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天花板發生嚴重滲水、損壞木櫃等情形,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疏於管線維修而使浴廁地板、牆面漏水所致,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均遭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行修繕或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被上訴人修繕系爭3樓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300元,且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長期潮濕、孳生蚊蟲、產生氣味等,已對被上訴人生活造成干擾,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行修復或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並依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擅自更改系爭3樓房屋結構及管線,即將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改成辦公空間所致,縱認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改建行為亦為漏水原因之一,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費用中水泥漆及木櫃部分,依法應予折舊,上訴人僅需給付原判命給付金額之10分之1。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自83年6月17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或牆面會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即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樓房屋暨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3樓房屋壁面滲水照片(分見原審個資卷、原審卷第13-19頁)及外放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84號漏水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既因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或牆面會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並受有損害,業經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行除去漏水之妨害或容忍被上訴人依附件所載方式修繕即1.4樓浴廁牆面表面裝修、粉刷拆除1.8M高,查找若有滲漏位置,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重新做防水粉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2.4樓浴廁地板表面裝修、粉刷拆除,拆開地板查找滲漏位置,滲漏處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管路若有滲漏予以修復,再行重作地坪防水層,表面以原材料修復,均屬有據。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4樓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4樓房屋因疏於維修、保管,而產生建築物浴廁地板或牆面漏水瑕疵,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被上訴人因此受漏水之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即推定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㈣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修復費用表(下稱附件六),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1萬1300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1萬1300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隔間及管線所致,被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附件六項次4、6水泥漆及木櫃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以112年12月26日函覆「說明:二、…本會111年12月2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84號之鑑定報告書內,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原始格局(如鑑定報告第16頁)圖面係64年使用執照圖與現況不同,3樓更改原始格局中浴廁位置時間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明確判斷,但本案會勘時,研判3樓漏水位置附近及管路並無近期整修更動跡象。三、故研判3樓現況與64年使用執照圖(如鑑定報告第16頁)不同,與本件漏水之原因無關。」(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3樓房屋現況確與64年新建完成時原始格局有不同,然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與此並無關聯,且系爭3樓房屋並無近期整修跡象。佐被上訴人陳稱購得系爭3樓房屋時結構即已更改,購買後並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亦與前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衡上訴人自93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83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迄被上訴人於110年初起訴時,兩造上下為鄰10多年,從未產生漏水爭議,況系爭3樓房屋漏水位置係在天花板,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與原始格局不同,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關聯性,復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觀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及分析」載明,現場會勘時先行拆除系爭3樓房屋遮蔽漏水處天花板及牆面之木櫃,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用水測試其排水管路,觀察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表面未有明顯變化,再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牆面灑水,讓水自由噴濺於地板測試,結果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出現漏水,且水滴滴落。天花板及牆面漆剝落處,粉刷拆除重作,表面以原材料修復等情(見鑑定報告第4頁),再參鑑定報告中所拍攝現場照片,該木櫃係於天花板滲漏處正下方,存有水痕、為木作且附著於牆壁,天花板、牆壁多處油漆均已澎起(見鑑定報告第18-24頁),是附件六項次4、6水泥漆及木櫃等修復費用,係將系爭3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增加系爭3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自陳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以前是作為律師事務所,因年紀大了,很少執行業務,系爭3樓房屋出租給周大觀基金會,伊為周大觀基金會之負責人,每天都會去打掃,每天要用布去接水,滲水味道難聞,吸水的布每週就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酌鑑定報告所拍攝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3樓房屋外牆懸掛被上訴人姓名及事務所名稱招牌(見鑑定報告第18頁),可知系爭3樓房屋除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確為被上訴人日常實際使用,此與另遷他處或將房屋空置等情大不相同,又屋內天花板、牆壁滲水,環境甚為潮濕,同時存有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確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實不宜以被上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為限,應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係上訴人疏於維護所有系爭4樓房屋致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漏水持續期間非短、漏水程度、漏水對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尚難採憑。
