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
訴 訟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瑜 律師
被 告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運輸、販售、散佈「SD2灌籃
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
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
品。
被告就「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
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
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不得為讓與或將其所有權移轉占有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公司
之行為。
被告不得陳列或散佈「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
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
之文書、網頁或其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
告、引述之行為。
被告不得以發行「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
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
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為名,從事任何周邊商品之製造、販賣、授權、陳列
等行為。
被告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第六項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第五項於被告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第六項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運輸、販售、散佈「SD2灌
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
(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
式出版品。
㈡被告就「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
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
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不得為讓與或將其所有權移轉占有予任何其他第三人
或公司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陳列或散佈「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
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
功能之文書、網頁或其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
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
㈣被告不得以發行「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
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
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為名,從事任何周邊商品之製造、販賣、授權
、陳列等行為。
㈤被告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第五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䪔
二、陳述:
㈠被告為攀附「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下稱原告著作)於台灣
及日本所享有之知名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井上公司設立登
記前,透過宣武科技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
,於登錄完成後設立「SLAMDUNK2」之網頁,並於未經原告即著作權人同意或授
權下,逕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品之商業活動,且以「參觀
日本井上工作室觀看灌籃二部製作過程」、「展開灌籃高手二部人物繪畫比賽」
等不實消息,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於完成原告著作六年後,再繼續繪製續集。原
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函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競
爭秩序行為,詎被告僅停用前開網域名稱,而改以www.sd2. com.tw登錄並繼續
商業宣傳活動,仍未停止抄襲原告著作中之「流川楓」人物造型及其他角色設定
及作畫風格等。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曾發函要求被告
停止以「SD2灌籃二部」為任何重製、改作行為,然被告僅函覆表示其已將「
SD2灌籃二部」名稱改成「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下稱系
爭著作),與原告所著「SLAMDUNK」無任何關聯,且係獨立創作而無任
何重製、改作之情事,遂繼續於網頁上宣傳及線上販賣系爭著作,更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舉辦系爭著作之記者會,藉由使用「SD2灌籃二部」名稱及其與原
告著作間之著作權、公平交易法爭議,打響系爭著作單行本第一集之名號。嗣經
原告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
被告等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繼續出版及販售系爭著作單行本第三集,顯有
侵害原告著作權法之行為。
㈠又原告既為「SLAMDUNK」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任何人於未經其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或其他方式侵害著作權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且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可知,被告系爭著作之角色造
型並不具原創性,而係複製原告著作內所創設之人物,自屬非法重製行為。況且
,被告之行為相當於以歪曲、竄改之方式改變原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即
屬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且被告明知「灌籃高手」
、「櫻木花道」及「流川楓」等著名表徵係原告著作所有,竟仿冒流川楓之人物
