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外之招牌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還予上 訴人。嗣因系爭房屋之招牌已由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北 全字第7156號假處分裁定拆除,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2179號執行完畢,且被上訴人亦已遷出系爭房屋,顯然發生 情事變更,遂於本院上訴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丙○○間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9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中,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4,130元,係包括96年4月26日起至 96年5月25日之租金9萬、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7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6,000 元、積欠之水費5,383元、電費4萬1,409元、瓦斯費7,464元 、管理費1,500元及因管線設備遭破壞回復原狀費用3萬2,37 4元等項目(加總後並扣除20萬元押租金)。其中變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6,000元部分(其餘17萬8,139元部分 另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聲明 之事實,均源於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拒不搬遷 ,不同之處則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7日遷 出,又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訴之聲明間,在社會事實上有共 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變更。 ㈢另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 爭執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 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為何,皆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並無因訴之變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丙○○於95年10月24日邀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26日起至98年 11月25日止。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係供居住使用,並未開設店 舖營業,被上訴人所稱之「瑞文堂」僅係上訴人之夫在家代 人裱畫之手工,並非開設店舖營業,且兩造於系爭租約中並 未約定以店舖出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裝潢,不代表係以 店舖出租。惟丙○○於承租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他人,並於系爭房屋設立招牌(下稱系 爭招牌)、開設飲食店違法營業,並占用公共防火通道存放 雜物,影響公共安全,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清除堆 放於上開防火巷之雜物、設備、花盆等物,復遭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以系爭房屋出租從事營業為由,令丙○○於函達後30 日內停止營業,並限令停止營業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收回 系爭房屋及基地。上訴人乃要求丙○○停止違法營業行為, 惟丙○○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及交還系爭房屋。㈡丙○○於終止租約前尚有1期 租金9萬元未給付;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1 0月17日,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42萬6,000 元(計算式:90,000× (4+22/30)=426,000);又丙○○ 使用系爭房屋尚積欠水費5,3 83元、電費4萬1,409元、瓦斯 費7,464元及管理費1,500元未繳納;另丙○○遷出系爭房屋 時,竟蓄意破壞管線等設備,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計花費3萬 2,374元。上開金額共計60萬4, 130元,扣除上訴人於訂約 時收受之押租金20萬元,尚餘40萬4,130元,爰依租賃、不 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等 語。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㈠系爭招牌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假處分,不論裁定當否,事實上已遭執行拆除,是上訴 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招牌,已失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房 屋位在SOGO復興店後,上訴人之夫宣稱前曾在該址營業「瑞 文堂」裱框業,並可辦理營業稅籍登記,致令上訴人深信而 以高價租金承租,此由系爭租約未端附加條款:「甲方同意 乙方內部裝潢」甚明,而依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早於90年 5 月25日即在系爭房屋設址「瑞文堂裝池店」營業,上訴人 所提出照片謂系爭房屋原供住家,顯然不實。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屋受國民住宅條例相關限制及禁止,竟隱匿其情,以高 額租金出租上訴人營業使用,其屬違約一方,此由上訴人於 接獲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來函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 :「如涉及相關補償,本人願意協議或依法處理」,益見其 理虧之情,故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與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間之爭執,要與被上訴人無涉。㈢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乃適法使用,並未占用公共防火道存放雜物,且上 訴人所指之花盆,實為上訴人所有,縱令置有雜物,亦已移 除,並無受罰情事,並無違法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至轉租第三人,係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上訴人竟事後否認 ,顯見其卸責之情。㈣被上訴人自96年6月8日即未再使用系 爭房屋,且於假處分程序中,現場亦已斷水、斷電,導致被 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並未破壞任何屋內管線設備, 兩造於簽約時刪除回復原狀之約款,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亦無理由。至租金部分,除因被上訴人自96年6月8日 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本即作為 營業之用,至96年4月16日突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致生被 上訴人花費鉅額裝潢系爭房屋,營業未及半載,竟無從使用 營業之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辦,待上訴人予以 排除,則被上訴人自96年4月以後之租金未為給付,實屬有 理,況上訴人自始未曾就租金之給付,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 催告,並已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足供履約之 擔保給付,則被上訴人自96年6月8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自 得自押租金中抵銷之,並未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當初佯稱系爭房可供店面使用,因此丙○○才以高額 租金承租,否則以一般住宅行情,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租 金,且由系爭租賃契約特別以手寫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裝潢等語,益見顯然。況上訴人住於系爭房屋2樓,每日進 出1 樓,被上訴人裝潢施工均為上訴人所知,豈有不知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之理,上訴人以之終止租約,實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他人,事先經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亦屬無據。另丙○○已將租金 繳至96年10月份,本件實起因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營業 使用,坐收高額租金,經數月後被發現違反相關規定,主管 機關要求收回房屋,上訴人為圖卸責,反將責任轉嫁至被上 訴人,其作為顯然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到院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丙○○間自96年 6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4,130元(其中追加17萬8,139元部分不合法 ,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丙○○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95年10月24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賃 期間自95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 ㈡丙○○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原鄉」餐坊,並於96年4月2日 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第三人黃邦彥經營「嗑滷味」餐坊( 見原審卷第70頁)。 ㈢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之居住用國民住宅,因 丙○○於系爭房屋開設「原鄉」餐坊,對外營業,臺北市政 府曾以96年4月4日府都管字第09631570700號函命上訴人停 止營業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1頁)。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北全字第7156號假處分裁定拆除系 爭房屋對外之招牌,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執全字第 2179號執行完畢。 ㈤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16日及96年5月25日自行及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如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可言,此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63年度 台上字第56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丙○○間自96年6月1日起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 月17日已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96年6月8日即 已遷出,足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起始點為96年6月1日之事實, 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斯時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得僅提起給付之訴(如上訴聲明第3項 所示)即可達其目的,並無另請求確認該事實之必要,應認 上訴人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2項部分,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丙○○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違約轉租第三 人、堆置雜物占用防火巷道,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其有權終 止租約,該租約既經終止,丙○○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至96年10月17日,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計42萬6,000元,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據?⒉丙○○至 96年10月17日止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茲析述如 次: 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據? ⑴上訴人主張丙○○違約於系爭房屋開設餐飲店,且違反法令 ,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或收回房屋等語。經查: ①丙○○於96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黃邦彥時,上 訴人、丙○○及黃邦彥曾共同書立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第 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1樓下店舖1間,計面積72平方公尺出租與乙方(即 被告丙○○)」,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 ,是該契約書業已明白記載上訴人出租予丙○○之系爭房屋 係屬「店舖」。又系爭房屋出租面積僅72平方公尺,約22坪 ,倘非出租供作營業使用,衡情應無可能以每月9萬元之高 額租金出租。另審酌上訴人住家位在系爭房屋2樓,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丙○○若有違約供店面 使用,則早於丙○○裝潢期間,抑或開始營業後,上訴人應 早已發現,何以上訴人數月以來均置之未理,迨於96年4月 間,經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停止營業,始對丙○○主張違約 。況系爭房屋出租前,上訴人之夫亦有於該址設立營業稅籍 ,經營瑞文堂裝池店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96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37593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店面出租其營業使用等情,應屬實在,則 上訴人主張丙○○開設店面營業係屬違約云云,洵非可採。 ②至丙○○於系爭房屋開設餐飲店,確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 21條第5款規定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之情事,惟該條款係用以 規範國民住宅之承購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反執此指摘非承購 人之丙○○而主張得收回房屋,殊非妥適。況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以店面出租丙○○營業使用, 嗣反以丙○○營業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而主張其得收回系爭 房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取。 ⑵上訴人復主張丙○○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予第三人等語,惟 查,丙○○於96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第黃邦彥, 曾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有上開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 該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既已事先同意丙○○轉租系爭房屋 ,其事後據以主張丙○○違約而終止租約,要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丙○○於系爭房屋後方堆置瓦斯爐、廚具、冰 箱及雜物,占用防火巷道,曾經主管機關來函要求改善,始 予改善,其違反租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上訴人依租約第14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上訴人得 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①兩造於租約第10條雖約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語,惟此須承租人有於房店屋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始足構成違約事由。縱上訴人 主張丙○○於系爭房屋後方堆置者係瓦斯爐、廚具、冰箱及 雜物等情屬實,丙○○所堆置者係營業使用之烹飪用品及雜 物,並非屬危險物品,核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據以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採。 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 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係用以規範公寓大廈住戶在上 開空間或地點禁止為上開事項,核與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所 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規範承租人不得將 房屋供作賭場等類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其得 收回系爭房屋。 ⑷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皆不足採,應認其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 ⒉丙○○至96年10月17日止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⑴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經查,系爭租約僅第7條及第18條雖約定:契約 期間內丙○○若擬遷移他處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 、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及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 租金等語,即僅丙○○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至上訴 人如欲終止契約,皆須以丙○○有違約之情事為前提,上訴 人非得於期限屆滿前逕行終止租約。然遍閱全卷,未見兩造 曾為丙○○有於96年10月17日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主 張或陳述,況丙○○於96年10月16日尚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 明異議稱:本件系爭之本案法律關係即租賃契約存在與否, 兩造正於爭訟中,請求暫緩假處分之執行等語(見本院97年 度執全字第2179號卷),即丙○○於該假處分執行完畢即97 年10月17日前尚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屬存 在,益徵其於斯時前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本院執行處於96年8月20日前往履勘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代 理人雖與甲○○協商,同意丙○○於96年9月20日前自行搬 遷,並拆除招牌,有履勘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稽。惟甲○○ 僅與丙○○為合夥關係,並未受丙○○之委任,是該協商之 結果,非得認上訴人與丙○○有終止租約之合意。 ⑶上訴人雖曾以丙○○違約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其終 止並未合法,且其在丙○○未違約之情形下,非得於期限屆 滿前逕行終止租約,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雖聲請對丙○○ 假處分,其是否有違出租人之對於租賃物合用之保持義務, 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即非無疑,尚難以該假處分之結 果,遽認其與丙○○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 ⑷綜上,上訴人與丙○○間之租賃關係至96年10月17日止尚未 終止,縱上訴人主張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並非 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丙○○間自96年6月1日起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丙○○至96年10月17 日止縱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與丙○○間自96年6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及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2萬6,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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