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原 告 張傳芳
洪若樸
曹雄源
彭建強
何國榮
鄢武誠
張啟毅
魯世平
洪肇泉
李瑞媛
顧鋼基
陳 慈
陳家福
閻瑞彥
劉 駿
朱美姐
唐志明
熊得禎
宋廣英
陳東海
徐元民
王月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告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孝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旁立柱外牆,如附圖一所示之二個公告欄拆除,返還予臺北市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群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照知,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79806號函(予以備查)暨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證書字號:(112)北市社團證字第0945號】、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證書字號:北市社會字第4624號)、本院112年6月20日112北院忠登字第1120012135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7頁);另原告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新隆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傳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玉坪,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報其112年12月21日北市新隆字第2958號函(檢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書等文件送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79082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第101至105頁),是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於108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急需辦理都市更新拆除重建;前經新隆社區109年11月21日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訴外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公司)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持續協助辦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務;新隆社區之總戶數共550戶(包含公有產權),截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業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總戶數高達490戶,占全體私地主542戶之90.41%,新隆社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完成報核並已辦理公開展覽,目前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進行審議中。被告黃群弼則係鄰近新隆社區之中信房屋仲介業者,並非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竟聯合少數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新隆社區住戶逕自成立被告促進會,以此法人名稱混淆視聽,使人誤認被告促進會為有權代表新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處理都更事務之組織,甚至多次以被告都更促進會之名義刻意拖延系爭都更案之審議時程、阻撓其進行,被告假借促進都更之名義,實質上進行干擾、妨礙本都更案之行為,與新隆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背道而馳,實已損及渠等之權益,被告更擅自佔用新隆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旁屬於共用部分之立柱外牆設置二個公告欄(下稱系爭公告欄),於其上張貼諸多誤導住戶之不實公告,甚至公然污衊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管委會扭曲資訊」云云(詳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縱使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曾發函制止其不法行為,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準此,公寓大廈外牆之性質確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任何共有人均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準此,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對於共用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法亦具有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對於共有物之侵害、移除系爭公告欄,將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公告欄回復原狀,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公告欄,無權占有新隆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已然侵害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構成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再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得對於侵害共用部分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茲查,系爭公告欄之尺寸為長150公分、寬60公分,二個公告欄之占用面積共為1.8平方公尺(計算式:1.5m×0.6m×2個=1.8㎡);至新隆社區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640元,申報地價則為100,512元,系爭公告欄面積之申報地價約為180,922元(計算式:100,512元×1.8㎡≒180,922元);而新隆社區為74年10月22日興建完成之1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系爭公告欄面積之建築物價額為41,348元,且該社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旁,乃屬臺北市核心區域,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均極為便利完善,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是以系爭公告欄之每月租金上限為1,852元【計算式:(180,922元+41,348元)×10%÷12≒1,852元】。另由被告所張貼之文宣日期為112年2月5日可知渠等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開始無權占有行為,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份至5月份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408元(計算式:1,852元×4月=7,408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公告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欄上張貼「管委會 扭曲資訊」云云之不實指控已使原告張傳芳等23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另渠等刻意阻撓、延宕本件海砂屋都更案審議流程,並在新隆社區內張貼、散布各種文宣等行為,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張傳芳身為新隆社區管委會前二屆(第11、12屆)之主任委員,上任四年以來竭盡一己之力、親力親為協助新隆社區進行各項都更事務,原告張傳芳因被告公開抹黑指稱「管委會 扭曲資訊」云云之侵權行為,其名譽、信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最為嚴重;又原告張傳芳目前身兼數家公司之董事長,其資力及社經地位較高,乃綜合考量受損程度及被害人資力等各種因素之情況下,原告張傳芳自得主張請求較高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以資慰藉。