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陳麗錦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侯惠隆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戶,被告則居於同號3樓,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原告外出返家欲打開住家門鎖之際,適逢被告向外開啟住家大門,其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下稱系爭犬隻)向外竄出並衝撞原告,原告身體右傾並雙腳踩空,進而向後跌落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連枷胸、右側氣血胸、右側第2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肝臟及脾臟挫傷、右腳板裂傷、右手臂扭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萬6,828元、看護費32萬4,108元、交通費1萬8,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8,218元,復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使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嚴重減損生活品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06萬7,854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揭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遭系爭犬隻衝撞所致,乃原告自行踩空重心不穩方跌落樓梯間,被告平時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時均有以繩索牽引,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攜系爭犬隻下樓時亦有繫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違反動物占有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傷害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就系爭事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戶,被告則為同號3樓住戶,系爭犬隻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於110年12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暨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衝撞,始自住處2樓之樓梯間跌落至1樓所導致,並提出樓梯現場寬度照片、自行繪製之事故示意圖、邊境牧羊犬基本資料報導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147至159、161至165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其確有遭系爭犬隻撞擊,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犬隻衝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0、290、355至35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306萬7,854元,洵非有據。
 ㈢至原告另提出其二哥於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光碟,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歷程所為描述,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不一致等語,惟查,參前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僅得顯示兩造有就系爭事故進行討論,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事故歷程之陳述與前開譯文不一,亦無從據以逕認原告實際上確實遭系爭犬隻撞擊,且與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矧以,原告前就其所主張之本件侵權原因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