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任職被告兆豐銀行(下稱被告銀行);被告甲○○為被告銀行科長,並為原告任職期間之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原告為任職單位內唯一女性,被告甲○○自112年3月14日起,有對原告有下列言語性騷擾行為:
  1.於通訊軟體TEAMS對話討論原告短裙之穿著
   被告甲○○112年3月16日於通訊軟體TEAMS對原告表示,「我決定在你生日的時候送一件長褲給你」、「這樣妳會不會感動到永遠記得我」、「妳上輩子應該沒有穿過短,這樣會有點尷尬XD」、「那我放心了,不然我很怕尷尬」、「萬一不小心看到不該看的我會傻眼」、「那現在我可以盡情看了(欸不是」,甚至當日以帶有性意味之言語,到原告座位前詢問原告穿著裙子之事。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原告在走廊遇見被告甲○○時,被告甲○○再次指著原告裙子稱「確定那是裙子吼」。被告甲○○上開對話讓原告深感不適。
  2.於通訊軟體TEAMS對話稱原告為多比
   被告除討論原告之穿著外,又對原告表示,「我覺得你應該不要叫做TAMPO」、「我以後叫你多比好了」、「因為長褲而獲得自由的家庭精靈」。被告甲○○並傳送多比之圖片予原告,原告始知多比為英國作家J.K羅琳小說「哈利波特」中之小精靈,被告甲○○後續多次於言語中提及,企圖塑造原告為被告甲○○之私人專屬寵物需有不朽忠誠之意味,背後意圖令人髮指與噁心。
  3.上班時間調侃或閒聊刺探原告個人隱私
   自112年3月23日起,被告甲○○於上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分享私人生活表示「最近睡眠很不好教一下怎樣睡比較快啊」、「你要前天的夜景也可以給你」、「大前天的也可以給你」、「上周的也可以給你XD我是夜景產生器」、「但只限於中山堂」之言語與原告,後續亦傳送含有汽車旅館招牌之夜景照片予原告,令原告甚為尷尬而不 之如何回應。又於112年3月28日原告在辦公室午休後,傳送「剛睡醒看著枕頭的呆樣真有趣」;另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AMS詢問工作事務時,被告甲○○卻原告說「你想刺探我的心?」、「原來不是,真失望(誤)」等情,種種沒有上司下屬間禮貌分界之行為,又被告甲○○與同事閒聊時會提及身體不好,同事則回應需要有配偶照顧,叫原告介紹老婆,意有所指的看著原告,開會結束會提及「精」疲力盡、昨天很「硬」,同事就會起鬨說清楚哪裡硬,並意味深長看著原告。 
(二)因被告甲○○有上述言行,原告遂於112年5月24日、30日向被告銀行人力資源處與總務處提出申訴,惟被告銀行於112年7月3日訪談時卻質疑原告於銀行走廊通道或其他公開場合主動掀裙,並於112年8月31日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上開決議除未詳實記載原告於訪談中陳述之事項,片面採信被告甲○○之說詞,斷章取義拼湊對被告銀行有利之紀錄,有偏頗及性別意識不足之違誤。
(三)原告後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決定,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四)爰被告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酌定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就被告銀行部分,依據民法第18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公司規定,職級達十職等經辦即可掛名為科長,並依組織特性,各單位可指派多位科長,因此實際科長並非被告,被告僅以資深同仁之身分,對於專案協辦同仁有業務指導責,但對專案業務外之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另對新進人員考核部分,僅為提供意見供決策者參考,並非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主管。
(二)因原告平時穿著短裙上班,不符與被告公司行員穿著服裝規定,被告僅基於善意提醒原告之穿著,對話搭配時下網路流行用語回應,並非帶有性意涵之意。
(三)被告於網路對話稱呼原告多比,僅試圖以網路梗圖讓對話有趣,且被告並在職場上並無於其他同仁前稱原告多比,非如原告所稱,有建立主僕關係之意味,也有其他任何性意涵與權力關係。
(四)被告公司一樓門口前為中山堂,故於下班時分享出口之照片,僅為表示加班到很晚,前後皆屬一般日常對話,且並無任何邀約、騷擾之意思;被告分享之照片為隨意拍攝分享,並非刻意拍攝旅館,期間也無任何有關汽車旅館的言談。
(五)依據原告所述事實並無構成性騷擾,其主張與事實顯有不符,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銀行則以:
(一)本件既已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範,依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不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又本件所涉性騷擾行為時點、原告向被告銀行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被告銀行於112年7月28日由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作成決議性騷擾申訴為不成立等時點,均係發生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生效施行前,因此,本件應無適用112年8月18日起生效施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規定,縱認有適用,本條項乃規範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對行為人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包含得對於雇主請求酌定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銀行申訴被告甲○○性騷擾部分,被告銀行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分別面談原告、被告甲○○等人後,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審議在案,經檢視各相關事證、專案小組報告,且請雙方當事人分別於會議中列席說明,始認定性騷擾申訴不成立。
