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彭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虛報彭鎧帝、黃煜翔及黃鈺
璇(原為共同被告,後均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彭鎧
帝等3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及製作與大易製作有限
公司(下稱大易公司)間之假交易,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034,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復以被告虛報李建國、趙芝蘭、林聖璇及李伊琳等人(下稱
李建國等4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3,5
9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1,55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原告均係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之虛報薪資之不法行為
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委任
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綜理並負責伊之營運及管理。詎被告
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3月至94年8
月間明知李建國等4人實際上並無在伊處任職,竟指示伊之
會計經理張慧玉(原為共同被告,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向伊詐領
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損害金額高達3,597,000元。由於李
建國等4人係虛偽不存在之人,被告以渠等名義所領取之薪
資等款項無法扣繳,乃以同額與被告母親黃惠玉(原為共同
被告,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設立之大易公司為假交
易,張慧玉再製作虛偽傳票,並檢具大易公司所出具之發票
送伊之會計師審核。又彭鎧帝等3人分別為被告之弟及子姪
,均亦未曾在伊處任職,被告亦指示張慧玉製作以渠等名義
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或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傳票及稅額繳
款書,用以詐領薪資,損害金額依序為彭鎧帝804,444元、
黃煜翔3,668,110元及黃鈺璇3,562,000元。此外,被告尚有
挪用公款等不法行為,經伊所委請之會計師核對,損害金額
高達3,000餘萬元,伊先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631,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3月12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委任被告總
經理一職,綜理並負責原告之營運及管理。被告於擔任總經
理期間,明知李建國等4人實際上並無在公司任職,卻於93
年3月至94年8月間指示原告之會計經理張慧玉製作不實薪資
明細表、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薪資
款項給付至公司帳戶,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由張慧玉再
行重新製作轉帳傳票,並將款項用作他途。又彭鎧帝等3人
依序分別為被告之弟及子姪,亦均未曾在原告任職,被告亦
指示張慧玉製作以渠等名義之不實薪資明細表、或執行業務
所得、會計傳票及稅額繳款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
薪資明細表、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
報酬單、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
續字第47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為
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同法第544條、第227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李建國等4人均非其員工,被告卻夥同張慧玉虛偽
製作渠等93年3月至94年8月之不實薪資,並詐領該等薪資予
以侵占一情,業經張慧玉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6
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時不曾見過李建國等4人,渠
等之薪資名單均係被告告知伊,再由伊造冊。而李建國等4
人之薪資及應扣繳之稅款,被告提供大易公司之帳戶予伊,
由伊將所領得之渠等薪資款項匯入大易公司帳戶。由於以李
建國等4人名義所領得之款項係屬薪資,在會計科目上應以
薪資入帳,故伊乃製作不同科目之轉帳傳票、大易公司之發
票、支出證明單作為憑證,改用以勞務費入帳等語(見卷四
第55-57頁)。張慧玉上開行為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且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決張
慧玉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見卷四第203-218頁)。則被告明知李建國等4人非原告之
員工,卻指示張慧玉在所製作之不實會計傳票、薪資明細表
、薪資轉帳等會計憑證或帳冊上偽造渠等有任職,而向原告
詐取如薪資,事後再重新製作1份轉帳傳票,而將詐得款項
予以侵占,足堪認定。又被告虛報李建國93年3月至94年8月
每月薪資88,000元、趙芝蘭93年4月至94年8月每月薪資95,0
00元(見卷二第58、66、75、82、87、93、100、106、112
、118、125、130、136、141、147、152、158、165頁)、
李建國及趙芝蘭93年年終獎金各88,000元、95,000元(見外
放證物卷原證2-2第57頁),林聖璇與李伊琳93年3月份薪資
各120,000元、95,000元(見卷二第58頁)、共計虛報李建
國等4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3,597,000元【計算式:(88,000
元+95,000元)×19+120,000元=3,597,000元】。
⒉原告主張彭鎧帝等3人亦非其員工,被告亦夥同張慧玉虛偽
製作渠等91年度94年度之不實薪資,並詐領該等薪資予以侵
占一節,業據張慧玉證述,黃煜翔及黃鈺璇係被告之姪子、
姪女,被告告訴伊渠等二人均在美國,故伊確定二人均未在
原告公司任職,亦未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說渠等二人有在
幫她,但如何幫被告伊不清楚。彭鎧帝有一段時間每天約下
午4點多有進公司,但做什麼,伊亦不清楚。有關彭鎧帝等3
人之年籍資料均係被告提供予伊,以利伊為彭鎧帝等3人辦
理扣繳事宜,而以該3人名義所支付之薪資及勞務所得,款
項最後均係匯至大易公司帳戶等語,並有彭鎧帝等3人及黃
惠玉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被告於90年至94年間利用渠等名
義或以虛設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或冒為原告員工謊報薪資或
勞務報酬等方式,而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均屬被告個人之
行為,渠等並不知情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足稽(見卷四第
225頁)。是被告明知彭鎧帝等3人非原告之員工,仍指示張
慧玉在所製作之不實會計傳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等會
計憑證或帳冊上偽造渠等有任職,而向原告詐取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應堪認定。而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以彭鎧帝名義
所虛報之薪資或勞務報酬,共計804,444元、於92年5月至94
年12月以黃煜翔及黃鈺璇所虛報之薪資或勞務報酬分別為3,
668,110元、3,562,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3-178頁、外放證物卷原
證2-2第3-17頁)。
⒊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虛報李建國等4人及彭鎧帝等3人為其
員工,而向原告詐領薪資,致受有損害共11,631,554元。惟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已分別於99年7月23日、100年
5月30日與張慧玉、彭鎧帝等3人及黃惠玉達成訴訟上和解,
張慧玉同意賠償原告1,500,000元、彭鎧帝等3人與黃惠玉則
同意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元,有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佐(
見卷四第17、169-170頁)。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8,131
,554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31,554元,應屬有據。
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所
請求被告賠償之8,131,554元,其中3,597,000元部分係原告
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而為之追加請求金額,則其法定遲延利
息即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131,554元,其中4,534,554元部份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98年6月16日起算、其中3,597,000元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1日起算,即屬可採,逾此請求,
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131,554元,及其中4,534,554元自98年6月16日起
、其中3,597,000元自10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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