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鄭淡清即超際攝影企業社

            黃浩   
被      告  楊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惠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在君悅飯店舉行婚禮,並由其家長出面洽談婚禮錄影事宜,原告鄭淡清即超際攝影企業社派遣原告黃浩為攝影師為其服務,而在當日被告亦有聘請另一位平面攝影師,雙方因燈光問題溝通產生誤會,以致新人產生不悅,出氣在攝影師黃浩身上,黃浩從早上10點忙到晚上都沒有離開現場,晚宴時全部工作人員在晚上6點前都有便當可以吃,卻僅有黃浩沒有便當可以吃,這樣喜事一場,有需要對人大小眼嗎,黃浩攝影師隨手拿桌上餅乾充飢,和到桌上吃一點飯菜,竟引起新郎不滿,立即要求黃浩離開現場,被告家長亦與原告超際攝影企業社聯繫希望結束黃浩之工作,黃浩一再道歉也沒用,因此原告超際攝影企業社先請黃浩離開,事後黃浩不甘受辱,再次與新郎理論,新郎最後請警察到場協助處理,最後在新郎家長與警察協調下,雙方達成和解了事,但被告事後又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在批踢踢網站發布篇名為「(心情)反推台北婚錄-數位錄影公司」之文章,以致各大電視台均報導此件新聞,妨害原告超際攝影企業社之名譽,且未經查證就到各大網路與媒體爆料,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已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為此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張貼誹謗文字的公告,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
  ㈡另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由PTT上發布黃浩身影之照片上,已有用黑色將黃浩的臉塗掉,站在黃浩身邊的新郎蕭偉諺,也有用黑色塗掉臉之部分,此與被告在刑事程序辯稱:有塗改遮蔽後再上傳黃浩照片等詞相符等語,但是由照片觀察,相片全部都沒有遮蔽與塗黑,不要睜眼說瞎話,各大網路和電視台都有,以圖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況且新聞中之照片是早上跟中午迎取的時候的照片,這些照片是由被告提供給各大媒體,所以才有這些照片,警方秘錄器的部分是晚上新郎跟黃浩攝影師起衝突,新郎跟黃浩說那你去找警察,警方來了之後才處理,警方不會有白天的相片,裡面有女方男方伴郎伴娘的照片。
  ㈣並聲明:請求名譽權利與黃浩肖像權賠償50,000元;並請求恢復名義(名譽)於各大報章媒體與網路公開刊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PTT部分是被告朋友代發的,帳號不是被告的,但內容是被告寫的,希望可以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卷宗,當時的刑事案件已經有將這個內容審理過,被告有提出證據證明這的文章的內容都是真實,針對原告超際攝影企業社所述實習生的言論,被告並不是沒有查證,當時在場的家人,與飯店人員以及當時的警方都在場證實這段言論,警方當時也有提供秘錄器,以及刑事案件檢察官也有將這個畫面提供給被告確認,所以刑事案件後來是不起訴處分;至於肖像權部分,婚禮是公開場合,當時親友非常眾多,被告有權利在婚禮上讓朋友拍照,但是這位攝影師一直站在新郎的旁邊,親友就會一直不停的拍到這位攝影師,照片裡就是會有這位攝影師的存在,原告提出的照片來源出處被告都不知道原告是從何而來,被告在PTT上面只有提出唸愛的宣言這個照片,照片上被告也有塗黑,原告提出的其他的照片都不是被告本人拍的,也不是被告提出的,刑案部分有詢問到這個部分,當時只有上述的那張照片,新聞部分,記者發的照片都不是被告本人提供的,新聞內容都是記者在PTT上面去轉發,也不是被告提供內容給記者,包含新聞當時的畫面,都是由記者自己向警方索取秘錄器去播出的,並不是被告提供的。另原告提出的新聞畫面,警方當時已經在場,因為黃浩在婚禮上報警,原告說黃浩是實習生的部分,是警方的秘錄器有拍到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TT網頁資料、照片等文件為證(卷第13-3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5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各大報章媒體與網路文章,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又名譽權為人格權,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然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