加我們社區的共有財源」等語(見本卷一第443至448頁),更徵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於此公告之前,對於系爭大樓前方空地是否為停車格位之設定應不知悉,係經系爭管委會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後,各共有人對此方有知曉。從而,證人蘇健、胡秀婉上開於109年4月27日88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證之詞,尚難據此推翻本院前開所認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已與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約定,將系爭大樓1樓前方、後方即後門出來的地方,與兩側空地交由渠等使用,共有人間因而就此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
 4、另就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管線、E3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雖亦以與他共有人間存在有分管契約為由,辯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參前開事證,僅足證明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有與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約定將系爭大樓1樓前方、後方即後門出來的地方,與兩側空地交由渠等使用,而就該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並不及於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管線、E3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就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共有人間就該部分亦存在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管線、E3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既乏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行為。
 5、綜上,系爭大樓之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已與系爭大樓1樓承購戶約定將系爭大樓1樓前方、後方即後門出來的地方,與兩側空地交由渠等使用,是共有人間就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1、C2、D1、D2、E1增建物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1、C2、D1、D2、E1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即無理由。而就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自106年起迄今,分別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管線、E3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分別將C3管線拆除、E3車輛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則有理由。
(二)原告聲明第二、四、六、八、十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於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設置鐵門且將鐵門與防火逃生門上鎖,將導致避難空間不足,影響全體住戶及鄰近住戶之生命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主張依系爭大樓竣工圖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層為開放空間,並無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牆面增建物之設置,上開牆面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原告雖以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於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設置鐵門且將鐵門與防火逃生門上鎖,將導致避難空間不足,影響全體住戶及鄰近住戶之生命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保持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專有部分鐵門拆除。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建物所有權包含附屬建物即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等節,有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3至163頁),可證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均為被告單獨所有;而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之鐵門係設置在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個人專有部分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亦堪認定。是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於其個人專有部分內裝設鐵門之情事,並未涉及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並無直接之妨害、干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將專有部分鐵門拆除,已難認有理。原告雖主張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設置鐵門且將鐵門與防火逃生門上鎖,將導致避難空間不足,影響全體住戶及鄰近住戶之生命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然查,防空避難室設置門鎖尚無違反相關規定乙節,業經建管處109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69368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又經建管處於111年12月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函復本院:「旨揭地點尚無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5條規定,另現況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尚無達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優先查處原則』,通往防空避難室之通道並無堵塞及無妨礙消防設備使用之情形,屬非優先查處之範疇」等語,此有建管處112年2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86192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本院另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現場防火逃生門為開啟、未上鎖之狀態,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之鐵門鑰匙則由各所有權人所有,可由各所有人開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顯然上開防火逃生門已保持暢通之狀態,而鐵門雖有設置門鎖,然於空襲警報發布後,可由各所有權人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並不影響於防空避難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設置鐵門且將鐵門與防火逃生門上鎖,將導致避難空間不足,影響全體住戶及鄰近住戶之生命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保持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專有部分鐵門拆除,為無理由。
 3、原告另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拆除系爭44號、46號、48號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等語。經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中,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占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然查,依據卷附建管處111年8月4日北市督都建資字第1116162353號函檢送之71年使字第1376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系爭大樓之地下層於竣工時,於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地下層之間,已設置有隔間牆面;於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地下層內,並分別設置獨立之樓梯可以通往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系爭大樓售價暨附款辦法表所示,1樓售價均高於其他樓層,備註欄並記載「一樓含地下室24.58坪/15.70坪/13.98坪」等節(見北司調卷第165頁);佐以系爭大樓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註所載:「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公共設施外,由一樓管理使用,空襲或急難時供共同避難使用。」等情(見北司調卷第172頁),顯然可證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係將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地下層各戶作為分別之交易客體,隨同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1樓一同出售。則考量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地下層各戶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並已設有獨立之樓梯可供各自使用,並考量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層內尚設有變電箱與水箱、儲藏室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89頁),須供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自由出入等情況,則基於空間利用之合理性,與隱私、財產保障之合理期待,依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論理法則,應可推認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已有將系爭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地下層各戶與共有空間做出區隔,以保障1樓承購戶對其所擁有之地下層享有完整、獨立使用該空間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係由建商所設置、於購買時即已存在等節,應較為可採。