㈥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原以合意委由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漏水鑑定(見原審卷第70、99頁),惟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嗣後反悔,而另行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故不應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等語。查:於原審審理時,實際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鑑定之人,係訴外人即抓漏師防水有限公司之楊福堂(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29、133頁),並非原本兩造合意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楊福堂始終未提出書面報告予法院,於111年3月3日、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傳喚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37、159、16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並表明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認上開鑑定要旨及內容,應為進行訴訟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鑑定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不應納入鑑定費用等語,尚乏無所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8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行或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共16萬1300元(計算式:11萬1300元+5萬元=16萬13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見漏水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
㈠標的物現場勘查結果如下:
  1.3樓天花板有漏水、水漬、漆剝落現象,其浴廁早已更改至
    客廳旁。
  2.3樓漏水處直上方屋頂僅一條排水管凸出,無管道間及其他 
    設施。
  3.4樓浴廁位於3樓漏水處直上方,全部地板墊高,內設有排水
    管路;冷、熱給水管路均為明管現況並未有滲漏之跡象。
  4.3樓、4樓及屋頂均未見公共管道間之設置,3樓、4樓牆面未
    見公共管路滲漏之跡象。
㈡標的物之損壞天花板牆面表面均有潮濕狀態,現況有間歇性滲漏之現象,但4樓給水管路均為明管現況並未有滲漏之跡象,故無需加壓檢測冷、熱給水管路是否滲漏。
㈢現場會勘時先行拆除3樓遮蔽漏水處天花板及牆面之木櫃,於4樓浴廁用水測試其排水管路,觀察3樓漏水處表面未有明顯變化,再於4樓浴廁地板、牆面灑水,讓水自由噴濺於地板測試,結果3樓天花板處出現漏水,且水滴滴落(詳見附件八照片3-1.6,影片附於本報告光碟內)。
㈣3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綜合以上各項研判如下:
  1.漏水之原因:4樓浴廁地板或牆面遇水會漏水至3樓天花板。
 2.漏水位置:3樓天花板(即4樓浴廁地板)。
 3.責任:為4樓。
  4.修繕之項目、工法:
   ⑴4樓浴廁牆面表面裝修、粉刷拆除1.8M高,查找若有滲漏位置,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重新做防水粉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⑵4樓浴廁地板表面裝修、粉刷拆除,拆開地板查找滲漏位置,滲漏處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管路若有滲漏予以修復,再行重作地坪防水層,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5.上項修繕建議由4樓自行修復,(其費用暫不估算)。
㈤標的物3樓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之部分,其修復項目、方法如下:
 1.天花板、牆面有漏水、水漬部分,表面裝修、粉刷拆除,查找裂縫,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重新做防水粉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2.天花板及牆面剝漆落處,粉刷拆除重作,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3.受損木櫃(衣櫥)現場會勘時已拆除,其費用列入修復費用,以原材料重作修復。
 4.鑑估修復費用之原則如下:
  ⑴修復不考慮該修復項目之折舊。
  ⑵修復單位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109年)為準。
 5.3樓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111,300元。(詳附件六)
九、結論
㈠標的物3樓天花板有漏水,4樓排水管線測試研判無漏水情形。
㈡3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研判如下:
  1.漏水之原因:4樓浴廁地板或牆面會漏水至3樓天花板。
  2.漏水位置:3樓天花板(即4樓浴廁地板)。
  3.責任為4樓。
  4.修繕之項目、工法:
   ⑴4樓浴廁牆面表面裝修、粉刷拆除1.8M高,查找若有滲漏位置,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重新做防水粉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⑵4樓浴廁地板表面裝修、粉刷拆除,拆開地板查找滲漏位置,滲漏處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管路若有滲漏予修復,再行重作地坪防水層,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5.上項修繕建議由4樓自行修復,(其費用暫不估算)。
㈢3樓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之部分,其修復項目、方法、費用:
  1.天花板、牆面有漏水、水漬部分,表面裝修、粉刷拆除,裂縫以防水材料填灌修復,重作防水粉刷,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2.天花板及牆面剝漆落處,粉刷拆除重作,表面以原材料修復。
 3.木櫃(衣櫥)已拆除,以原材料重作修復。
 4.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111,300元。(如附件六)
  
附件六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修復費用表   
 (附件六見漏水鑑定報告書第15頁)      
項次
工程項目(說明)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元)
附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11
230
2,530

2
裂縫修補
1
9,000
9,000

3
防水粉刷
11
600
6,600

4
水泥漆
55
200
11,000

5
拆除木櫃(會勘時施作)
1
4,000
4,000

6
新作木櫃(衣櫥)
3.15
M
14,800
46,620
單位:寬度
7
其他零星裝修
1
7,100
7,980
10%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
9,000
9,000
依時價
9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1

14,570
15%
小計
11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