至其餘原告洪若樸等22人均為專科以上學歷,且在各個不同領域都有相當成就,目前大多為退休或從事無給職之服務工作,故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從而原告張傳芳等23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渠等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②縱使張貼系爭公告之人並非被告黃群弼云云(假設語),然被告促進會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法人無法自為行為,必須透過自然人為之;而被告黃群弼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乃係被告促進會之代表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說明究係何人所為?否則其抗辯僅為單純否認,實不可採,尚不得以此脫免其賠償責任。是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行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自負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準此,姑不論系爭侵權行為是否係被告黃群弼所為?被告促進會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等2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須以被告黃群弼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為前提,併此陳明。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旁立柱外牆,如附圖一所示之二個公告欄拆除,返還予臺北市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公告欄返還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傳芳等2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新隆社區係於74年10月22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1199號使用執照,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系爭公告欄係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6巷8號房屋)之立柱上,該立柱之牆面屬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麗雲(下稱王麗雲)之專有部分,被告業已取得王麗雲同意並簽立借用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自屬有權使用。至原告固泛稱該立柱之牆面屬於外牆而為其管理之共有部分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應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以資證明該立柱之範圍係標示為共有部分,亦未經聲請鑑定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該房屋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範之共有部分,是縱使原告遽引臺北市新隆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據,然該約定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可拘束被告都更促進會,洵非無疑?是原告單方主張系爭公告欄係設置於樑柱,依其性質乃建築物之主要承重結構,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即屬共用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就社區外觀訂有使用之限制云云,惟細究該約定內容,可知主要係限制變更大樓外觀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形,並未具體規範「其他類似行為」是否亦受限制?況被告促進會於系爭公告欄內張貼之文宣內容並未有營利意圖,顯與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對於廣告物之定義不符,應不受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所管制之範疇拘束;又縱認被告所設置系爭公告欄具廣告物性質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新隆社區內亦有許多住戶、甚至非住戶均有於大樓外牆張貼各種海報或廣告物等情形,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均放任多時未加以制止,衡情應可認其對於住戶在外牆刊登公告、設置廣告物等事項已有默示同意,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公告欄。
㈢倘認被告應就設置系爭公告欄之行為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遽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屬公允,蓋惟新隆社區因經鑑定為海砂屋,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為慎防剝落之水泥塊、外牆砸傷行人,遂於該社區騎樓各處廣貼告示,並以斗大看板示警往來民眾勿進入社區或逗留,此舉已造成社區周邊往來人潮稀少,無人願意佇足停留,況被告係使用新隆社區一樓內部其中一間店鋪之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該地點並未臨路,位置顯然地處偏僻,距社區周圍出入口皆有相當距離,縱使渠等有給付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數額亦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當,以符合實際現狀,從而系爭公告欄之每月租金上限應以185元【計算公式:(180,922元+41,348元)×1%÷12≒185元】計算之。
㈣被告促進會張貼寫有「管委會 扭曲資訊」等內容之系爭公告,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並未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之名譽權,系爭公告「管委會 扭曲資訊」等內容均屬經被告促進會合理查證所為之言論,諸如:其始自新隆社區在進行招商與選定實施者時就察覺本件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所為的承諾並不符合現有住戶之需求與期待,原新隆社區經住戶達成共識提出之招商條件即載明實施者承諾事項包含「1、2棟住戶(含面愛國東路與面中庭者)原位置優先分配。」等情,三圓建設公司於投標時亦答應現有1、2樓店舖住戶,在都更後仍可原位次選配1、2樓店面,然於得標後竟以112年3月14日三字第009號函改稱且將原一樓店舖擅自區分為「內圍店舖」、「外圍店舖」,並稱僅外圍臨路之店舖住戶可原位次優先選配一樓店面,其餘將上移云云,此設計結果將使許多內圍店舖未來無法繼續營業,對其生存權、工作權有重大影響,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對此非但未妥善與店舖住戶溝通,甚至偏袒三圓建設公司,顯見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與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均將當初該社區制定之招商條件曲解,而有扭曲資訊之情事發生,前揭言論業經被告合理查證,所言非假,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之名譽權云云。況被告促進會所為「扭曲資訊」之陳述亦兼含「意見表達」性質,綜觀系爭公告之全文內容,其實是新隆社區部分住戶對社區都更案進行過程中所為之適當評價,主要在表達少數人對社區都更案之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通篇討論之議題圍繞著都更事項,應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至原告張傳芳等23人主張被告參與新隆社區都更案審議流程及在社區內張貼各種文宣公告等行為,侵害渠等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云云,顯未合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蓋原告張傳芳等23人主張因長期居住於海砂屋當中而恐懼不安,使渠等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然該等海砂屋並非被告所規劃建造,渠等所受之痛苦亦與被告依法陳情、參與都更案審議程序之行為無涉;實則新隆社區都更案在經文化部進行文資審議階段時,因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設計之建築物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經承審委員過半數決議,將建築設計退請實施者重新修改後再為審議,意即審議時程延宕真相是實施者就建物本身設計不合規範,絕非被告陳述意見之故。