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紀經國

訴 訟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葉秀珠
                陳江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葉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年○月間起每月六千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秀珠為原告雲林同鄉,○○○年○月間,謊稱需款孔急、走投無路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另與陳江林共同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就四十萬元借款部分,約定每月給付利息六千元,陳江林並簽發均未載發票日、以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D○○○○○○○號、○○○○○○○號、○○○○○○○號、○○○○○○○號之支票四紙(下依序簡稱為本件支票①、②、③、④,合稱本件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支票②、③、④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本件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葉秀珠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年○月間起以每月六千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以本件支票未載發票日、不生票據效力,且原告仍應就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話明細清單、信封、永和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支票暨票據理由單影本(見卷第十七至三三頁),並引用證人蔡安北之證述(見卷第八三至八八頁筆錄)為證,但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且由卷附本件支票影本可見本件支票欠缺發票日、不生票據效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主張於○○○年○月間與葉秀珠間訂立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與被告間訂立四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已經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於○○○年○月間與葉秀珠間有五十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以及與被告間有四十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均負舉證之責。
(二)就前開情節,原告固提出通話明細清單、信封、永和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支票暨票據理由單影本(見卷第十七至三三頁),並引用證人蔡安北之證述(見卷第八三至八八頁筆錄)為證,經查:
    1(卷第十七頁)通話明細清單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鴻燊律師)所申辦之0988*3*7*8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撥打0922*7*6*7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一五三秒,而該0922*7*6*7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葉秀珠所持有,並為葉秀珠所不爭執。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既受原告之委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縱蔡律師或其他經蔡律師許可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起訴前先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葉秀珠之行動電話門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蔡律師因故知悉葉秀珠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葉秀珠間有任何法律上關係,尤不能證明原告貸與葉秀珠五十萬元或貸與被告二人四十萬元,否則無異指任何撥打他方行動電話門號者,即可主張對他方享有總額達九十萬元之借貸金錢債權,悖於事理。
  2(卷第十九頁)信封為直式中式信封,左下方寄件人部分以印刷記載金進瑞實業有限公司緘、cpc、公司址、公司及工廠之電話及傳真號碼,未經郵寄而未黏貼郵票、無郵戳,右側收件地址部分空白,中間收件人欄位以粗黑筆手寫書立「葉秀珠」三字,原告並稱金進瑞實業有限公司為葉秀珠之子所經營,背面另有手寫「陳江林」三字。金進瑞實業有限公司既為葉秀珠之子所經營,陳江則為葉秀珠配偶,則是紙信封至多僅能證明葉秀珠之子或金進瑞實業有限公司曾以該公司印製之信封存放文件或小體積物品交付予葉秀珠,信封因故經原告取得、持有(例如:經葉秀珠重複利用以存放文件或小體積物品並交付原告,經葉秀珠取出原內容物後棄置、遭原告索取重複利用或擅自取用),已不能證明該信封來由為何、何時取得、取得時有無內容物及內容物為何,尤不能證明葉秀珠或陳江林於○○○年○月間以該信封存放本件支票向原告借款。
  3(卷第二一至二四、二九頁)永和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該信函寄件人為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寄發,正本收件人為葉秀珠,副本收件人為陳江林,內容略為指被告於一0六年一月向原告借款共九十萬元,並交付本件支票為擔保,曾約定每月六千元之利息,原告委請蔡安北代為處理是筆借款返還事宜,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函覆,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管理委員會收受。該紙信函性質僅為原告單方之主張及返還請求,惟被告並未就該存證信函為回覆,尤未曾表示認同、清償部分款項或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函內容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滯欠原告借款共九十萬元等情。
  4(卷第二七、二八頁)本件支票影本部分,顯示陳江林簽發均未載發票日、以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D○○○○○○○號、○○○○○○○號、○○○○○○○號、○○○○○○○號之支票四紙;(卷第三一、三三頁)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部分,則顯示陳江林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一一二年三月六日、以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萬元、票據號碼AD○○○○○○○號、○○○○○○○號、○○○○○○○號之支票,經於同年月九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由前開本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見至少就本件支票②、③、④部分,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關於該等支票有無填載發票日一節,已有不同,顯有可疑;參諸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或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而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否認(見卷第七十頁筆錄),依前揭說明,於原告提出原本前,該等影本尚難認有何形式證據力,而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見卷第七一頁筆錄),該等影本自不生任何形式證據力。
