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林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林娜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二五六之一、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三地號土地共柒筆、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九十,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八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二五六之一、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九十(下合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八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二五六之一、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九十,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八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第二五六之一、二五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五、二六六、二七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九十,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八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半。本件房屋為十二層商業大樓之第六層,實際由被告占用全部並出租第三人,復拒絕依持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原物分割亦有困難且損及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及經濟效益,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全部合併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先稱應以原物分割,願補償原告後單獨持有本件不動產,後改稱同意以全部合併變價方式分割。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十七至三一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二一至四九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權利範圍各半,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1本件房屋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商業用建物之第六層,面積約為一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八八‧0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二五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八、面積約十六‧六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折合約三三‧八三坪(層次部分二六‧六四坪、附屬建物二‧一七坪、共有部分五‧0二坪),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本件房屋僅有一建號可知,本件房屋僅有一對外出入口,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房屋無從原物分割,參諸本件房屋之共有人為二人,權利範圍各半,原物分割將大幅限縮減少本件房屋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本件房屋全部由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2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面積共一0二四平方公尺(第二五六之一地號四三平方公尺、第二五七地號二九九平方公尺、第二五八地號一四一平方公尺、第二五九地號三四平方公尺、第二六五地號三0四平方公尺、第二六六地號一一一平方公尺、第二七三地號九二平方公尺),前業提及,本件土地上除本件房屋外,顯尚有數十戶合法建物(即本件房屋所屬大廈一至十二層、每層四戶),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
    3參諸被告亦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房屋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尚有數十戶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房屋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六、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