從而,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中,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雖占有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然因建商於銷售系爭大樓時,已以設置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之方式,將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占有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部分交予系爭44號、46號、48號承購戶使用,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從而,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因此占有使用該共有部分,即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拆除系爭44號、46號、48號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增建物之設置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等語,參建管處109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69368號函文內容:「『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並無規定防空避難室不得設置隔間;次查貴大樓領有71年使字第1376使用執照,本處無從推斷案址室內裝修行為是否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92年6月5日頒布後變更者,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若您有其他相關事證,歡迎提供俾利本處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已明確指明上開隔間之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本院函請建管處查復現場,經該處於111年12月5日至系爭大樓地下層辦理現場勘查後函復:「依會勘紀錄所示,樂業街44至46號地下層涉有增加牆面情事,由於室內裝修有其適用之時程及條件,涉及個案認定事實,因無法判定是否為92年12月2日以後施作,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認其行為違反建築法」等語,此有建管處112年2月2日函復暨所附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83至93頁),亦再次說明上開隔間之設置查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良、連煌輝與柯玲娜保持系爭42號、50號地下層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專有部分鐵門拆除,及請求被告倪可雯、陳義昌、高忠信拆除系爭44號、46號、48號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C4、D5增建物,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為無理由。  
(三)原告聲明第項至第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自106年迄今,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管線、E3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25/10000,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日回溯5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分別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3管線、E3車輛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大樓之基地,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比連巷道,鄰近捷運六張犁站、虎嘯公園、嘉興公園、基隆路2段與基隆路高架道路等,四周並有學校、診所及餐廳,生活機能佳、交通便捷等情,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卷二第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參以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係在系爭大樓後方,占有面積尚非甚大等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乘以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8%、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25/10000等,計算被告陳義昌應給付原告之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17元,並應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3管線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給付原告之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226元,並應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3車輛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原告另就被告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1、C2、D1、D2、E1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以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占用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1、C2、D1、D2、E1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及以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占用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部分,均係基於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難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聲明第項至第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請求被告陳義昌給付91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3管線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90元;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給付6,226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3車輛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2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給付之金錢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就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義昌、連煌輝與柯玲娜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3管線拆除、E3車輛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義昌給付917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3管線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90元;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給付6,226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3車輛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1,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三、四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被告陳義昌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當年度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以公告地價乘以80%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106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9萬9,130元
0.93平方公尺
325/10000
99,130元×80%×0.93×8%×(53/365日)×325/10000=28元
-
-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萬2,507元

92,507元×80%×0.93×8%×2年×325/10000=358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9萬5,063元

95,063元×80%×0.93×8%×2年×325/10000=368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8日
9萬8,419元
98,419元×80%×0.93×8%×(312/365日)×325/10000=163元
5
合計

917元
300元
917元
6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3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9萬8,419元
0.93平方公尺
325/10000
98,419元×80%×0.93×8%×325/10000=190元
60元/每期
190元/每期

附表二(被告連煌輝與柯玲娜以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當年度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以公告地價乘以80%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106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9萬9,130元
6.32平方公尺
325/10000
99,130元×80%×6.32×8%×(53/365日)×325/10000=189元
-
-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萬2,507元

92,507元×80%×6.32×8%×2年×325/10000=2,432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9萬5,063元

95,063元×80%×6.32×8%×2年×325/10000=2,499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8日
9萬8,419元
98,419元×80%×6.32×8%×(312/365日)×325/10000=1,106元
5
合計

6,226元
2,000元
6,226元
6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3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9萬8,419元
6.32平方公尺
325/10000
98,419元×80%×6.32×8%×325/10000=1,294元
400元/每期
1,294元/每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