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9號
原      告  劉素梅 

            陳宏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羅正展 
            李政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陳宏達(本院卷第265頁),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本院卷第289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劉素梅,主張劉素梅為臺北市○○○路○段000號豪洲大廈(下稱豪洲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豪洲大廈外牆之冷氣、鐵架等設備,訴之聲明為:羅正展、李政貴應各拆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並將占用土地及外牆返還原告劉素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112年11月1日追加併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4所有權人之陳宏遠為原告,另追加行使劉素梅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與上開同小段262之2地號土地各簡稱其地號,二者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223頁),另劉素梅追加並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變更及更正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第333頁)。被告對原告追加陳宏遠為共同原告部分,雖表示不同意,其餘部分未予異議(本院卷第121頁)。但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在其等專有部分所屬樓層之外牆部分加裝如附表所示冷氣、鐵架等設備,是否有權使用外牆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將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冷氣、鐵架等設備之位置予以特定如後附圖,面積部分則予以減縮,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素梅為豪洲大廈坐落基地即系爭262、262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165/100000),原告陳宏遠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4豪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豪洲大廈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規定觀之,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外,不得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或設置廣告物、附掛機體、裝設管線等行為,致影響公寓大廈整體構造及美觀;另「豪洲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亦明定外牆不得加設鐵架或其他突出外牆之固定物。被告羅正展、李政貴未經豪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合於法令、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擅自在豪洲大廈外牆分別裝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冷氣主機、鐵架等設備,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其等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為此劉素梅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規定,陳宏遠本於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規約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本院卷第99頁),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冷氣主機、鐵架等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並將占用之土地上方空間返還劉素梅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將占用之外牆返還陳宏遠及地上物共有人全體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羅正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冷氣主機、鐵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外牆返還予陳宏遠及地上物共有人全體,將所占用之土地上方空間返還予劉素梅及土地共有人全體。
  ㈡李政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冷氣主機、鐵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外牆返還予陳宏遠及地上物共有人全體,將所占用之土地上方空間返還予劉素梅及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羅正展、李政貴分別為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5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已提供為豪洲大廈建築用地,自應容許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劉素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外牆,應無理由。又現行窗型冷氣已逐漸式微,豪洲大廈為老舊大樓,並無設計放置分離式冷氣之設置地點,被告僅得將分離式冷氣主機設置於外牆;至於系爭規約第1條之鐵架非指冷氣鐵架,況已於112年11月15日經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規約之授權,修正為住戶得在其專有部分之外牆一定尺寸範圍內設置冷氣設備,並溯及既往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人民生活所必需之冷氣設備,顯屬權利濫用。而系爭規約並無規定住戶不得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於住戶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將冷氣等設備設置在自己專有部分之外牆,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素梅為豪洲大廈坐落基地即系爭262、262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165/100000),陳宏遠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4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亦自陳羅正展、李政貴分別為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5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宏遠、被告二人均為豪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北司補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5頁、外放個資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系爭冷氣設備分別位於羅正展、李政貴專有部分樓層之對應外牆,3樓部分之冷氣主機長72公分、寬28公分、高65公分,冷氣鐵架支架最長部分為83公分;5樓之6部分之冷氣主機長75公分、寬33公分、高57公分,冷氣連同支架最長為91公分;又系爭冷氣設備係面向豪洲大廈防火間隔巷道,非面向杭州南路,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586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第267至275頁、第279至285頁、第295至29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後附圖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冷氣設備無權占用豪洲大廈外牆、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豪洲大廈外牆之性質: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亦有明定。準此,不論依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謂「共用部分」(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詞),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物,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⒉依社會通常觀念,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外界溝通者;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外牆及屋頂、走廊、大廳、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消防設備、機電室、水塔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應認屬共有(用)部分,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而異。
  ⒊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冷氣設備所在位置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第279至285頁),該等冷氣機、支架等設備均裝設於豪洲大廈大樓外牆上,該大樓外牆乃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一部分,屬維持全棟建築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自為豪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用),非被告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專有部分」,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設備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宏遠、被告等三人為豪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之認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自有遵守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但書及規約(另詳後述)之義務。