是以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因此,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抑且,個人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刑法第31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是以,刑事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重大輕率過失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再按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犯意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是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謂「善意」,係指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意見或評論,而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倘非純屬個人隱私,足攸關多數人之利益,即屬之;所稱「為適當之評論」,則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
 ㈢就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於PTT網站發佈標題名稱為「[心情]反推台北婚錄-數位攝錄影公司」文章,內容記載略以:「我是新郎友人代PO-時間:109年12月24日-於台北市某飯店舉辦上午文定、下午迎娶、晚上婚宴,當天請了『數位攝錄影公司』來當我的婚錄,而婚攝有另外請別的廠商。1.當天文定儀式10點鐘開始,所有人都要開始儀式了,錄影師卻10點才到,儀式進行中我的婚攝請錄影師不要打非常強的燈光在新娘臉上,但他卻很生氣的說沒辦法,請婚攝自己想辦法,也搞的新娘眼睛很痛,而我多次請他關掉燈光,他依然要打開,把整場氣氛搞得很僵。2.迎娶闖關時錄影師幾乎沒有在錄全場的人,只錄伴娘準備的闖關板子,也都站在非常奇妙的位子錄影,或是站新郎的旁邊、新郎與伴郎伴娘的中間,甚至還推伴娘叫伴娘走開,導致我親友的影片照片都有這個人的存在。3.晚宴前我準備了餐前酒會,這位錄影師一直不停吃我的餅乾、喝我準備的酒!喝到服務人員制止他說這是主人家準備的請你不要再喝了,也不知道喝的多醉,當下我們都太忙了沒有人去注意這件事,非常誇張。4.最最扯的是,當天中午及晚上都有替所有工作人員當然也包含錄影師訂了便當,婚宴一進結束我居然看到這位錄影師坐在我遲到的賓客座位上吃桌菜!!!而我的賓客人就在外面即將進來,只能馬上叫他起來,請服務人員清理他的座位。我忍無可忍,請他馬上離開,當下打給這間公司,告訴他們這個員工的行為,他卻發酒瘋賴著不走,嚷嚷說要拿他的工資才要離開,請他馬上走,他卻叫警察,讓警察來到現場!還說他是實習生,就因為他一個人的這些作為,讓我的整個婚禮搞的烏煙瘴氣,當下掏了3,000元請他馬上離開。事後至隔天25號,廠商也沒有主動跟我聯繫,我親自致電至這間公司詢問這間事情,她們第一次回答是,她們小姐說認為我很忙,所以想說過兩三天再打來,並說與主管討論過後再聯繫我,這位錄影師工作很久了沒有接到過這種狀況,這種說法好像跟錄影師的行為完全不同。我又等到隔天26號,還是沒有主動致電,於是我再打過去詢問,接線小姐居然非常生氣的回覆我說,他們全部人都很忙沒有時間回覆我,就是要等到禮拜一,罵我把氣遷怒在她身上幹嘛,是我跟攝影師的恩怨,非常不負責任的回覆,當下我又提出如果不回覆我會去訴諸媒體,她居然也回答我說:麻煩你快點去!我都沒說你把我們師傅趕出去了!還要上媒體!然後傳訊息說,我把他們師傅趕出去是讓他面子掃地,這是我們跟攝影師的恩怨,請不要遷怒到他們身上,下週再請組長跟我聯繫。這間公司目前完全沒有覺得自己有任何的問題,還非常理直氣壯的回應我這些東西,甚至完全沒有主管打電話來跟我道歉以及說明後續,請大家慎選婚禮任何相關的廠商!」等語,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固據其提出上開文章附卷可憑(卷第33頁),而被告不否認上開於PTT網站發佈文章為其撰寫後委託友人發佈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答辯主張:文章為真實經過,且原告亦就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定均為真實事實之描述,因而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此,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非無疑。
