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郝志剛 
追 加 原告  謝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上垃圾及廁所移除,以還原告生活品質;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謝宗鵬為原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位置(面積依實測後為準,附圖見本院卷第395頁)設置及堆置之臨時廁所、垃圾桶、廚餘桶、廢棄物、雜物及崗哨亭等(如附件1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予以清空移除(本院卷第41、395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並邀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該所於113年1月9日檢附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第521至525頁),原告遂變更該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上如附圖A⑴、A⑵、A⑶、B1、B2位置範圍內(面積各44、19、3、33、6平方公尺)所設置及堆放之垃圾桶、廚餘桶、廢棄物、雜物等(下合稱系爭垃圾場),及如附圖C位置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所設置之臨時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如附圖D位置範圍內(面積5平方公尺)所設置之崗哨亭(下稱系爭崗哨亭)予以清空移除(本院卷第585至587頁)。核前開追加謝宗鵬為原告及變更、更正聲明,被告均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4頁、第58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郝志剛、謝宗鵬)主張:渠等為僑福新邨社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701、701-3、701-6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因被告長期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A⑴、A⑵、A⑶、B1、B2所示位置,堆放及設置系爭垃圾場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造成蚊蟲孳生及系爭社區環境髒亂。且,被告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C、D所示位置,設置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均固著於該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於112年2月3日、112年5月11日函以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並命限期拆除,惟迄今仍未拆除。原告住所與系爭法定空地相鄰,生活環境、通風、採光等皆與系爭法定空地緊緊相依,且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之地上物,被告設置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造成環境污染、蚊蟲蟑螂老鼠孳生及空氣臭味橫生,原告對於被告該行為造成原告居住環境惡劣,並無忍受之義務,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住居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36條、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外,造成系爭社區長期惡臭,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權。系爭社區先前是清潔人員逐層各戶收取垃圾,實施近15年;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原本放置在健康路170號,屋主找民意代表處理後,自3年多前即約108年起,被告竟將系爭廁所移至健康路166-1號1樓旁之防火巷道,影響公共安全,系爭垃圾場則放置在健康路166-1號1樓,造成嚴重污染惡臭蚊蟲蟑螂老鼠均跑進原告屋內,非常困擾,無法居住。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被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第㈦款)、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及堆放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如附圖A⑴、A⑵、A⑶、B1、B2、C、D位置所示之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及系爭崗哨亭予以移除,回復系爭社區原有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法定空地上如附圖A⑴、A⑵、A⑶、B1、B2位置範圍內(面積各44、19、3、33、6平方公尺)所設置及堆放之系爭垃圾場,及如附圖C位置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所設置之系爭廁所如附圖D位置範圍內(面積5平方公尺)所設置之系爭崗哨亭予以清空移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設置系爭廁所及系爭垃圾場已長達10餘年,且設置系爭崗哨亭至少20餘年,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至今,從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設置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法定空地,而系爭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設置時間長達10餘年、20餘年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常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已有積極客觀事實同意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之設置,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並非設置在防火巷道、並未違反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垃圾場設置在系爭法定空地至少10餘年,地點亦非原告所稱健康路166-1號1樓,且郝志剛居住在該址已長達10多年,未曾表示垃圾回收區侵害其權利,謝宗鵬則自承係將其房屋出租已有5年之久,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社區,更無住居權受侵害;系爭廁所設置在170號旁系爭法定空地上,與郝志剛居住166-1號2樓有一段距離,並非在隔壁,況170號住戶未曾提出異味之問題;於11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分隊長及二名隊員親自訪視系爭社區,表示整體環境良好;於112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部門因接獲檢舉系爭廁所污水排放不合格,經訪查結論為有接污水道、屬社區所有基地且有徵收污水費,現場沒有異味環境也很好,並無原告主張嚴重惡臭污染之事實原告主張垃圾致蚊蟲蟑螂老鼠等跑進原告之屋內,然原告居住在2樓,系爭社區1樓並未有此反應,顯不合常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被告管委會僅為執行機關,被告並未占用,自無侵權行為、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且原告之請求應以其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應先舉證受有損害,觀之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受有損害;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之設置,並無原告主張妨礙公共安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原告空言泛稱其住居權受到侵害,並無證據可證。又,系爭社區各設置垃圾場並未違反任何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且各設置所占面積甚小、隨時可以移動,並非另增建之建築物,並不足以認定已改變法定空地之性質,各設置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云云,然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設置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法定空地,且系爭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各設置均作為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用,實際上使用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僅係立於執行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地位,實際上占用、使用收益為系爭法定空地者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包含原告在內,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云云,然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為系爭社區之公有物,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有,原告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合於要件,且原告僅空言受有損害,並未實際證明受有何種損害,亦無理由。