(三)依據被告銀行國內行員穿著服裝須知,有規範女性同仁裙子不宜過短,上開須知係公告於被告銀行行員網站,法令遵循查詢系統項下,被告銀行所有同仁均得隨時查閱,雖未規範裙子之合理長度。依據被告銀行之服儀規範,及該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與互動情形等,以合理第三人客觀感受,被告甲○○之訊息內容尚難認屬性騷擾,又原告於事後有主動掀裙角表示所穿著是褲裙之行為,亦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甲○○前開言論感到敵意、被脅迫或被冒犯,自不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四)被告甲○○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銀行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其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另被告銀行在原告到職前即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須知,並公告於公佈欄、另於被告銀行網站設置有線上性騷擾防治專區,可供下載最新的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須知、申訴書,及提供性騷擾申訴之窗口,另方面,被告銀行會對新進行員辦理新進行員教育訓練,其中行員行為準則之相關課程內容中即有包含性騷擾申訴相關資訊,除此之外,被告銀行於每年度會另對於全體行員實施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訓練之相關課程,顯示被告銀行在事件發生前,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戒辦法。縱認被告甲○○構成性騷擾,被告銀行已盡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之義務,但仍不免其發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銀行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一)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銀行,擔任試用專員,被告甲○○為被告銀行科長,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自被告銀行離職。
(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被告銀行內部申訴方式反應遭被告甲○○言語性騷擾,經被告銀行於112年8月31日函覆原告決議性騷擾申訴不成立。
(三)被告銀行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
   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性騷擾原告
  1.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7條第1項已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話前後文略以(原告簡稱原、被告甲○○簡稱張):
   (112年3月15日)
   原:沒喔我在台北市租屋
   張:租金父母幫付!嘩!!!
   原:我自己付QQQQQQQQQQQ
   張:台北房租不便宜耶;難怪你只買得起短褲QQ;長褲太
       貴了
   原:XDDDDDDDD;超窮XDDDDDDDDD
   張:可憐的孩紙;然後還考到兆豐,真的窮爆
      原:要為未來著想QQ
      張:我決定在你生日的時候送一件長褲給你
          這樣妳會不會感動到永遠記得我(誤
      原:我生日在CSA第二梯的第一天T^T
      張:我覺得你應該不要叫做○○
      原:所以剛剛很糾結QQ
      張:以後叫你多比好了
      原:??;多比試甚麼
      張:(多比照片)
      原:no~~~~~~~~~~~~~~~~~;他好醜==
      張:因為長褲而獲得自由的家庭精靈
      原:no~~~~~~~~~~~~~~~~~;QQ
      張:非常貼切
      原:燈愣
      張:我覺得可以;那麼,生日記得收禮物;妳真的都沒有
          短褲喔?為何?
      原:真的唷;因為覺得長褲穿起來很胖很醜
      張:妳484有很多原則?
      原:所以就從來沒有買過也不會想買長褲
      張:也有比較修身的啊
      原:沒有用就是醜XDDDD 
      張:很有趣的觀點;妳上輩子應該沒有穿過短褲,所以這
       輩子要穿回來;拜託上班不要穿短裙這樣會有點尷尬
       XD可嗎?多比?
      原:沒有短裙短褲的選項只剩下長褲
      張:七分褲也是種選擇;短褲可以啦
   原:我聽說步行耶
   張:理論上;我們上班日,其實不能穿短褲;但是我們這裡沒有管那麼嚴;其實我也不及格;我都穿深色的襯衫;實際上,規定是淺色的;
   原:深色襯衫也不行?