造型繪製,並擅自使用前開網址之網域名稱宣傳及販售系爭著作,使讀者混淆認
原告著作之續集取名為「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自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退一步言,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款之仿冒行為,其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另被告井上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同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應負連帶責任,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以
被告所得利益計算,並請求法院酌定三倍損害額之賠償。是以被告井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額為漫畫單行本第一集到第二集計一百
十八萬四千元(NT$1,816,000-(第三集五萬冊×79元×16%)=NT$1,184,400)
、寫真集及期刊雜誌等部分則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而原告著作權人格之
損害為一百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另被告觀天下軟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明知有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存在,仍故意出版系
爭著作之第三集及第四集各兩萬冊,是被告觀下公司及被告乙○○應與被告井上
公司及被告丁○○連帶損害賠償額部分,以漫畫單行本第三集及第四集部分之三
倍損害額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二萬冊×79元×16%×2×3=NT$1,516,800
),及續出漫畫單行本第三集、第四集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二
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㈢被告井上公司雖稱系爭著作為其所獨立創作,與原告同以籃球運動為構想,基於
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及必要場景原則,兩部著作縱有相似或雷同,被告亦不構成
著作權侵害,且系爭著作之角色及作者名稱與原告著作不同,被告亦已於網頁上
為著作權之聲明,自無抄襲或違反供交易法之情事云云。惟原告除對原告著作享
有美術著作權外,對原告著作中之「流川楓」角色亦享有美術著作權,被告以「
流川楓」為主要出場人物,即屬表達方式之侵害。況且,被告等並無人姓氏為「
井上」,被告竟取名為「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除系爭著作外,被告
並無出版其他作品,是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姓名及原告著作之表徵,為相同漫畫出
版事業之使用,致生混淆,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仿冒行為
;縱不違反前開法條,亦已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被告觀天下公司稱其所
發行系爭著作單行本第四集,並未受任何第三人或被告井上公司之授權,該著作
為其所獨立創作,並無抄襲或改作原告著作。惟由被告觀天下公司與被告井上公
司之住址、出版者、出版社地址及電話等均相同,被告觀天下公司稱其出版之系
爭著作與被告井上公司無關,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介紹資料一件、原告「SLAMDUNK」著作雜誌介
紹資料及中譯文、行銷銷售記錄、周邊商品介紹資料與相關報導資料各一件、台
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網頁資料四件、律師函三件、剪報
資料二件、統一發票一件、日本著作權法節本一件、原告著作授權內頁一件、封
面對照圖一件、原告著作角色對照資料一件、民事抗告狀一件、系爭著作人物設
定資料及漫畫封面各一件、人物Q版對照表一件、系爭著作節本三件、觀天下軟
體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井上公司與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系爭著作雖與原告著作同以籃球運動作為創作漫畫之構想,然此種題材構想
應相當於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思想、觀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亦
無排他性,任何人均得以籃球運動作為著作構想,被告應無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
;且按著作權之必要場景原則,原告雖稱被告系爭著作之出場主要角色及整體漫
畫表達方式抄襲原告著作,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侵害原告何種表達方式,
是被告之表達方式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著作中之「流川」
角色與原告著作之「流川楓」為同一角色設定,然被告著作中之「流川」全名為
「流川克也」,並非被告著作之主要球員,而被告系爭著作封面均以被告所創設
之二位主角「小松高志」及「木村吉彥」為封面人物,又況被告著作中之「流川
克也」乃被告獨立創設之角色人物,與原告著作之「流川楓」既非同一人,自無
抄襲、複製原告著作之情事;且「流川」係日本人姓氏,該姓氏之使用並無排他
性可言,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復以被告已於系爭著作及網頁上註明系爭著作
係由IS.Picture團隊獨立創作,與任何作品絕無任何關聯性,亦非任何既有著作
之續集,足證系爭著作係被告獨立創作,絕無原告所指抄襲或改作原告著作之角
色、內容及其他表達方式。況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
旨可知,被告與原告雖同以籃球運動作為漫畫創作構想,客觀上似乎相類似,然
原告亦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抄襲或改作原告著作,而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將原告著
作予以割裂、歪曲、篡改等損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情事。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SLAMDUNK」、「灌籃高手」、「流川楓」等著名表徵為
原告所有,竟仿冒「流川楓」人物繪製系爭著作,甚至擅自使用www.slamdunk2.
com.tw之網域名稱,並影射與日本通力合作使讀者誤信被告著作為原告著作續集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被告未曾標榜為原告著作之
續集,亦於出版漫畫中註明著作權獨立之聲明,並於第一集出版前即召開記者會
公開向大眾說明被告系爭著作與原告著作並無關係,而被告亦確實與「日本漫畫
學院」有合作關係,是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再者
,被告丁○○曾受3D電腦繪圖訓練,系爭著作創作團隊既均受過美工繪圖訓練
,自有獨立創作能力,亦足證系爭著作確為被告所獨創,而非抄襲複製而來,且