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系爭社區為擁有226戶之中大型社區,實際居住人口約600至700人,為維護日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乃常年聘請物業管理、保全、清潔、園藝、機電人員,設置系爭廁所,乃係為上述人員在系爭社區服務時能方便如廁,乃係給予渠等最基本需求之尊重,尤其保全人員,因其工作職責需隨時注意控管門禁以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倘若如廁地點距離大門過遠、或所需時間過長,將致使保全人員離開過久而使門禁控管出現中斷,致危害系爭社區之安全。另,系爭垃圾場,因系爭社區已設立多年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集中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乃係為考量所有住戶並非能配合垃圾車之固定時間,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便利,且由系爭社區聘請之清潔人員於垃圾車前來時統一處理,故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利益、便利。再者,系爭崗哨亭係為管制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因如有不明人士隨意進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將對系爭社區造成極大之危害,故有設置之必要。縱使認為本案有行政法規疑義,原告主張居住權為抽象人格權,尚須考量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原告應完足之舉證證明,原告並未證明各設置對渠等造成何種侵害,甚於日常上持續使用各設施而受惠,卻反指責各設施侵害其權利,原告事實使用各設施之行為與其本件主張顯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郝志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謝宗鵬;且郝志剛、謝宗鵬亦為系爭法定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81、83頁;第471至475頁;第479、481、569至5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雖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但其所有權人於法令規定限制範圍內,仍非不得就法定空地為處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亦僅對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為部分限制,並未剝奪全部所有權之權能,且不因之即謂特定人得以任意占用該法定空地土地,若他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內,對其所有之法定空地仍非不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待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請求權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法定空地之用途為何;於法定空地上設置及堆置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有無違反法定空地之用途等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略以:按建築法所稱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另有關於法定空地上設置臨時廁所、垃圾桶、廚餘桶、廢棄物、雜物、崗哨亭等,有無違反法定空地之用途,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管理、維護之責,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責,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303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移除系爭垃圾場,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垃圾場設置在701-6、701-3、701地號法定空地如A⑴、A⑵、A⑶所示範圍,係屬與鄰房間之防火間隔,在其上堆置之垃圾桶、雜物、廢棄物等占用,妨礙公共安全,影響救火及逃生;且在701地號法定空地如B1、B2所示範圍,係屬防火通道、避難平台等地帶;系爭垃圾場設置在防火間隔內,是在兩棟建築物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規定、防火間隔或防火巷及樓頂平臺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應拆除,且非屬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3點所許可之標的,系爭垃圾場之設置已侵害原告之住居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⒉被告則稱:系爭垃圾場設置在法定空地,並非消防通道等,未違反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系爭垃圾場靠近花圃放置3個資源回收桶,回收紙類、保麗龍,垃圾桶後方舖塑膠毯,下方為水溝,上方並未供放置垃圾;沿著圍牆有資源回收桶,並以塑膠鍊圍起來,係因一週有兩天工人不會到社區收取垃圾。資源回收桶並放鋁鐵罐、乾淨之塑膠袋、硬的塑膠,放在推車上紅色塑膠桶是放廚餘,旁邊是放髒的塑膠袋。系爭垃圾場之放置整齊、有加蓋垃圾蓋,且一樓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從未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有何管理維護不當;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垃圾場並無髒亂或異味。況,系爭垃圾場之設置及堆置依據,係經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時有決議維持現狀等語。
 ⒊查,系爭社區102年12月15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垃圾場之位置,經謝宗鵬提案討論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放置位置,提案意旨略為:將資源回收廠2區塊更改為原有1區塊,便利於統一整理及環境美化,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現狀,足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維持該設置等情,有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由此可知,系爭社區對於系爭垃圾場之設置,確實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討論並決議。再者,郝志剛及其配偶仍多次將其住家垃圾、廚餘、資源回收等物持至該設置予以丟棄處理乙情,復有原告使用系爭垃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1至415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398頁),自勘採認。
 ⒋原告主張系爭垃圾場之設置已妨礙公共安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相關臺北市政府函文,亦無原告主張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依原告提出謝宗鵬於111年間檢舉被告前揭行為違規使用、占用系爭社區消防通道與社區公共區域之情節,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1年11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套繪圖管理系統,檢舉位置係在「法定空地」,有關法定空地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並按公寓條例第36條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予以管理維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檢舉函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回覆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妨礙公共安全乙情,並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垃圾場之設置造成環境污染、蚊蟲蟑螂老鼠孳生及空氣臭味橫生,致原告居住環境惡劣云云,然查,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2月1日至系爭社區查核重點在於垃圾放置區環境狀況、垃圾桶及廚餘桶是否有加蓋、社區是否有病媒蚊孳生等情,經該局派員之查核結論:「1.社區內垃圾桶及廚餘桶均有加蓋,未發現蚊蟲蟑螂老鼠橫行。2.垃圾區地面尚稱乾淨。3.垃圾放置區未發現惡臭味。」乙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7日北市環清松字第1123036262號函及檢附訪視紀錄及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由此可證,系爭社區設置系爭垃圾場,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予以使用之結果,尚無原告上開主張之環境污染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垃圾場之設置,並無原告主張妨礙公共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等語,依前開訪查及查核結論,應屬可採。