又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構成侵權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張傳芳等23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末查,原告與都更實施者三圓建設公司聯合提起訴訟乃權利濫用行為,蓋被告為減少住戶對都更之疑慮,同時旨在維護地主權益,遂集結居民力量籌組一社團法人,期盼以結社方式匯聚資源、集結多元意見以利都更程序相關資訊能公開、透明,詎料渠等竟聯合起來分別對被告興訟,欲藉此產生寒蟬效應以達噤聲效果,顯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333、334頁、本院卷㈢第112、113頁)
㈠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並完成報備之管理組織。
㈡原告張傳芳為新隆社區第12屆管委會(任期: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主任委員,原告洪若樸、曹雄源、彭建強、何國榮、鄢武誠、張啟毅、魯世平、洪肇泉、李瑞媛、顧鋼基、莊玉坪、陳慈、陳家福、閻瑞彥、劉駿、朱美姐、唐志明、熊得禎、宋廣英、陳東海、徐元民、王月聰等22人則為新隆社區第12屆管委會委員。
㈢原告張傳芳(於本件起訴時)、曹雄源、何國榮、張啟毅、魯世平、洪肇泉、李瑞媛、莊玉坪、陳慈、陳家福、閻瑞彥、唐志明、熊得禎、宋廣英、陳東海、徐元民、王月聰等17人均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張傳芳(於起訴時)、洪若樸、曹雄源、彭建強、何國榮、鄢武誠、張啟毅、魯世平、洪肇泉、李瑞媛、顧鋼基、莊玉坪、陳慈、陳家福、閻瑞彥、劉駿、朱美姐、唐志明、熊得禎、宋廣英、陳東海、徐元民、王月聰等23人均為新隆社區之住戶】。
㈣被告促進會為被告黃群弼等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社團字第1113106758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登記,111年8月17日發給111年法登社字第000118號登記證書之社團法人(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㈤被告黃群弼原為被告促進會之代表法人理事(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於112年6月9日變更登記為林照知。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隆社區之基地。
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即系爭16巷8號房屋)旁立柱牆面(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下稱系爭立柱牆面)位於新隆社區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
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為王麗雲(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
㈨新隆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旁立柱牆面上標註「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字樣之公告欄二面(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即系爭公告欄),係屬被告促進會所有且懸掛於該處。
㈩系爭公告欄上於112 年3 月29日張貼有如原證6 (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即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所示之文字內容(即系爭公告)。
新隆社區前於109年11月21日經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三圓建設公司)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6頁)。
系爭都更案之「新隆社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申請報核並辦理公開展覽完畢,目前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進行審議中(見本院卷㈠第187 、188 頁)。
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於112年12月9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3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2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莊玉坪為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之系爭公告欄拆除,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周圍及外牆面其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
⒉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對於新隆社區共用部分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⒊承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6巷8號房屋旁立柱牆面係位於新隆社區範圍內,立柱牆面上之系爭公告欄係屬被告促進會所有且懸掛於該處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系爭立柱牆面屬系爭16巷8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王麗雲之專有部分,被告促進會於系爭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業經王麗雲之同意,有王麗雲簽立借用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自屬有權使用云云;然查:
①按「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②經查,新隆社區中庭係任何人都可進入通行之開放區域,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6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8頁)、被證17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該社區也因此才有「內圍店鋪」之設置,是以,新隆社區中庭內圍店舖外側之立柱牆面顯然是建築物外觀及結構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立柱牆面被整個社區包圍在中間,非一般人從外可輕易看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況且所謂「建築物之外牆」應係指為「建築物全部之外圍牆壁」,並不因位置係面對內側或外側而有區別,被告所為抗辯顯然曲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及內政部函釋之定義,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③承上,系爭公告欄係設置於新隆社區中庭內圍店舖之立柱外牆上,該牆面核屬建築物結構體最外側的外牆面,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之定義,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立柱牆面係屬建築物外牆,而具有共用部分之性質。再者,新隆社區早於95年間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台北市新隆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送主管機關報備,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即已明確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住戶規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新隆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上揭規約之拘束。
