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80號   原    告 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錦添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丁○○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如附圖所示地下室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 弄4號如附圖所示地下室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6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221 巷2弄4號如附圖所示地下室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48,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本系爭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4號地下 室係社區收費停車位,應由住戶抽籤使用,停車位收費 依空間大小定之,小車位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91年8 月10日止每車位收費1,500元,自91年8月11日起至今, 每車位收費1,200元;大車位自88年8月11日起至91年8 月10日止每車位收費1,500元,自91年8月11日起至今, 每車位收費1,800元;而系爭停車位空間約定專用部分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係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 ,詎被告3人未依原告社區規約規定抽籤即自77年用由 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4號 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使用,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 未果,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位,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占用小車位,應賠償 82,800元;計算式為:停車費自88年8月11日至91年8月 10日計36個月,為54,000元(1,500元×36月=54,000元 ),自91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計24個月為28,000元 (1,200  ×24月=28,800元),合計為82,800元。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占用大車位2分之1,應賠 償48,600元;計算式為:該車位停車費自88年8月11日 至91年8 月10日計36 個月,為27,000元(1,500元×36 月÷2=27, 000元),自91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計 24個月為21,600元(1,800元×24月÷2=21,600元), 合計48,600元。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占用大車位2分之1,應賠 償48,600元;計算式為:該車位停車費自88年8月11日 至91年8月10日計36個月,為27,000元(1,500元×36 月÷2=27,000元),自91年8月11日至93年8月10日計24 個月為21,600元(1,800元×24月÷2=21,600元),合 計48,600元。 (二)、本件原告社區建築物地下1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屬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場,而原建商於68年銷售房屋 時,為廣告效果乃規劃為社區娛樂休閒室與管委會服務 中心,後來理事會成立後,發現系爭2弄2號不適合當作 娛樂休閒及服務中心,遂決議改在系爭4弄2號地下室作 為理事會地點兼作服務中心,同時在4弄6號成立媽媽教 室作為社區活動娛樂中心,4弄4號後面部份作為理事會 之公用倉庫,惟此部分與被告占有停車位之事實並無關 聯。而系爭地下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原告做法並無不妥。 又家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於91年5月 2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家家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通過「家家社區規約」,於同年7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在案,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家家社區規約第20條規定「一、共用部部份之使用 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 用規則」,原告乃於91年7月11日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中第4案決議擬定停車位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停 車收費,並經92年7月14日第1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通過 「家家社區停車管理辦法暨停車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是以被告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即將系爭地下室 供停車使用並收費並非屬實,被告等拒不抽籤而占用車 位,依家家社區規約第14條,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附冊簽章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親自 簽名或蓋章,且該記錄業經市政府核定無誤,被告乙○ ○主張印章非其所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依家家社 區規約第20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管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 則」及第19條義務之處理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 委員會應接下列規定處理... 」,被告違反規約第19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依規約第14條自有權利請求 被告返還。 (四)、又被告丁○○將報廢車輛置於地區地下室停車位,自屬 無權占有,與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 二、被告乙○○、丙○○、丁○○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丙○○均為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被 告丁○○雖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其配偶則為社區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伊經其同意就其本於所有權人可得使用 之範圍予以使用。 (二)、本件系爭家家社區位於山坡地,於70年竣工,社區地下 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在建商售屋規劃中,系爭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4號A棟地下 室被規劃為社區娛樂休閒室與服務中心;其餘各棟地下 室才規劃為停車場。被告當初即看好此優質環境,為免 地下室車輛進出嘈雜之苦,被告等3人才願以較它棟單 價為高之購屋款,購買A棟房屋。而所有第一手購屋者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皆知建商對社區環境之規劃,應認 均有合意同意如此之規劃,方才購屋,故該規劃對區分 所有權人有拘束力。竟料原告未經住戶同意,將A棟社 區娛樂休閒室與服務中心遷移至它棟,並將A棟地下室 擅自變更為市場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告權益受損, 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 多年不斷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A棟地下室違規使用 ,市場才得以遷移。未料原告隨又將A棟地下室在未經 是否堆放危險物品,身為A棟住戶的被告等人均無法得 知,被告一再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後更於 92年發生遭人縱火事件(消防局有備案)。是以原告未 經住戶同意,擅自將A棟地下室變更為市場、倉庫等行 為,嚴重損及被告權益,被告在反應無門之情形下,方 將報廢之車輛堆放在倉庫門外。再者,被告雖乙○○、 丙○○係系爭地下室如有停車位,始將汽車駛入停放, 車位並不固定。而原告指稱為被告丁○○所有之報廢車 並非丁○○所有,亦非由其駛入停放該處。況家家社區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A棟 之使用方式,則身為A棟住戶之被告,將物品(報廢之 車輛)置放於A棟地下室,係屬住戶對地下室之合理使 用方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而屬對共有部分之合理使用方式),自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雖主張已於91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但該會議之召開及議決均屬無效 ,理由如下: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 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而被告從未收到有關上開會議之任何開會通 知,也未看到任何有關開會的公告,該會議顯然違反上 述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楊與中並未參加上 開會議,亦未委託任何人出席會議,而依被告所提之91 年5月24日會議簽到簿上,序號10竟有被告乙○○之簽 章,此應係屬他人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偽刻被告乙 ○○之印章,並盜蓋於簽到簿上,是該次會議出席人數 亦有爭議。 2、又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效,然遍觀91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均未提到有關地下室停車位管理之事 宜,可見停車位收費並未在該次會議中被討論。而地下 室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收費,係屬社區之「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然依 原告之主張,停車位管理係於91年7月11日會議所討論 議決之事項。然91年7月11日之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 載,出席人員僅有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共11人,並非各區 分所有權人。