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張仁帥 
            蔡仙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呂紀嫻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與丙○○為居住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7樓之住戶暨房屋所有權人,與67號6樓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因甲○○認其在住家受到噪音干擾,便直至原告家中斥責原告「小孩沒有教養」、「就是有你這樣的媽媽才有這樣的小孩」等語,並表示「要上原告家樓上跑跳、丟東西,製造噪音吵原告一家人」等語,自此之後,於112年2月28日凌晨7:30開始,從原告7樓家中即能聽到從原告主臥室床頭正下方之6樓處即甲○○家中臥室方位傳來敲打天花板之聲音,至112年3月29日仍不停地猛力敲打,影響原告一家生活作息甚鉅。
  ㈡甲○○雖辯稱原告所主張的聲響與其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然而依據原告紀錄之噪音發生時間與證據表,並有各次噪音敲打聲音之錄音檔及錄影檔為證,且原告為證明噪音音量,特地購買分貝測量儀器並置於影片畫面中,可證明原告家中確實出現噪音干擾,而此噪音出現之時間點,係在甲○○誤認原告小孩於早上5點多在家中奔跑而至原告家中按門鈴斥責原告丙○○「小孩沒有教養」、「要上原告家樓上跑跳、丟東西,製造噪音吵原告一家人」之後,甲○○實有故意以噪音干擾原告生活之動機,故原告家中發生如所噪音發生時間與證據表記錄之噪音,顯係甲○○所為。
  ㈢其中於112年3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原告丙○○聽到樓下敲打兩下,後來聽到一男子聲音(可能為被告之父親或哥哥)說:「你不要在那邊敲」,之後男子阻止被告敲打,但甲○○仍再敲打了兩下,以上,足證敲打噪音之來源確實來自甲○○故意行為。
  ㈣經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社區LINE群組反應敲打噪音一事,卻遭甲○○於群組中以文字辱罵:「真的超沒水準」、「也沒愛心」、「還在撒謊」、「7樓真的非常不要臉」之內容,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9日反應仍有敲打噪音,請其改善,卻遭甲○○於群組中以文字辱罵「妳應該是全棟最惡劣的人」「我們住這多久從未碰過如此惡質的鄰居」、「別教小孩撒謊」、「而且別再撒謊」之文字內容。
  ㈤原告多次在夜晚與早晨,在家中聽到從被告6樓住處發出敲打其天花板之巨大聲響,聲音格外響亮刺耳,致原告與兩名幼女入睡後遭突然其來之聲響驚醒,嚴重影響睡眠,已致原告有失眠、焦慮、睡眠中斷之身心症狀,有原告診斷證明書足證。甲○○發出聲音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
  ㈥又甲○○自原告112年2月28日以訊息告知時起已非過失,其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㈦並聲明:被告甲○○不得在晚間21時至隔日凌晨9時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但是原告提出之錄音證據,無法證明係於何時、何地拍攝,無實質證明力;且原告提出之錄影證據,無法證明該聲音係人為所產生,亦無法證明係來自於甲○○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4),無法證明有妨害住居安寧之侵權行為,關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依據其單方陳述(即主訴)所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與其症狀成因,無實質證明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噪音發生時間及證據表、甲○○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噪音錄音檔、LINE群組截圖畫面、大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7-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793條規定,請求甲○○停止製造噪音,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惟為甲○○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甲○○有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可確定。
  ㈢次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7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就原告主張甲○○製造噪音侵害居住安寧部分,雖據其提出錄音、錄影檔案、LINE對話紀錄,主張甲○○於所指時段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而甲○○就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有錄得聲響之部分,形式上雖不予爭執,惟既據其否認有該部分行為,即應就該證據是否得以為原告主張事實為認定。
  ㈣其次,噪音管制標準之判定,就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因此,①原告所錄得之聲響會因設備功能差異、所在位置之收音效果而受影響,況其據以量測之儀器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儀器,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判定其所指噪音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亦無從以此認定上開聲響是否已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②而丙○○於LINE對話紀錄乃係陳述略以:「請您講理,這時間我們都在睡覺,拜託你研究一下哪邊來的噪音,不要把所有聲音都歸在我們身上,這樣我們也太冤枉了」、「是的,那就麻煩您思考一下聲音哪來,但真的不是我們」、「我只是聽到正下方傳來的明確聲響,如果不是你們,那就沒辦法了」、「再麻煩會在家裡敲打的芳鄰,幫忙留意一下時間,謝謝大家」、「現在我知道不是了,謝謝」等語,而甲○○則回覆略以:「67號7樓太太每天早上5點多大力造成天花板吵聲,才請勿再犯」、「幾乎每天早上5:00就被吵醒,真可惡」、「椅子大聲拖,欺負年邁老人,請勿再犯」、「我再重複一次,請67號7樓不要再早上5點多發出天花板吵鬧聲」等語,故該對話紀錄僅為雙方間找尋噪音來源之記載,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係製造噪音之認定依據,可以確定。
 ㈣再者,縱使依照量測儀器所錄得聲響,亦無從直接以該聲響推論其來源,以及該聲響是否為甲○○人為所製造,原告就上開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資為據,則甲○○究否有製造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明;尤其,兩造居住之建築為連棟公寓大廈結構,此種連棟公寓結構,聲音傳導並非僅存在於相鄰之房屋間,蓋各種聲音皆有不同之音頻,而不同之音頻傳導之媒介亦不相同,是依兩造房屋所在建物之特性及相鄰環境,原告所指之聲響究係由系爭6樓房屋住戶製造,或係同棟公寓其他住家甚或相鄰他棟建物住戶產生之聲響,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媒介傳遞至系爭7樓房屋,已非無疑,尚難僅以原告感受之震動、聲響或錄得之聲響情形推論係由甲○○居住之系爭6樓房屋住戶敲擊天花板等處產生之噪音,因此,原告主張:甲○○有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等侵權行為,即非有據,應予確定。
 ㈤另外,原告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其因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等侵權行為嚴重影響睡眠,導致丙○○有失眠、焦慮、睡眠中斷等身心症狀之主張,然而,該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囑欄位係紀載:「主訴鄰居的噪音,有失眠的困擾,目前仍有焦慮與睡眠中斷的症狀,建議宜身心科追蹤治療」、「主訴經歷鄰居的噪音、恐嚇以及騷擾,有失眠的困擾,目前仍有焦慮與睡眠中斷的證障,建議宜身心科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57、59頁),然而,本件尚無從為甲○○於所指時段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已如前述,即無從認為應由甲○○就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況負擔責任;其次,就「焦慮與睡眠中斷症狀」之成因,乃係醫師根據丙○○單方面之陳述所撰寫,而該症狀是否因噪音所造成,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部分,並非醫療鑑定之結果,尚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資為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焦慮與睡眠中斷症狀」之損害係因噪音所造成,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損害與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主張,尚難遽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793條規定,請求甲○○停止製造噪音,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