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各種報備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通知,行政機關僅係依申請人所提文件准予核備,不經實質審查,以此作為行政管理之用,非就其所報備內容加以確認或創設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程序僅是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住戶規約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規約只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即為有效成立,並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效力並不因有無報備而有任何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住戶規約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准予備查,該系爭住戶規約對住戶王麗雲即不發生拘束力云云,委無所據,並不可採。
⑤王麗雲並無使用管理系爭立柱牆面之權限,自無權同意他人使用外牆,縱王麗雲曾簽立借用同意書予被告促進會同意無償出借系爭立柱牆面予其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被告促進會於系爭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仍屬無權占有。
⑥被告另抗辯系爭公告欄非屬廣告物,縱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亦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觀諸原證6、10現場照片之內容可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8頁、第217頁),系爭公告欄係被告為宣傳之目的而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之物品,性質顯然屬於廣告物無疑,從而,被告促進會於系爭立柱牆面設置系爭公告欄顯然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無權占有。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促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之系爭公告欄拆除,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兩造就系爭立柱牆面之系爭公告欄係由被告促進會所設置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群弼並無以設置系爭公告欄之方式占有系爭立柱牆面,是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群弼拆除系爭公告欄並將系爭立柱牆面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7,408元暨遲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立柱牆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㈡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管委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 821 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設置系爭公告欄,無權占有新隆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已然侵害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5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7,408元予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並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1,852元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云云;惟查,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相關規定,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而對被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立柱牆面,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或新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立柱牆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新隆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該部分訴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張傳芳等23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告欄上張貼「管委會扭曲資訊」之不實指控,嚴重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之名譽云云,並提出原證6、10之現場照片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8頁、第217頁);然觀諸系爭公告欄所張貼公告「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但是管委會扭曲資訊建商的惡霸規劃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⒈都更資訊要透明,加速都更的進行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⒋創造多贏局面」之全文意旨(見本院卷㈠第217頁),依其文義,應係針對原告張傳芳等23人參與新隆社區都更規劃內容,以及對原告張傳芳等23人擔任新隆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等事,表達不同或反對之意見,既係新隆社區部分住戶對社區都更案進行過程中所為之適當評價,主要在表達少數人對系爭都更案的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並非抽象謾罵原告張傳芳等23人,亦非以毀損原告張傳芳等23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承前所述,新隆社區都更事宜,涉及全體新隆社區住戶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認為原告張傳芳等23人參與三圓建設公司規劃結果,地主預估權利變換分配比例,低於預期,且有店鋪規劃數量不足分配之疑慮,而發表前述評論,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過於尖酸刻薄,足令原告張傳芳等23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從判令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阻撓、延宕系爭都更案審議流程,並在新隆社區內張貼、散布各種文宣等行為,侵害原告張傳芳等23人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控上揭行為,另系爭都更案之審議流程與被告有無在新隆社區張貼、散布各種文宣,經核均與原告張傳芳等23人之居住安寧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上述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張傳芳等23人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張傳芳等23人以其居住安寧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促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設置於系爭立柱牆面之系爭公告欄拆除,返還予新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圖一:
附表一: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