顯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僅係「管 理委員間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條 第9款之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亦僅有事務執行權、管理維護 工作義務而已。因此91年7月11日各管理委員間之會議 ,並無法律上權利得以議決停車位使用等事項,該會議 決議就此部分係屬無效。 3、原告對A棟地下室片面主張係供停車使用,而向被告主 張返還停車位及請求停車費,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有關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 府府寓證字第116-24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家家 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人員附冊)、現 場照片、建商印製之家家花園新城總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家家社區中台北市○○路○段○○○巷○弄2及4號(即A 棟)地下室部分,建商興建之初係將之規劃為社區娛樂 休閒室與服務中心,嗣原告將之出租他人作為市場使用 ;其後市場搬遷,原告復將其中部分建物出租他人供作 倉庫使用迄今。 (二)、坐落家家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2 樓之建物屬被告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5樓之建物屬被告乙○○所有、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2樓之建物屬被告丁○○之配偶簡蔡美雲所 有。 (三)、原告於91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丙○ ○、簡蔡美雲並未參加該次會議。 (四)、被告未參與系爭家家社區停車位之抽籤作業。 (五)、被告丙○○將其汽車停放台北市○○路○段○○○巷○弄2及 4 號(A棟)地下室,且未繳交停車位使用費。 四、至原告主張:本系爭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 4號地下室停車位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係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並於91年7月11日第1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擬定停車位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停 車收費,92年7月14日第1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通過「家家社 區停車管理辦法暨停車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被告等拒不抽 籤而占用車位,自屬無權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系爭家家社區A棟 地下室充作停車場由區分所有權人逐年抽籤決定使用空間位 置、並應交停車位使用費一事,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被告所稱之家家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得 否拘束被告,被告使用系爭家家社區A棟地下室以停放私人 汽車,是否屬無權占有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家家社區於91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社區規 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家家社區規 約第20 條規定於91年7月11日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擬定停車位管理辦法,以規範停車收費,嗣於92 年7月14日第1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通過「家家社區停車 管理辦法暨停車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云云,固舉家家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次、第5次會議紀錄、家家社區 92、93年停車位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等件為證。惟 查: 1、按「…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 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 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下列各 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㈥約定專用或約 定共用事項…」為系爭家家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 第3條第3項第6目所明定,是系爭家家社區有關大廈停 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事項,依 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一事,即足認定。 2、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社區91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一事,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原告主張之 上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一事確屬 實情,惟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中,並未就家家 社區有關大廈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以抽籤方式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事項,予以討論並作成決議一節, 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第53、54頁可參,從而,原告將原 應供系爭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以為防空避難 室、停車場之地下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69 年使字第1238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第136頁參照),定 為專用部分,並以抽籤方式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於法自有未合,尚難拘束該社區之住戶(含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從而,被告等縱有將汽車停放原供停車場使用 之共有部分(A棟地下室)情事,亦僅係依系爭社區原 有之構造設計使用,並無變更系爭地下室原來之性質構 造,自無違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要難認係無權占有,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情事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家家社區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A棟之使用方 式,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A棟住戶,使用地下室,乃對 對共有部分之合理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另主張: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及家家社區規約第20條於91年7月11日第1屆第1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擬定停車位管理辦法,並經92年7 月14日第1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通過「家家社區停車管理 辦法暨停車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並非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即將系爭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並收費云云,然 查:⑴「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 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固為系爭社區規約 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惟「約定專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節,業經該規約於第3條第3項第6目 明載,是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將「約定專用事 項」之程序明定為「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 式為之。而原告就系爭社區A棟地下室係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收 費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⑵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雖有「防空避難 ,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之規定,惟上開規定 所謂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乃指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停車場法第22條參照 ),與 本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之事無關, 原告執之以為家家社區締定停車管理辦法以向使用共有 地下室之住戶收費之依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家家社區中台北市○○路○段○○○巷○弄2 及4號(A棟)地下室之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未依社區規約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劃為約定專用部分以抽籤方式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收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該公寓大廈住戶之被告返還占用之停車位並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 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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