   張:如果你是乙方待很久;來到這裡會不習慣;這裡相對
      比較不自由;我以前也在乙方;剛來的時候很不適應;不過這邊相對傳統銀行業自由很多了;管的沒太多;OK的       
    原:我現在好苦惱下半身XDDDDD
   (112年3月16日) 
    原:張科;我突然想到一件事;我昨天發現的;一直以來
       我穿的都是褲裙呀XDDDDDDDDDD
      張:!!;所以不是裙子喔;那我放心了,不然我很怕尷尬
          萬一不小心看到不該看的我會傻眼;
       那現在我可以盡情看了(欸不是
       不過我覺得必須送妳長褲;可憐的多比
      原:我要笑倒XDDDD;但是會浪費因為我不會穿QQ
      張:長褲也有很漂亮的;真的;怎麼會討厭他;他很NICE
          的;你的大神Orange也是穿長褲唷
      原:長褲顯臀ㄟ;屁股大不能穿QQ
      張:你沒有屁股大的問題呀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64至265頁)
    3.前述「那現在我可以盡情看了」等語,固經原告主張此屬性騷擾,然審酌兩造對話前後文語意,被告甲○○於初始係表明拜託原告不要穿短裙,怕尷尬,希望原告穿長褲、七分褲、短褲,經原告拒絕並表明自身所穿著短裙實際為褲裙樣式,被告甲○○始表明:「放心了」、「怕尷尬」、「萬一不小心看到不該看的」、「會傻眼」,可認被告甲○○係自身無法適應原告穿著短裙,擔憂觀看到原告隱私處以致目光尷尬不敢直視,與原告對話提及此情,而後續知悉原告穿著應無走光疑慮後,所稱「盡情觀看」等語,實際亦無打算盡情觀看原告隱私處之意,此可參原告於前後文亦強調自身穿著係著褲裙非短裙,其意即在免除被告甲○○擔憂短裙之疑慮,被告抗辯被告甲○○前開言語無意觀看原告隱私部分,並非性騷擾,應可採信。
    4.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甲○○於對話中稱原告為多比,將原告比擬為對之忠誠私人專屬寵物,而屬性騷擾云云。依原告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多比」為奇幻小說哈利波特中人物,為一自由的家庭小精靈,對哈利波特有不朽之忠誠,願意不惜一切代價保護哈利波特,自所提資料中小說、電影情節內容以觀,多比與哈利波特間故事情節並無任何性意味可言。再就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話,亦未曾有過以多比為由,要求原告忠誠、服從、專屬寵物等意,原告主張被告甲○○此部份屬於性騷擾,亦非有據。
    5.復就原告與被告甲○○間其餘對話或照片略以:
     (112年3月22日)
      張:我最近睡眠很不好;教一下怎麼睡比較快啊
       (112年3月23日)
    原:不要喝可樂;不要喝咖啡;應該
      (112年3月24日)
      原:昨天在忙什麼怎麼那麼晚下
    張:你要前天的夜景也可以給你;大前天的也可以給你;
       上周的也可以給你XD;我是夜景產生器但只限於中山
       堂;我下周也選一天感受一下10點鐘睡覺的感覺
      原:你應該凌晨就會醒來惹
      張:(照片);夜景產生器啊啊啊啊
      (112年3月28日)
      張:剛睡醒看著枕頭的呆樣真有趣
      原:(貼圖) 
      張:妳啊,幹嘛看著枕頭發呆
      原:就是發呆
      (112年4月12日)
      張:(圖片);你們天龍國鬧區;漂亮
      原:結果你們吃惹甚麼;忽然想到美麗華還有金色三麥
      張:(照片)
     (112年4月18日)
    原:我可以請教一下rule當初設計的想法的問題?
   (112年4月19日)
    張:啥;麼;咚咚;你想刺探我的心?
    原:不是啦;我想問rule為什麼都只關注黑名單連線未阻
        檔的呀?
    張:原來不是,真失望(誤;
       因為黑名單有很多,我們DMZ的牆......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6至279頁)
    上開包含討論睡眠、傳送夜景圖片、告知原告睡醒模樣有趣、刺探內心等內容,自前後文未見其他具有性別上意味或性別歧視,亦難認屬於性騷擾。   
   6.末原告主張被告甲○○要求介紹老婆、同事起鬨很硬等於平常上班時間開黃腔等節,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三)原告固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審定書亦決議被告甲○○性騷擾成立云云,惟前開審定書認定尚不拘本院事實認定,且該審定書係原告申訴被告銀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經該會審定認被告銀行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盡法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前開規定成立(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並未實質認定被告甲○○前開行為屬於性騷擾,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此,依照前開對話內容均難認被告甲○○有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甲○○前開言語、行為屬於性騷擾,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其再請求被告銀行就被告甲○○之性騷擾行為,依照連帶負雇用人、雇主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27條第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等規定,對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