 原告另主張:系爭垃圾場之設置致系爭社區有髒亂、異味等情,雖提出107年8月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3月12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10月15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4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5月5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6月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2月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3月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4月13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23頁、第161至188頁、第253至260頁、第261至262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0頁),觀之紀錄內容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討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除郝志剛及其配偶之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具名提案,且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主張被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垃圾場行為,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等情,因系爭垃圾場並非固定在系爭法定空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可知,系爭垃圾場並未改變法定空地之性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此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因被告並非該設置之所有權人,該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移除系爭廁所,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廁所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係認:系爭廁所屬可移動式障礙物,並無建築法相關法規之適用,非屬違章建築查報取締範疇,故不予拆除,僅以拍照存證辦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00864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37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32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依此,被告所稱:否認系爭廁所係固著在系爭法定空地上,為可移動一節,洵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廁所已固著地上且底下建有管線等語,核與上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復查,系爭社區112年10月25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廁所之設置,經提案略以: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存在已久,系爭廁所之使用人不限於物業工作人員及外來施工人員,還有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崗哨亭為保全人員之工作設施,不僅有交管功能,且對於夜間治安之維護亦有相當作用等情,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同意,足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維持該設置等情,有112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5至502頁)。由此可知,系爭社區對於系爭廁所之設置,確實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討論並決議。
 ⒊又,被告就系爭廁所設置之目的及必要,係以:系爭社區為擁有226戶之中大型社區,實際居住人口約600至700人,為維護日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乃常年聘請物業管理、保全、清潔、園藝、機電人員,設置系爭廁所,乃係為上述人員在系爭社區服務時能方便如廁,乃係給予渠等最基本需求之尊重,尤其保全人員,因其工作職責需隨時注意控管門禁以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倘若如廁地點距離大門過遠、或所需時間過長,將致使保全人員離開過久而使門禁控管出現中斷,致危害系爭社區之安全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47頁),由該截圖畫面可知系爭廁所確有為系爭社區提供服務人員使用之情,且上情亦為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討論之緣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廁所被認定為違章設置,原是靠近170號牆邊,經要求拆除後,就被移到現址,應予拆除等語,並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1至553頁)為佐。然則,原告所執函文乃早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008649號函之認定,系爭廁所既於113年1月15日經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予拆除,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主張被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廁所行為,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等情,因系爭垃圾場並非固定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可知,系爭垃圾場並未改變法定空地之性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此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因被告並非該設置之所有權人,該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移除系爭崗哨亭,有無理由:
 ⒈經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於112年6月21日會勘,結論略以:因已自行拆除,使本案高度249公分,符合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8條規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被告以: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被告已依查報函處理,自行拆除系爭崗哨亭之底座,降低高度為2.49公尺,符合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8條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留存列管結案,系爭崗哨亭已不需勒令拆除等語,即屬有據。
 ⒉復查,系爭社區112年10月25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廁所之設置,經提案略以:系爭廁所、系爭崗哨亭存在已久,系爭廁所之使用人不限於物業工作人員及外來施工人員,還有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崗哨亭為保全人員之工作設施,不僅有交管功能,且對於夜間治安之維護亦有相當作用等情,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同意,足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維持該設置等情,有112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95至502頁)。被告並稱:系爭崗哨亭底下確實有固著,後來依照建管處要求降低高度,低於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㈦款之高度限制2.5公尺。系爭崗哨亭係為管制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如有不明人士隨意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將對系爭社區造成極大之危害,故有設置之必要;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常使用長達20餘年,顯已有積極客觀事實同意系爭崗哨亭之設置;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處理原則第1點之立法目的為明確界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處理原則僅為臺北市之行政作業程序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構成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無理由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社區對於系爭崗哨亭之設置,確實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討論並決議。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主張被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廁所行為,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等情,因系爭崗哨亭雖固定在系爭法定空地上,然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而應予以拆除,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可知,系爭崗哨亭並未改變法定空地之性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此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因被告並非該設置之所有權人,該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及堆放於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A⑴、A⑵、A⑶、B1、B2、C、D位置所示之系爭垃圾場、系爭廁所及系爭崗哨亭予以移除,回復系爭社區原有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