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瓊 
訴訟代理人  傅俊立 
            鄭意玲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召開僑福新邨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所為選任地下一層管理委員潘昭仙及候補委員常信建設之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之決議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所為選任地下一層管理委員潘昭仙及候補委員常信建設之決議應予以撤銷(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召開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本社區之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為必要之設施,其存在符合區權人之利益,應該現況使用。」之決議無效;並減縮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之決議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召開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本社區之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為必要之設施,其存在符合區權人之利益,應該現況使用。」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其減縮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位於僑福新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B棟地下一樓,故原告為僑福新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公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名冊,並請系爭建物共有人推舉一人於系爭社區112年10月14日舉行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代表系爭建物行使表決權。原告遂於112年10月1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僑福新邨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及上開公告發起共有人會議,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表決推由原告代表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於系爭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嗣被告竟以原告於111年之區權人會議即已引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舉自己為系爭建物之代表人,遭其他共有人連署反對,被告亦不認同原告為代表權人,此爭議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86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尚無確定判決等情為由,於112年10月11日決定系爭會議不予發放系爭建物之代表人票,且於112年10月14日系爭會議當天,拒絕讓原告簽到、領取選票,經原告代表當場表示異議,被告在系爭會議完全排除、剝奪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在系爭會議行使表決權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同時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依民法第71條,系爭會議所作成通過之「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及「臨時動議:本社區之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為必要之設施,其存在符合區權人之利益,應該現況使用。」2項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然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等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撤銷等語。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之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本社區之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為必要之設施,其存在符合區權人之利益,應該現況使用。」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1)系爭會議「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之決議應予撤銷。(2)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本社區之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為必要之設施,其存在符合區權人之利益,應該現況使用。」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於11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前,原告即自行於111年10月21日開會以推選系爭建物之區權會代表人,惟該次開會並未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且過於臨時,致系爭建物多數共有人無法到場,原告竟爰引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舉自己為區權會代表人,經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連署否認原告有代表權,此爭議現於系爭另案審理中。系爭社區於112年召開系爭會議前,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復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選自身為系爭建物區權會代表人,其代表權效力顯有疑問,被告鑑於系爭建物代表權人未定,其表決權票無從發放,始臨時決定於系爭會議將不發放系爭建物代表權人票,並非被告剝奪系爭建物區權人權利。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推舉代表權人無法取得共識,致無法行使自身權利,如同消極不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僑福新邨規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自非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決議。
(二)縱認系爭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放棄不行使表決權,時有所見,非得謂此即屬程序上重大瑕疵,且系爭決議均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超過半數相當數額之同意,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表決權僅為一票,對於議決結果當無影響,自不應准許撤銷決議,以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公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名冊,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之系爭會議並未發放系爭建物無代表權人票,原告代表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會議仍通過系爭決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地籍謄本、被告112年9月28日公告、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等件影本(見北司補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74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未予原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等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撤銷,故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若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行為為無效之餘地。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地下一層及二層得各推選一名代表並各有一表決權。倘若地下一層及二層並未另外推選行使表決權之代表,則由其選任之管理委員行使表決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2.查,原告雖主張其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推選為代表人以參加112年度之區權人會議,並提出系爭建物共有人會議決議為據(見北補司卷第40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區權人會議前,向被告表示其業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推選為參加11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代表人,然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旋即連署向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推舉自己為代表人參加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人會議,該爭議現於本院系爭另案審理中,故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於112年再次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推選自己為代表人,是否合法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共有人111年10月25日連署書9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堪信被告係因系爭建物如何推派代表於區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爭議,尚在審理中,因此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合法推選之代表,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代表權票究應發放予何人,始未行發放。衡之被告並無任何積極禁止系爭建物共有人推派代表參與區權人會議之舉,亦無另行創設其他規範以限制或剝奪系爭建物共有人推派代表參與區權人會議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而致系爭決議有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情。況系爭決議內容亦無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1.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2.觀之系爭規約第4條關於區權人會議之規定,其第6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地下一層及二層得各推選一名代表並各有一表決權。倘若地下一層及二層並未另外推選行使表決權之代表,則由其選任之管理委員行使表決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準此,系爭規約所稱「地下一層」亦即系爭建物於區權人會議中,應有一名代表參與並行使表決權。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10月14日舉行並做成系爭決議,惟當日並無任何代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人參與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節,已如前述,亦即系爭會議當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無任何人代表參與會議,無從就當日關於社區外牆整新拉皮之提案、社區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等設施現況使用之臨時動議,表達任何意見或參與討論,更無從參與議案之投票表決,而系爭決議亦在系爭建物無人代表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下通過,自難認其決議方法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核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徵以原告代表於112年10月14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已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會議紀錄、原告起訴狀可參(見北司補卷第7頁、第55頁),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對於何人有權代表地下一層行使權利無法取得共識,如同地下一層共有人自行放棄不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云云,然原告就系爭會議並無任何放棄不行使表決權之意,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表示放棄不行使表決權,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共有人就如何推選代表人無法取得共識,即逕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均自行放棄於系爭會議行使表決權之意,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從而,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有民法第71條所定無效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決議
編號
議案
決議 
1
提案:同意進行外牆整新(拉皮)工程
本提案獲得出席人數及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提案通過。
2
臨時動議:本社區之流動廁所及後哨崗為必要之設施,其存在符合區權人之利益,應該現況使用。
本提案同意人數96人,不同意人數1人,獲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