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王明通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慶
被      告  李念湘
            林麗美

            劉好 

訴訟代理人  林韵卿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王嘉婉


            魏乃昌


            劉昭良
            何進宗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係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北司調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428-430頁),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念湘、陳美君、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11號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11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7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王明通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擅自擴張系爭7號建物樓梯間使用範圍至前方之法定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9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11號建物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劉好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G部分,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擅自擴張系爭9號建物樓梯間,使用範圍至前方之法定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擅自擴張系爭11號建物樓梯間使用範圍至前方之法定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無權占有,應將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被告王明通占用面積共40.96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被告劉好占用面積共31.59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920元(計算式:8萬9,900×0.8=7萬1,920)、107年及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8,240元(計算式:8萬5,300×0.8=6萬8,240)、109年及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760元(計算式:8萬7,200×0.8=6萬9,760)、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680元(計算式:9萬2,100×0.8=7萬3,680)。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⑴被告王明通自106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2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4,384元(計算式:7萬1,920×0.03×40.96×804/10000×343/365+6萬8,240×0.03×40.96×804/10000×2+6萬9,760×0.03×40.96×804/10000×2+7萬3,680×0.03×40.96×804/10000×22/365=3萬4,3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7元(計算式:7萬3,680×0.03×40.96×804/10000÷12=60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自106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2日止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52元(計算式:7萬1,920×0.03×5.66×804/10000×343/365+6萬8,240×0.03×5.66×804/10000×2+6萬9,760×0.03×5.66×804/10000×2+7萬3,680×0.03×5.66×804/10000×22/365=4,7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元(計算式:7萬3,680×0.03×5.66×804/10000÷12=84,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劉好自106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2日止占用如附圖所示B、G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6,518元(計算式:7萬1,920×0.03×31.59×804/10000×343/365+6萬8,240×0.03×31.59×804/10000×2+6萬9,760×0.03×31.59×804/10000×2+7萬3,680×0.03×31.59×804/10000×22/365=2萬6,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元(計算式:7萬3,680×0.03×31.59×804/10000÷12=468,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自106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2日止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69元(計算式:7萬1,920×0.03×5.92×804/10000×343/365+6萬8,240×0.03×5.92×804/10000×2+6萬9,760×0.03×5.92×804/10000×2+7萬3,680×0.03×5.92×804/10000×22/365=4,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元(計算式:7萬3,680×0.03×5.92×804/10000÷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王明通:不同意拆除。
  ㈡被告王美珠:承認原告請求返還的部分有理由,但賠償部分有問題,原告占用共有的土地更多,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比較多,願意拆除樓梯的部分。
  ㈢被告李念湘:房屋是上一輩給我們的,我們是不知道我們的持份有包含一樓的,原告要我們拆除我們也願意,但是原告占用的範圍比較大,希望原告可以先拆。但原告不應向我們請求不當得利,因為原告也有占用我土地的範圍更大,我們也可以向原告起訴請求。
  ㈣被告林麗美:如果判決拆除,我願意配合。
  ㈤被告劉好: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上之定著物於77年以前已存在,系爭7號至11號建物自78年至97年間長久為王姓家族成員持有,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上定著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1樓圍牆於購屋時即存在,前屋主有說前院就是由1樓可以使用。又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上之定著物,已設置30多年,公共樓梯間牆壁埋有電信線路、電線及設有電表,也有電視線與網路線攀附,下方則有自來水管通過,拆除需額外負擔遷移管線費用,拆除亦可能影響既有建築物原本結構,且拆除期間恐影響住戶通行、影響逃生,提高居民出入危險性。1樓圍牆及大門已設置多年,對於隱私、防盜等居住安全有非常大作用,拆除後之停車空間將會使住戶間產生嫌隙,徒增後續司法糾紛,對於公共利益重大影響。附圖所示E、F、G部分定著物外牆有公共自來水、天然瓦斯、排水、汙水管線、電線及冷氣室外機,若拆除對公共安全有不利影響,且下方有化糞池,拆除施工不慎可能造成滲漏,對環境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原告訴請拆除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上定著物,對全體住戶有重大不利影響,違反公共利益,原告所得利益極微小,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4年間,並未主張權利,且於另訴主張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協議,於本訴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已失效。另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以其主張範圍及計算基準,被告劉好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主張抵銷金額1萬8,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美君、魏乃昌、何進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為法定空地,惟購屋時皆已存在,此地前為鐵門,供系爭9號及11號建物2樓至4樓屋主上樓使用,無人做為私人使用,不同意拆除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精神,雙拼公寓雖有土地持分的所有權,但其對建物的主張應限於該屋所有權狀,系爭11號建物專有部分上下立體投影是否受到影響,而對於系爭9號及11號建物1樓樓梯間,是所有住戶的共同使用,公共利益水表、電表、蓄水塔置放及應經之路,也是公共安全必要防護,非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能主張,而是要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多數表決,這也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用意,因此反對拆除。原告因私自占用法定空地為私人使用,經其他地主提告,原告敗訴因而拆除1樓法定空地前後圍牆,才以系爭土地之其他法定空地,對其他地主提出本訴。
  ㈦被告王嘉婉:我希望圍牆維持現狀,希望住戶可以講好。
  ㈧被告劉昭良: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案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完全相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為逼迫其他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始提本件訴訟,原告預計所得之利益僅為「自巷弄某一方向返家時有部分道路較為寬敞」之利益,卻造成其他共有人喪失得遮風避雨、防盜之增建物,可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力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9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及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4)