被告系爭著作之包裝及外觀與原告著作並不相同,作者筆名亦明顯不同,讀者僅
需為一般注意即能分辨並非原告著作。又被告井上公司僅為劃撥帳戶之所有人,
並非出版商或作者,被告亦非意圖將公司取名為「井上」以攀附原告商譽,復以
讀者從外觀可輕易分辨並非原告著作,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著作構成不公平競爭
,是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
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後均不生混淆之問題,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證據:漫畫製作提攜契約書一件、系爭著作封面二件、系爭著作封底一件、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電子版判例一件、比照表一件、系爭著作第
一至第三十集故事腳本一件、電腦繪圖作畫比較圖一件、網頁資料一件、網路資
料一件、系爭著作團隊成員背景資料一件、漫畫資料一件、SD註冊商標一件、
新聞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系爭著作封面正本二件、系爭著作正本二件等件
為證。
二、被告觀天下公司與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稱被告觀天下公司明知有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存在,仍故意出版系
爭著作之第三集及第四集各兩萬冊,自應與被告井上公司及被告丁○○連帶損害
賠償額。惟被告觀天下公司所發行系爭著作單行本第四集,並未受任何第三人或
被告井上公司授權,系爭著作為其所獨立創作,並無抄襲或改作原告著作。又況
被告系爭著作外銷上不曾出現「甲○○○」或「井上」等文字使大眾對原告著作
與被告系爭著作產生混淆,且系爭著作之人物造型與原告著作之人物造型並不相
同,復以系爭著作之名稱與原告著作不相同,實無使人聯想或誤認「SD2」為
「SLAMDUNK2」或原告著作之續集。又況,被告已於系爭著作中註明系
爭著作係由IS.Picture團隊獨立創作,與任何作品絕無任何關聯性,亦非任何既
有著作之續集,足證系爭著作係被告獨立創作,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以違法重製或
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亦無攀附之意圖。且原告僅以被告系爭著作之題材同為籃
球運動為主題,遽任被告係仿冒其續集著作,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著作權聲明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SLAMDUNK2」灌籃高手漫畫之著作人,享有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均未獲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先則透過
宣武科技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於登錄完
成後設立「SLAMDUNK2」之網頁,且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
品之商業活動,且散佈不實消息,使消費者誤以原告於完成原著作六年後,再繼
續繪製續集,伊遂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詎被告僅停用前開網域名稱,而
改以www.sd2.com.tw登錄並繼續商業宣傳活動,漫畫部份則未停止,僅表示已將
「SD2灌籃二部」名稱改成「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下稱
系爭著作),與原告所著「SLAMDUNK」無任何關聯云云,繼續販售系爭
漫畫,並利用記者會,藉由使用其漫畫與原告原告著作間之著作權、公平交易法
爭議,宣傳其著作,其因此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詎被告竟繼續出版,顯然侵害
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停止繼續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
井上公司與丁○○則辯稱系爭著作乃渠等獨立創作,與原告著作無關,而系爭著
作之外觀亦已註明與其他著作無關聯,人物亦與原告之著作不同,對消費者而言
自不致造成混淆,系爭著作乃其自行創作,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亦非原告著作
之續集,於版權頁中亦載明係獨立著作,是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僅需
依普通注意,於隔離觀察後均不致生混淆,是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觀天下公司與乙○○則稱其係獨立發行系爭
著作單行本第四集,並未受任何第三人或被告井上公司授權,亦無抄襲或改作原
告著作,而著作外觀未曾出現原告姓名,著作內容與原告著作不同,而系爭著作
上業已表示係獨立創作,與其他任何作品均無關聯,自無原告所稱違法重製或改
作原告著作之行為,亦無攀附之意圖,原告僅以系爭著作之題材同為籃球運動為
主題,遽任被告係仿冒其續集著作,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國民,而「SLAMDUNK」灌籃高手漫畫為其於一
九九○年所創作,至一九九六年完成全本三十一冊,依法享有著作權,嗣於一九
九七年委託訴外人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首次發行,此部份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歷、作品簡介、雜誌報導、於我國國內行銷紀錄等
資料(參原證一至五)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嗣原告以被告井上公司
所發行之「SD2灌籃二部」漫畫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井上公司
為禁止重製、改作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四號裁定准許
後,另由被告觀天下公司接續井上公司系爭著作之內容另行發行系爭漫畫,此部
份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確認。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在於:㈠被告所
發行之系爭漫畫是否為獨立創作?㈡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是否侵害原告作品之
著作人格權?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被告井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曾透過訴外人宣武科技發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於登陸完成後設立「
SLAMDUNK2」之網頁,並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品之商業活
動,於網頁上並刊載「參觀日本井上工作室觀看灌籃二部製作過程」、「展開灌
籃高手二部人物繪畫比賽」等消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原告發函要求被
