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之訴即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02,706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弟吳泰和為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原告前為呂碧代墊生前之醫藥費,呂碧死亡後亦支出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房屋稅,以及呂碧所遺留不動產之保費、管理費、房貸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952元,吳泰和為呂碧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1/2,即2,999,976元,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而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中國人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於呂碧死亡後吳泰和可按其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理賠,原告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保險金之1/2,惟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主張:吳泰和於呂碧生前未曾探望呂碧,呂碧因而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等語,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原告為呂碧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2,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將追加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此部分業經准許追加變更,見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判決壹、一、所載)。復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命兩造就本件證據資料為辯論後,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一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因為並無原告、吳泰和2位法定繼承人共同行使,為此,爰依民法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聲請追加原告吳泰和,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02,706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㈡、經查,原先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爭點在於吳泰和有無繼承權,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變更,尚須追加原告吳泰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足見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爭點均與原訴訟不同,因此,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難認屬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遲至法官命兩造就證據資料為辯論時,始為前開訴之變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