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董超男 

被      告  周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被告長期以來在晚間10點就開始系爭4樓房屋木質地板上來回走動製造噪音,亦即被告故意在系爭4樓房屋木質地板上行走時發出嘎嘎嘎的聲音,且無論走到那裡就有叩叩叩的聲音(下稱系爭聲響),經常持續至深夜11、12點,甚或凌晨2、3點,實在很吵人,原告業已錄影、錄音存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竟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過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揚言要到法院對原告提告云云,已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導致原告及家人產生長期失眠、精神衰弱等問題,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質甚鉅;然查,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之規定以觀,被告每日刻意在系爭4樓房屋製造系爭噪音,以猶如魔音穿腦之方式攻擊原告與家人居住區域之安寧生活,產生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破壞與騷擾,且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禁止被告為上開侵害之行為。又查,被告故意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核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在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所有房屋均係屋齡已逾30年之雙拼5層樓老舊公寓,或礙於房屋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或因房屋確已過於陳舊,致使公寓各樓層之隔音效果不佳,故當上下左右鄰居在室內聊天談話、行走活動、推移家俱、洗澡洗衣、如廁沖馬桶等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時,難免發出聲響,兩造房屋既屬公寓大廈之結構建物,是就聲音傳導非僅存在於垂直上、下樓之房屋間,蓋各種聲音皆有不同之音頻,而不同之音頻傳導之媒介亦不盡相同,觀諸兩造房屋所在建物環境及特性,原告所指之聲響究係由被告房屋內製造產生?或係同棟大樓其他住戶產生之聲響,再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媒介傳遞至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實屬存疑,尚難徒憑原告主觀之聲響感受遽認該等噪音確係由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刻意內製造發出,實則被告係始自89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而原告卻係約在被告已居住長達8至10年以後,方將其租與第三人之系爭3樓房屋收回自住,惟原告於收回系爭3樓房屋自住前,不論是左右鄰居或原告房客從未未向被告反應指摘有系爭噪音之情形,反而是原告收回自住後即三不五時前來按被告家門鈴,藉故指責被告或其家人有在三更半夜時頻繁走動,或洗澡、洗衣、將物品擲落地板,或於浴室內刷洗地板、沖馬桶,故意發出擾人聲響,其實每當原告奔上樓來按鈴時,被告或其家人皆已在休息或睡眠中,即使是深夜2、3點鐘,被告驟然遭吵醒,仍耐心向原告說明非其或家人所為,原告總拒絕相信甚或是某次與原告同住3樓之女兒親自上樓來現場確認聲音來源,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其家人所製造云云?原告並未舉證即恣意指稱被告有於夜間經常在家中走動製造噪音等不當行為,致影響原告與其家人身心健康云云,洵屬不實。況縱認系爭聲響係由被告或其家人所製造(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該聲響並未逾越法定限制之標準,非屬噪音,本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從而,原告遽為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援引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誠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內。
  ㈢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故意於系爭4樓房屋製造噪音,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其侵入原告住處即系爭3樓房屋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曾進行改善,且噪音之音量,超出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管制標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3錄音檔案主張其於系爭3樓房屋所錄得之聲響以足證明被告故意於系爭4樓房屋製造系爭聲響云云,然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已就噪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有細部規定,則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錄音檔案是否足資系爭3樓房屋有系爭聲響且該聲響已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音量一節,已非無疑?況兩造所有系爭3樓、4樓房屋房屋均係屋齡已逾30年之雙拼5層樓老舊公寓,礙於房屋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暨房屋使用年限,且衡以雙拼公寓各樓層之隔音效果不佳,是就聲音傳導非僅存在於垂直上、下樓之房屋間,蓋各種聲音皆有不同之音頻,而不同之音頻傳導之媒介亦不盡相同,則原告所指之系爭聲響究係由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製造產生?或係同棟公寓其他住戶產生之聲響,再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媒介傳遞至原告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亦有可疑,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採認被告刻意於系爭4樓房屋製造噪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侵入原告住處即系爭3樓房屋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曾進行改善,且噪音之音量,超出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管制標準,則其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