  ⒉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等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查由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豪洲大廈管理規約(下稱豪洲大廈規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本院卷第175、184頁),另第20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本院卷第185頁),並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有制訂「豪洲大廈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之第1條規定:「為維護大樓整體觀瞻,住戶對於建物之外牆及周圍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爲。除原規劃設置之店面招脾外,非經台北市政府核可及預繳將來拆除費,不得任意加設看板、鐵窗、鐵架或其他凸出外牆之固定物,如有擅自加裝者,代管之管理公司或管委會得強制其拆除,拆除費用由該戶負擔」,亦經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無訛,有該局112年11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0148471號函檢送之豪洲大廈歷次規約及含系爭規約在內之規約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86頁,全函見第137至186頁),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內容,實與豪洲大廈規約上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加以,陳宏遠亦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設備(本院卷第99頁、第215至216頁)。則依豪洲大廈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授權由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系爭規約,自屬規約之一部分,而拘束豪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內容,已於112年11月15日經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規約之授權,修正為住戶得在其專有部分之外牆一定尺寸範圍內設置冷氣設備,並溯及既往適用等語。查:
  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規約中增列外牆附掛物之管理規範,以落實公寓大廈建築物外牆附掛物管理,有該函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嗣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112年11月15日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條增列但書,修正為:「為維護大樓整體觀瞻,住戶對於建物之外牆及周圍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原規劃設置之店面招牌外,非經台北市政府核可及預繳將來拆除費,不得任意加設看板、鐵窗、鐵架或其他凸出外牆之固定物,如有擅自加裝者,代管之管理公司或管委會得強制其拆除,拆除費用由該戶負擔。但住戶於其專有部分之外牆裝設窗型冷氣機及(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與支架設備,其大小不超過120公分寬,165公分高,80公分深,且窗型冷氣機及(或)冷氣室外機之音量,日間6時至22時均能音量不超過60分貝,夜間22時至隔日6時均能音量不超過50分貝,且未占用騎樓地、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大樓南側自地面起4公尺以下牆面(以免妨礙消防救災)者,不在此限。」且經公告在大樓公佈欄、函送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備查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公告照片、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回執、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修正後系爭規約全文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13頁、第241至243頁)。抑且,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3條則明定:「本住戶規約第一條但書規定,得溯及適用」(本院卷第242頁)。
  ⑵原告雖主張:依豪洲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被告所提於112年11月15日經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1條,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自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查兩造對於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15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條、第13條規定,並未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或變更,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已由規約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則管理委員會在決議、規約授權之範圍內,決議共用部分使用管理方式、規則等,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但書,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使用管理事項乙節,並無明文限制,是就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具體方法、範圍等事,自非專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如前所述,豪洲大廈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已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另定使用規則,則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此授權範圍內訂立或修訂、變更使用規則,自無再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系爭規約第1條修正前雖限制外牆不得任意加設鐵架或其他凸出外牆之固定物(本院卷第33、186頁),而附表所示之系爭冷氣設備確有突出大廈外牆各25公分、33公分寬(本院卷第257頁筆錄所載寬度、第281及第285頁照片)。惟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條但書係就此等凸出外牆之固定物,於不影響占用法定空地、騎樓地、法定停車空間、巷道、防火間隔,此等與消防安全等各項有關範圍內,併加以限制其大小尺寸、寬度等,而例外允許住戶加設冷氣及支架設備,顯已兼顧豪洲大廈住戶生活機能需求、居住安全之保障,暨大樓外牆外觀型態維持、構造完整、附掛設備之整體一致等美觀性。應認合於外牆面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更未逾越豪洲大廈住戶規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制定使用規則之範圍,且使用方法亦屬明確,自屬有效,得拘束豪洲大廈全體住戶。
  ⑷至於劉素梅雖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豪洲大廈住戶(本院卷121至122頁筆錄),惟系爭土地為豪洲大廈之基地,對此兩造均不爭執,則豪洲大廈住戶之使用倘合於上開修正後規約第1條規定,對劉素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民法第773條規定),當無妨害可言。
  ⒌如前所述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羅正展所有3樓部分之冷氣主機長72公分、寬28公分、高65公分,冷氣鐵架支架最長部分為83公分;李政貴所有5樓之6部分之冷氣主機長75公分、寬33公分、高57公分,冷氣連同支架最長為91公分,均未超逾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條但書規定大小。又系爭冷氣設備亦未占用騎樓地、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且位處3樓以上而在大樓地面起4公尺以上之牆面。併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在修正前已設置之系爭冷氣設備亦溯及適用此修正後第1項但書規定。準此,被告之系爭冷氣設備設置、使用方法合於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而符合豪洲大廈住戶規約及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外牆、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劉素梅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規定,陳宏遠本於豪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規約第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羅正展、李政貴應各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冷氣主機、鐵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外牆返還予陳宏遠及地上物共有人全體,將所占用之土地上方空間返還予劉素梅及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拆除之設備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1
鐵架、冷氣主機
(羅正展)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外牆懸掛之冷氣設備
(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0.23 ㎡


2
鐵架、冷氣主機
(李政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6外牆懸掛之冷氣設備
(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