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中寰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宜橙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確認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任職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申訴伊對被上訴人性騷擾,將來銀行調查過程中,兩造各簽署保密協議,保證對該性騷擾事件之一切資訊,不會以任何形式揭露,違反者依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接受懲處;經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日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伊被迫離職,迄今無法找到工作,爰依附表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45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下省略附表)編號1、3臉書貼文,並非伊所張貼,各僅顯示貼文者暱稱為「Doreen Tsai」,並未顯示張貼者為伊,且伊未曾在自己之臉書張貼上開貼文內容。伊前向將來銀行申訴及其他行政、司法救濟時,皆有提供相關資料,伊並無主動提供毅傳媒任何關於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資訊或資料,記者非無可能從其他地方獲取相關資訊以撰寫編號2之報導。又縱編號1、3臉書貼文為伊所為,然該照片早於108年8月17日即已張貼在將來銀行臉書粉絲專頁上,該照片已處於公開狀態,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且上開貼文使用肖像,目的係在向社會大眾具體說明上訴人應對其職場上性騷擾行為負擔法律上、道德上責任,亦未對上訴人之肖像權有所侵害,且縱使附表各編號為被上訴人所為,亦不構成違法行為,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性騷擾既屬事實,被上訴人公開抒發其受害之主觀意見及合法取得且使用已公開之照片,目的是為向社會大眾說明上訴人在職場上對其同事為性騷擾,應負其責任,目的並非無正當性,且性騷擾行為人除侵害他人人格權外,甚至依情節應負行政罰責或刑事處罰,本件上訴人所受公司處分等情,亦屬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亦未欠缺合法性及必要性,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各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合計應賠償45萬元本息,遭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查:
 ㈠各編號之行為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有為各編號所示行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有職場上性騷擾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9號,下稱另案損賠事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經Facebook帳戶「Doreen Tsai」(下稱系爭臉書帳號)於110年1月16日貼文予以引用一節,有該臉書貼文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4頁)。又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於110年2月23日以勞就字第10960979723號函覆(下稱該函文為北市勞動局0000000函),系爭臉書帳號旋於110年2月24日貼文張貼該函之照片等情,亦有系爭臉書帳號貼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上開北市勞動局案件之申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則以被上訴人乃另案損賠事件之原告、北市勞動局案件之申訴人而言,應僅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有各該答辯狀及北市勞動局函文,亦僅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瞭解其所起訴及申訴案件之內容而得貼文發表言論。是綜合系爭臉書帳號所發表貼文之資料,均與被上訴人取得前開資料之時間相近,且該等資料之受文者即為被上訴人,引用答辯狀之貼文並記載「如果不是律師幫忙看答辯狀,我可能會吐血」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暨109年12月30日引用上開另案損賠事件之開庭通知書貼文復記載「終於,要開庭了」(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等情,堪認編號1、3之貼文乃被上訴人或其經其授權之人所為。
 ⑵另細閱編號2之報導內容,亦援引北市勞動局0000000函(見原審卷一第84頁),觀其受文者與前開Facebook帳戶「Doreen Tsai」於110年2月24日貼文所張貼公文照片相同,該報導又於110年3月4日發布(見原審卷一第77頁),時間亦屬相近,所列其他如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診斷證明復均核與被上訴人資料相符,衡情亦應僅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能提供。
 ⑶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個人臉書與系爭臉書明顯不同,並提出其個人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編號2報導資料非無可能是記者自其申訴單位取得云云。惟系爭臉書帳戶之設立非以一個為限,記者報導所引用資料多係被上訴人個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有,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舉證,顯有未足。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編號1至3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為。
 ㈡編號1至3之行為有無侵害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編號1至3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將來銀行反應遭受上訴人性騷擾,將來銀行於109年6月間建立性騷擾防制規章及相關組織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提出申訴,經將來銀行調查後,申訴委員會於109年9月4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將來銀行於109年9月7日將上訴人記大過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頁),依此,被上訴人使用如編號1所示「職場性騷擾」、「大過一支」、編號3使用「被新公司fire 了呀!...」等文字,乃屬陳述事實且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使用色狼等文字,依該貼文內容整體觀之,乃係就上訴人前開性騷擾之行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尚非憑空謾罵,難謂係未經查證而以不實內容惡意為詆毀之言論,縱其用字遣詞使上訴人心生不悅,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編號2之報導,雖經本院認定係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供相關資料,惟觀諸該報導之內容,仍是兩造職場性騷擾事件之內部調查、司法訴訟及行政申訴,內容並非杜撰,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編號1至3行為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之情,被上訴人應負同等比例責任,且簽保密協議不應違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之行為,不符目的正當性,也不能通過合適性及必要性云云,然依附表之行為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性騷擾事實,以附表行為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無從認定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編號1、3之行為有無侵害肖像權?