 ㈣再者,依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證人即被告配偶蕭偉諺證稱:告訴人黃浩在婚禮中打燈時,我在旁邊,被告有請告訴人黃浩不要打燈在她臉上,因訂婚儀式很安靜,但是告訴人黃浩卻大聲說是別人要配合我,口氣不是很客氣,且告訴人黃浩之後還是多次將燈光打在新娘即被告臉上,我們就想說算了,不想再跟他溝通;迎娶闖關時,我覺得告訴人黃浩應該是要站在旁邊,從旁拍攝全場過程,但是告訴人黃浩就近距離站在我旁邊,從上開貼文的照片就可以看出來,且一直近距離拍攝迎娶闖關用的小道具,因為他站的位置是擠在我與被告中間,所以覺得他站的位置很奇怪;我沒有親眼看到伴娘被推,但闖關結束後,伴娘有告訴我,她被告訴人黃浩推擠,伴娘還建議是否叫這名攝影師離開,後來拍攝出來的平面照片裡面,確實很多都看到告訴人黃浩的身影;另被告胞弟楊壬豪有向我反應告訴人黃浩在吃桌菜,楊壬豪在婚禮過程中還跑來主桌問我是否允許告訴人黃浩坐在賓客桌上吃桌菜,我說沒有,我就跟楊壬豪一起去後面看,確實看到告訴人黃浩坐在最後一桌賓客座位上吃東西,那是我遲到的朋友要坐的位置,但我想還是請飯店服務生處理,我就出去找服務生,後來再回來,告訴人黃浩就不在座位上,因為告訴人黃浩有使用座位上的盤子、筷子,我還特地請服務生將盤子、筷子換掉;實習生部分,我沒有親眼見聞,因為告訴人黃浩坐下來吃東西的行為太奇怪,我就在遇到告訴人黃浩後,直接請他離開,但告訴人黃浩還是繼續在會場走動,甚至還跑去主桌向我母親抱怨說我請他離開,告訴人黃浩還跟我道歉說想要把工作完成,我說不需要,請他離開,告訴人黃浩就下樓叫警察,我就又下去一樓,因飯店服務人員說我是新郎,不要一樓、三樓跑,且我為了處理告訴人黃浩的事情,婚禮進行中,卻一套禮服都沒有換,後來被告父母親說他們處理,就叫我先上去,後來聽被告父親說,告訴人黃浩聲稱他是實習生,若他被趕走的話,就沒有報酬,所以被告父親就給告訴人黃浩新臺幣3000元,並請他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弟楊壬豪則證稱:我也是伴郎,幾乎整天都跟在新娘、新郎旁邊,我看到告訴人黃浩一直將閃光燈打在被告臉上,我有聽到被告請告訴人黃浩關掉,但是告訴人黃浩卻還是一再打開照在被告臉上;婚禮闖關遊戲時,告訴人黃浩站的位置很奇怪,站在拍攝角度很中間的位置,攝影師本來應該要站在旁邊拍攝全場的人,但告訴人黃浩卻站在主角旁邊,後來親友的很多影片照片都看到告訴人黃浩的身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浩推伴娘,但是闖關遊戲進行中,我有聽到伴娘很大聲說告訴人黃浩在推她;在下午儀式中,一開始有餐前酒會,我們有在收禮金的桌面上擺放餅乾、酒,我有看到告訴人黃浩拿起桌面上的酒來喝;後來我在我座位上吃飯,當時約上到第二、三道菜時,我看到附近沒有坐滿賓客的桌子,告訴人黃浩就坐在那桌吃東西,我覺得很奇怪,就去跟新郎蕭偉諺說,新郎就跟我一起去看,後來就給新郎處理;實習生的部分,我是婚禮結束後在飯店聽父親說的,父親對大家聊天時提到,告訴人黃浩可能酒喝多有點醉,告訴人黃浩後來叫警察來,並說他是實習生,若不給他報酬,他就沒有錢,所以父親就給他3000元,請他離開」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經核即與被告上揭文章之記載若合符節,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文章的內容都是真實,當時在場的家人,與飯店人員以及當時的警方都在場證實系爭文章之言論,刑事案件後來是不起訴處分,並沒有侵害原告等人名譽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㈤況且,被告主張:原告黃浩於婚禮進行中一直將燈光照射於新娘即被告臉上,經新郎反應並告知後,黃浩卻嚴詞拒絕,並稱要別人配合其拍攝手法,甚至,之後仍然持續將燈光照射在被告臉上,拍攝過程中亦不斷靠近新郎身邊位置,以致被告親友所拍攝之照片皆有原告黃浩身影,無法單純呈現婚禮錄影中記錄婚禮進行之狀況,另外,原告黃浩到賓客桌飲酒吃飯之行為,新郎因此請原告黃浩離開現場,原告黃浩卻叫警察到婚宴現場處理之過程,業據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綦詳,據此,被告主張:原告黃浩之行為舉止,顯然逾越攝影師應遵守之份際,而且已逾越一般正常人可接受之範圍,根本屬於惡意破壞婚禮之行為,因而將此等不當行徑發文陳述,並無不當不法等語,甚為明確,應可採信;其次,鄭淡清即超際攝影企業社為黃浩之僱用人,亦未就黃浩攝影業務之執行予以適當之監督作為,放任黃浩於執行職務期間遲到飲酒,更與受任人發生爭執之行為,亦未積極有效約制處理,而放任原告黃浩任意為惡意破壞婚禮之結果發生,亦難認為與情理相符合;因此,系爭文章乃係對於婚禮當日雙方發生糾紛等事實而為客觀評論,不僅並非毫無根據,而且,被告係以受害消費者之角度陳述事件始末,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而為適當正確之評論,並據此陳明社會大眾及消費者之公允看法意見,內容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更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不僅顯然並非為不實言論,而係具有相當之理由及確信為系爭文章內容之論述,甚至應認為屬於保障全體消費者之公眾權益之正當行為,可以確認,是被告主張:系爭文章係基於婚禮當日雙方發生之糾紛等事實而為客觀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無據,已堪確定。