告停止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競爭秩序行為後,被告井上公司即將上開網域名稱
改為www.sd2.com.tw登錄並繼續商業宣傳活動,此部份事實為被告井上公司所不
否認。而依上開網頁上所載內容,於網頁首段文字以顯著文字記載「睽違許久的
灌籃高手二部來了!全新的面貌,全新的故事都在www.slamdunk2.com.tw」(參
原證八),是以,可資確定者乃井上公司於首次宣傳系爭漫畫時,確係以「灌籃
高手二部」自居,而審酌其用詞為「睽違許久」云云,自係暗示讀者此一「灌籃
高手二部」係延續「灌籃高手」而來,殆無疑義!蓋無前作,即無睽違,被告井
上公司如此用詞,顯已意有所指。嗣被告雖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以「www.slamdu
nk2.com.tw」為網域名稱後,改以「www.sd2.com.tw」為其官方網站名稱,然被
告於此一網站中仍係公然使用「灌籃二部」、「流川」等名稱,另被告井上公司
所發行之系爭漫畫第一冊及第二冊封底用詞為「SD2 sweet dream two灌籃二部
」,換言之,被告仍將其所所繪製之漫畫取名為灌籃二部,所謂「二部」者,即
意指另有「一部」,惟被告並未發行「灌籃一部」作品,是其所謂「二部」者,
究係延續何者而來,即有疑問。另被告於網路上原使用之名稱為「SLAMDU
NK2」,嗣因原告提出警告函後,始改為縮寫之SD2,所使用之英文全文亦改
為「SD2 sweet dream two」,惟所謂「SLAMDUNK」一詞用於形容籃球
運動中之「灌籃」行為,乃美式俚語,其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而所謂「sweet
dream」與「灌籃」行為有何關聯,未見其中意函,惟依據被告依序所為行為,
可知被告係企圖不論在英文或中文中保留「灌籃」之關聯性。又原告所創作之灌
籃高手漫畫小說,其故事結尾乃劇中主角「流川楓」前往美國發展,而本件被告
井上公司所出版之系爭灌籃二部第一集開始,即以「流川」在美國「北卡隊」對
「杜克隊」之戰役為引楔,其後之故事則以流川返回日本後之情節展開,足見被
告不僅在包裝封面及宣傳上企圖與本件原告之作品產生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作
品內容亦企圖與原告之作品產生一定之關聯性或延續性。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為
其所獨立創作云云,惟查,被告系爭漫畫中有部分人物、場景及動作與原告之作
品相同,或僅係作部分之變動,此依原告所提出以投影膠片影印原著作之套圖與
被告系爭著作畫面重疊比對後兩者幾乎相同一節即明(參原證十九以下),被告
雖辯稱籃球動作本即相似,是某些籃球動作相似不足為奇云云,然所謂籃球動作
相似,不表示場景必須雷同,又所謂動作相似,不表示人物動作、角度、表情亦
必然雷同,被告此一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井上公司發
行系爭漫畫第一、二集內容涉及侵害其權利後,曾向本院請求對被告井上公司為
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執行假處分時,於被告井上公司現場發現原
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作品(參原證二十),參酌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中所使用
之人物名稱、場景、造型等要素確與原告作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堪信被告所
發行之系爭作品確曾參酌原告著作,並以原告之作品為系爭漫畫發展之骨幹,殆
無疑義。此外,本件被告內部並無任何人具有日本「井上」姓氏,即漫畫之繪製
者亦然,惟被告井上公司於設立初始即以「井上」為名,所發行之唯一作品即本
件「灌籃二部」,益證本件被告系爭作品確與原告之作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然本件兩造不爭執者,乃本件原告並未發行「灌籃高手」此一漫畫作品之續
集,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作品係以原告作品為其骨幹延
續而來,就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內容而言,自與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內
容不同,被告即據此主張系爭漫畫作品均為其獨立創作,並無抄襲,亦無重製,
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
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權利專屬於著作
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此為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
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設有規定。
上揭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
權利,乃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惟此種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其前提要件乃
有一著作存在,而禁止他人就此一已存在之著作為上述行為,此種保護方式,是
否適用於模仿他人著作風格、形式、內容之行為,非無疑義。按所謂模仿他人前
已存在之著作風格,甚或延續他人著作之故事結構、人物鋪陳,另成立某一類似
之著作,可否認為係上揭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
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行為?例如,以金庸小說「神
雕俠侶」為例,原著結語乃「楊過」與「小龍女」有情人終成眷屬,而對「楊過
」情有獨鍾之「郭襄」另立門派,其後續故事即「倚天屠龍記」,金庸對於「神
雕俠侶」及「倚天屠龍記」二部著作之間有關當事人之際遇如何,並未敘述,倘
有好事者模仿金庸之筆觸、風格,對此一段落補闕著述,可否認為係侵害金庸之
著作人格權?我國著作權法對此一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
指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者,其所謂「改作」,依同
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乃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其前提條件仍係就「原著作」另以上述方式另為變更,而本件
此種並非就原著作另為變更,而係模仿原著作之風格、筆觸、手法另將原著作未
及之處加以延伸,此種行為是否亦可認為係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顯有深論
之必要。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
、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
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
位階。是以,倘第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
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形式上為其
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倘模仿者技高一籌