  5證人蔡安北固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大姐嫁給原告的叔叔‧‧‧是鄰居也是遠親,是在雲林水林鄉的鄰居,大概從民國五十幾年的時候就認識‧‧‧壹年見面五、六次‧‧‧七年以前每年見面大約見面五、六次,現在退休我到臺北就少見面。我認識被告1(葉秀珠) ,我知道這個人,沒有見過面,是原告跟我說的‧‧‧提到被告1欠他錢,我不認識被告2(陳江林)‧‧‧(法官問:你有沒有幫原告處理過金錢的事情?)原告告訴我他中風,把被告1的電話拿給我,請我打給他,我打第一通被告1沒有接,第二通他有接,說他會處理‧‧‧(法官問:你說你打電話給被告1有接通,你的陳述內容為何?)我說原告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你欠他的錢如何處理。我有說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1說會主動和原告聯繫,會還錢。(法官問:有說多少錢嗎?)支票四十幾萬,現金五十幾萬,還有幫她還了一百多萬的債務‧‧‧」(見卷第八三至八六頁筆錄)。然證人不唯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之父,且自承與原告有五、六十年之交誼,並至遲自○○○年○月間起即受原告之託處理本件借款返還事宜,此觀卷附永和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所載即明(見卷第二二、二三頁),前曾提及,所述顯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又證人經本院當庭命提出其隨身行動電話、調取通話記錄,用以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名下之0988*3*7*8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其使用及其曾於○○○年○月○○○日下午撥打葉秀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惟證人隨身之行動電話並無前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通話記錄(見卷第八四頁筆錄);另證人經本院詢以所稱撥打葉秀珠之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號碼,答稱「忘了」,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旋接續詢以「2月22日是否有撥打0922*7*6*7這支電話?」後,證人除答稱「有」外,復又補稱「0922這支是被告1的電話」(見卷第八五頁筆錄),證人既對於葉秀珠之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號碼即已不復記憶,豈會於區區一、二分鐘後不唯憶起葉秀珠之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甚且知悉完整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得辨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提及門號為葉秀珠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所述顯有預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討議定情事;再者,證人指原告中風、行動不便,其方代原告就近向被告催索欠款,但未代原告提示本件支票,亦未取得退票理由單,並稱原告中風後未再前來臺北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已經填載發票日之)本件支票②、③、④係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分別在陽信銀行長安分行、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斯時原告已經中風不良於行,證人並已受託代原告處理所謂被告欠款返還事務,此由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明,業如前載,原告豈會不併將支票交由證人提示,反大費周章自雲林北上、自行於同一日在不同分行提示?證人此節所述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以「你有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現金五十萬給被告1嗎?」、「你有親眼看到原告交四十萬給被告二人?」、「你有看到被告2簽發四張支票交給原告?」,依序答稱「我沒有看到,是原告告訴我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即證人並未親見所謂兩造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交付葉秀珠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四十萬元、取得本件支票等情節,則證人之證述,要皆係附和長年友人原告之主張,與事理常情有違,並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
  6參諸原告就交付借款共九十萬元予被告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於○○○年○月間貸與葉秀珠五十萬元、貸與被告四十萬元金錢。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於○○○年○月間貸與葉秀珠五十萬元、貸與被告四十萬元,原告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葉秀珠返還五十萬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四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已有明文。原告併依本件支票為請求,惟本件支票僅係影本,不生任何形式證據力,已如前載,已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況依卷附本件支票影本所示,本件支票未載發票日,迭已提及,依前開法條,本件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亦不生票據效力,再者,葉秀珠亦未在本件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以及本件支票面額合計四十萬元,則原告執本件支票影本請求葉秀珠給付五十萬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於○○○年○月間貸與葉秀珠五十萬元、貸與被告四十萬元,本件支票僅係影本,不生任何形式證據力,且本件支票未載發票日,亦不生票據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本件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葉秀珠給付五十萬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