  ,被告王明通於77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珠於7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被告李念湘於94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號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林麗美於93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被告劉好於10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被告陳美君於10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被告王嘉婉於80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號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魏乃昌於10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被告王嘉婉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被告劉昭良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號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何進宗於102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共40.9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明通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增建物(面積5.6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B、G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被告劉好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共同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85-10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03-113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43-38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87-389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97年6月17日購買系爭11號建物1樓,而附圖所示A、C部分增建物(即系爭11號與9號建物梯間),由起造人所設,為兩造均無爭執,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第343頁)為憑,而附圖所示B、D部分增建物(即系爭9號建物前、系爭7號建物前)、E、F、G部分增建物(即系爭7號建物1樓防火巷、系爭9號建物1樓防火巷)、A、C部分增建物於77年即存在,有系爭7號至11號建物空照圖(本院卷二第77頁)可參,堪認於原告購買系爭11號建物1樓前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又查系爭增建物興建後約20年間皆為王武雄及其家族所有,王家家族對於親屬間各自占有部分同意各自使用,並未互相干涉,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里前里長曹玉坤未曾接獲王家家族對於系爭增建物有任何爭執等情,有112年11月13日曹玉坤聲明書(本院卷二第79頁),並據證人曹玉坤到庭具結證稱:我從63年開始擔任大直里里長,9年前(104年)卸任,我擔任里長這段時間,就大直街34巷7號至11號所有權人對於前面圍牆及樓梯間和後方防火巷增建物,沒有人有跟我陳情過要求拆除或是給補償,在我104年里長卸任之前都沒有發生過增建物使用權的爭議等語(本院卷二第290-291頁),核與被告王美珠之訴訟代理人張伯慶到庭陳稱:我是王武雄的妹婿,我從一開始房屋整修好之後,我就向王武雄購買房屋,時間就是從我設籍開始,一開始大家對於增建都沒有意見,因為都是自己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相符,足徵系爭增建物於104年證人曹玉坤卸任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里里長前,從未發生系爭增建物使用權爭議。參以原告於97年6月17日即登記為系爭11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原告迄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文戳(北司調卷第7頁)為憑,應堪認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歷有年所均未予干涉,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未成立由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協議,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就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既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難採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北司調卷第65-71頁),足見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並無影響原告正當通行及居住安全;惟查系爭7號、9號、11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4月14日,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85-102頁)為憑,屋齡迄今近40年,而系爭增建物範圍包含內有電箱、自來水管線之樓梯間、水表、冷氣室外機、其他管線及1樓出入門戶之外牆等情,有系爭增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85-88頁)可參,堪認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可能影響兩造所有系爭7號、9號、11號建物結構完整性,及造成其他管線滲漏等損害,衡諸系爭7號、9號、11號建物屋齡恐將致生後續維護修繕事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昭良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協議,為避免裁判歧異造成不安定性,請參酌系爭前案判決等語。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之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劉昭良,參加人為本件被告何進宗,至本件其餘被告均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雖表示願意拆除等語,惟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表示願意拆除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告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上開陳述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係本於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⒈被告王明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明通應給付原告2萬7,701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王明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89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618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⒍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81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劉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E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劉好應給付原告2萬7,701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⒐被告劉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D、E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89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⒒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連帶給付原告4,618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⒓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F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81元(正確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⒈被告王明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D部分面積為22.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4.8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明通應給付原告3萬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王明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D部分面積為22.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4.8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07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5.6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⒍被告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5.6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84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劉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G部分(B部分面積為16.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劉好應給付原告2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⒐被告劉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G部分(B部分面積為16.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68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9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⒒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連帶給付原告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⒓被告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88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就前開第2項、第5項、第8項及第1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