 ㈥原告雖另提出另篇PTT標題名稱為「[問卦]有沒有婚錄 未受邀  但是擅自坐下來吃喜宴的八卦?」之文章(卷第21-27頁),而該篇文章之內容記載略以:「安安 我小魯拉 有聽過 來婚禮襯飯的 但是第一次聽到 有婚攝人員 新人有幫忙準備晚餐 但是婚攝人員在未受邀的狀況下 直接找個空位坐下來吃的 真是前所未聞 沒想到這家婚攝 幾乎找不到評價  有沒有這麼神奇的八卦啊?」等語,以為主張;然查,被告否認該篇標題名稱為「[問卦]有沒有婚錄 未受邀  但是擅自坐下來吃喜宴的八卦?」之文章並非由其撰寫,原告亦未提出該篇文章係為被告撰寫之證據,即無從認係被告撰寫;其次,該篇文章下方雖引用被告撰寫標題名稱為「[心情]反推台北婚錄-數位攝錄影公司」之上開文章作為討論事項之範圍,但是,被告撰寫上開文章業經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而且乃係屬於保障消費者公眾權益之正當行為,已如前述,則引用該文章,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之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篇文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㈦再就原告黃浩請求被告移除各大報章媒體與網路文章、照片而侵害其肖像權之部分:
 ⑴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有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不當使用,致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是故判斷肖像權是否被侵害,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目的,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⑵原告雖主張「照片是早上跟中午迎取的時候的照片,照片是由被告提供給各大媒體,警方秘錄器的部分是晚上…警方不會有白天的相片」等語,以為主張,然而:
 ①被告就此部分則答辯主張「記者發的照片都不是被告本人提供的,新聞內容都是記者在PTT上面去轉發,也不是被告提供內容給記者,包含新聞當時的畫面,都是由記者自己向警方索取秘錄器去播出的,並不是被告提供的」等語,並提出系爭文章及照片附卷可憑(卷第67、68頁)等語,因此就肖像權遭侵害部分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照片是由被告提供給各大媒體」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但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
  ②其次,婚宴場合為所有受邀參與者之公開場所,受邀參與者之人皆得以對結婚過程為攝影,包含新郎新娘及參與婚禮儀式之人員為攝影,共同形成彼此連結之記憶內容,並得以公開散佈彼此婚禮之共同記憶,此為所有參與婚禮儀式人員以及受邀參與者之所有共識,而原告黃浩亂入婚禮儀式之現場,故意成為婚禮內容之一部,即屬將自身介入可以公開散佈之內容之一部份,亦即因其自身之故意作為,進入具有公開散佈共同記憶之場域,即無從再認許應保護其資訊之權利,否則,無異屬放任其得以介入他人場域之方式,而以對於他人權利限制之方式,造成侵害他人之行為,顯非妥當。
  ③再者,該等照片雖經新聞媒體予以報導,但是新聞報導內並未將包含原告超際攝影企業社以及黃浩之資訊予以公告張貼,一般人自無從以新聞報導內容即以得知照片內之攝影師為原告黃浩,亦可確定;且黃浩執行婚禮錄影業務之行為係為對外公開經營之商業行為,本得屬受消費者傳述評論之範圍,亦得為新聞媒體報導之對象,並與之為商業行為之監督,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自屬得受公評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事項,非屬私德之部分,堪認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難遽認屬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肖像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文章以及照片,均屬無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名譽權利與黃浩肖像權賠償50,000元,以及②請求恢復名譽於各大報章媒體與網路公開刊登等部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