,通常已無模仿之必要矣),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
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稱為「禁止錯誤歸類屬性權利」(false attribution ri
ght),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下,不得冒用
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實著作確為原著作人著作之權利。此種權利上之
保護客體,一為名譽權,一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
,在英國Moore v. News of the World Ltd,[1972] 1 QB 441一案中,英國Que-
en's and King's Bench,( Q.B.)法院即准許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此一外國司法實務,可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保護之比較法解釋之
用。本件原告確無「灌籃高手」第二部之著作,而本件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灌籃
二部」系列漫畫,其內容、風格、筆觸、手法等均與原告之「灌籃高手」著作類
似,加以被告井上公司刻意以「井上」為名,於網站上復一再強調其所發行之灌
籃二部即為「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顯然企圖使讀者認為系爭著作即
為原告甲○○○所作。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所發行之系爭著作係集體創作,於漫
畫底頁有關著作權所有聲明部分亦自稱係由I.S.Pictures團隊創作,則顯然系爭
漫畫係由我國人士合作完成,然其在封面部分卻將作者署名為具有日本風格之「
北卓也」,其意圖使讀者誤以為系爭著作與日本之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在故事結構、人物設計及場景鋪陳上復與原告灌籃高手著作高度雷同,自難使讀
者不將系爭著作與原告之「灌籃高手」著作產生聯想,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自亦
將產生一定評價。本件被告均自承未曾獲得原告許可、同意或授權,其逕自發行
系爭足以使第三人誤以為係原告「灌籃高手」著作之後續作品,對外復以原告灌
籃高手著作之後續作品自居,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產
生侵害。而被告觀天下公司與被告井上公司之住址、出版者、出版社地址及電話
等均相同,井上公司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處分時,應即已知悉井上公司所
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作品因有侵害原著作權之虞已遭原告要求停止繼續為侵害權
利之行為,竟猶依序發行系爭所謂「灌籃二部」作品之第三、四集,於第三集封
底猶以灌籃二部自稱,無視於假處分之存在,仍繼續發行內容、人物、風格、手
法與原告著作雷同之系爭著作物,其中更有數頁篇幅圖樣與原告著作相同,顯然
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
損害賠償額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作為賠償額,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上開意旨,為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井上公司自承其漫畫單行本
每集銷售五萬本,依此計算,漫畫單行本第一集至第二集部分為一百十八萬四千
元,寫真集及期刊雜誌等部分則為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對於其發行系
爭作品之成本究為若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是關於其所獲得之利
益部分,自得以其上開銷售總額視為其所獲得之利益;另被告觀天下公司明知有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存在,仍故意出版系爭著作之第三集及第四集各兩萬冊,
是被告觀下公司及被告乙○○因銷售系爭漫畫單行本第三集及第四集部分之銷售
額為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因被告觀天下公司亦未提出其成本若干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是有關其銷售系爭漫畫第三、四集所獲得之款項自得認為係其所獲得之
利益。又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修正後,已將故意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提高為五倍,本件被告觀天下明知系爭作品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設於同址之被告井上公司為假處分之行為後,竟猶接續發
行第三、四集,繼續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雖其發行之數量僅各二萬冊
,惟其明知故犯之故意情節顯然重大,原告請求依其銷售總額三倍計算其所獲利
益額,應認為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就被告觀天下公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額一百
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應認尚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在未經許可、授權
或同意情況下,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乃屬對人格權之一種侵害,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旨,各對井上公司、觀天下公司請求賠償
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於系爭行為中所實施之行為狀態
,以及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名譽上減損情形,認為被告各
賠償七十五萬元為當,是本件原告有關人格權侵害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以內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越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被告丁○○、乙○○二人分別為井上公司、觀天下公司負責人,渠等共同侵害
原告著作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法人負連帶責
任,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訴請被告不得再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外,其請求被
告井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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