 1.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編號1、3之行為已侵害其肖像權,已經被上訴人辯稱:編號1、3貼文內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早於108年8月17日即已張貼在將來銀行臉書粉絲專頁上,任何瀏覽該粉絲專業之人皆可目睹,該照片已處於公開狀態,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等語,並提出將來銀行NEXT BANK臉書粉絲專頁108年8月17日貼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其在職場工作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由此可見,上開照片係公開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不法取得,尚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是否公開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在各該照片旁加上「色狼!大過一支」之文字,衡以兩造職場性騷擾事件已經公司調查、司法訴訟及行政申訴,被上訴人應僅是對此發表意見及陳述事實,難認有超過目的濫用之情事,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亦不具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而應負侵權責任,仍非有據。
 ㈣編號1、3之行為有無侵害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1.侵害隱私權部分:
 ⑴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另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亦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編號1、3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公開張貼足資顯示其特徵之肖像照片,並將照片加以改作輔以文字,並以Hashtag標記,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等語。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性騷擾之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就上訴人之行為以上開照片、文字等方式予以評價上訴人,揆之前開說明,依被上訴人所被侵害之情節、上訴人係被公開其性騷擾後所受之懲處、待遇等予以衡量,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雖為該法立法之其一目的。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即第28條第1、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第20條之規定,既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⑵上訴人主張:編號1、3之行為已足將其之姓名、具臉部特徵之頭像照片、工作地點、涉及職場性騷擾、受懲處內容及受新公司解雇等足資識別其身分等資訊,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士得以閱覽,構成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編號1、3之上訴人照片、臉部特徵、工作地點等情,被上訴人係因兩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在公司臉書網頁取得之公開照片,且被上訴人所為涉及職場性騷擾、受懲處內容等事項,亦屬真實,且係因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而知悉該等內容,且被上訴人就編號1、3所為亦未逸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之評價範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屬不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違反個資法行為,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
請求權及請求金額
1
110年1月28日
以Facebook帳戶名稱「Doreen Tsai」的個人臉書專頁上,公開張貼上訴人以將來銀行招募說明會為背景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加以改作成上訴人頭像旁有「色狼!大過一支」的文字方塊,且於貼文文字說明處以Hashtag標記「#職場性騷擾甲○○」等文字。
①肖像權5萬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
②名譽權13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
③隱私權2萬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違反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1、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
2
110年3月4日
以將來銀行前員工且為性騷擾事件受害者本人之身分接受毅傳媒採訪,並提供媒體其於110年1月28日公開在網路上的同一系爭照片、系爭調查報告所列部分證據內容,同時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所涉人物、細節等具體情節透漏予媒體知悉。
名譽權5萬元: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
3
110年5月6日
在Facebook帳戶名稱「Doreen Tsai」的個人臉書專頁上將110年1月28日公開之上訴人照片內容以置頂方式二次分享,並輔以「被新公司fire了呀..好好記得做壞事的下場」之文字。
①肖像權5萬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
②名譽權13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
③隱私權2萬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個資法第29條(違反第5條、第20條第1 項)第1、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