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癸○○       乙○○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原   告 庚○○○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狀送達後,於98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1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見本院審訴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被告雖不同意,惟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興建之 「臺大文豪」預售屋地下商場「師大美食廣場」有無瑕疵等 情而提起本訴之認定,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84年9月間在臺北市○○街○○號推出「臺大文豪 」預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師大美食廣場」攤位廣告, 其於廣告單上載明:「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 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等文字,且被告公司銷 售人員利用廣告單不斷強調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因近臺大、師大商圈,開店營運佳、回收快,可坐 收高租金,並以地下一樓平面圖走道繪有麥當勞式四人用餐 桌椅(下稱四人用餐桌)之廣告單,強調將來地下一樓之攤 位蓋好後就是如此,並強調有青果大王陳查某財團勢力支持 絕對沒問題等語保證。再被告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附之地下一樓平面圖即為廣告單上之平面圖, 另系爭契約所附之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亦載明地下美食 街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致使原告癸○○等六人深信不疑 先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原告癸○○於86年12月23日 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9、352、353 、354、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 364、365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內,被告所興建地上9層、地下 3層之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20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原告乙○○於84年11月4日向 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3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 ,總價金250萬元;原告丁○○於84年11月17日向被告買受 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2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 300萬元;原告庚○○○於84年11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 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4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250萬 元;原告甲○○於85年4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 下一樓第1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250萬元;原告 辛○○於84年11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 8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總價金300萬元,此均有兩造所簽 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嗣原告癸○○依約按期 支付295萬元、原告乙○○依約按期支付250萬元、原告丁○ ○依約按期支付300萬元、原告庚○○○依約按期支付250萬 元、原告甲○○依約按期支付250萬元、原告辛○○依約按 期支付300萬元,被告亦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至原告等 人名下。 ㈡詎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未按設計圖及廣告 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致使店面之走道(即共食區)寬度 不足,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桌椅,且天花板淨高不足,消防 、灑水系統亦未完成,致使系爭商場迄今無法經營,原告購 買美食金店面之目的無法達到,顯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無 法修補。嗣原告得知被告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本件設計 圖內並無標示餐桌椅,且系爭商場建築師陳貞彥於另案本院 89年度訴字第2455號被告萬協公司與訴外人夏廣明間返還價 金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設計的規劃客人係要到各個攤 位之內選購產品,當初我瞭解該處係用作零售的店舖並未規 劃作美食街,事後也不清楚做為美食街。」等語。且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 不得封閉或阻塞、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不因走廊實際寬度大於規定寬度而有異。按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竣工圖地下一層平面圖之走廊並無傢俱之設置,且原核准 圖說所載之走廊係指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三公尺範圍之通道 ,本不得作為顧客飲食用之共食區。因此被告申請建築執照 附原始圖說時,即明知買賣標的物兩側均有居室(非商場) ,中間走廊不得擺設餐桌設置共食區,其竟在走廊上設置共 食區,擺設桌椅以販賣美食,已與相關法令不符,更有危及 消防逃生安全之虞。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經營 如廣告單及契約所載之「美食街」;即買賣標的物須具備足 夠空間擺放桌椅,設置共食區,俾供消費者在安全無虞的環 境下,從容點購食用美食。被告無法提供該等設備,卻在走 廊上設○○○區○○○○○道擺設餐桌椅足以做為美食街使 用誆騙原告,顯屬明知此重大瑕疵卻未告知原告。原告屢次 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一再稱其會妥善處理,且拖延至 今仍未解決,原告等人不得已以97年8月25日北公館郵局第 166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乙○○ 以97年9月19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依被告於出售系爭攤位時,其宣傳廣告單刊載「師大美食廣 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 高租金收回、低成本投資、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 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並附其地下一樓平面圖,繪製原 告癸○○所購之編號20號建物、原告乙○○所購之編號33號 建物、原告丁○○所購之編號22號建物、原告庚○○○所購 之編號34號建物、原告甲○○所購之編號12號建物及原告辛 ○○所購之編號8號建物,系爭商場中間走道之中央則擺置 一排四人用餐桌,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兩側店面間仍留通 道,廣告單並佐以數幀他處美食街之照片,以示完工後之狀 況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售系爭攤位,自應使系爭攤位 具有廣告文字及圖片所表彰之品質及效用。又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言記載:「…今確信本合約符合誠信原則,並同意 全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足見契約之 附件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之其 他設備載明包括「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另附 件八亦以與上開廣告單相同之平面圖為「地下一層平面圖( 商場)」明白圖示出「商場」之空間、隔局,標示出系爭走 道中央擺設一排餐桌椅,供為共同供食區,足見被告出售系 爭攤位,亦應擔保具有該附件八平面圖所示之品質及效用, 換言之,被告給付系爭攤位時,系爭走道「須能」擺設「四 人用餐桌」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兩側店面間仍留通道,如 附件八所示「商場」之空間、隔局且不違法等。惟系爭商場 及走道之實際情形,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50號及92年度上字第418號二案件歷經數年一、二審之開庭 調查,甚至法官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之地 下一層平面圖,自始即無作「美食街」規劃,亦無於系爭走 道設置如附件八所示之餐桌椅規劃。縱規劃作「美食街」及 設置餐桌椅,亦與現行法令不符,斷無可能獲准,故被告顯 與原告約定不能給付之內容為契約之標的,按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繳付之價金及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5萬元,及自97年8月30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3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0萬元,及自 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 告辛○○3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曾於89年2月1日與系爭商場主委、副主委及代表14人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公司提供1,880, 060元協助系爭商場營運開業,且於系爭協議書第5項同意「 除前揭請求金額外,嗣後甲方(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不得 再為一切之請求」,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88年12月8日 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製作,該次會議中系爭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若萬協公司能同意前各項條款,則日 後本商場之有關開業均與萬協無關,另視同萬協已履行買賣 合約完成」,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原告等6人均有簽 立委託書予管理委員會,足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並無違約 之瑕疵。系爭商場於89年3月12日正式開張,且消防局亦於 90年2月8日發函稱「另本局於87年3月23日派員檢查,結果 符合規定」,足見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符法令無法開張之情事 。然系爭商場營運後,係因經理人管理不善及系爭商場所有 權人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運而關閉,此非被告之責, 可由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89年9月21日發布之公告為證。 ㈡如前述,被告已履約完成,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是原告無 權主張解約,又原告癸○○於86年12月23日向被告買受系爭 建物編號地下一樓20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7年11月4 日交屋完畢;原告乙○○於84年11月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 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3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8年1月4日 交屋完畢;原告丁○○於84年11月1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編號地下一樓第22號房屋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7年11月4日 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辦理交屋完畢;原告庚○○○於 84年11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34號房屋 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7年11月7日交屋完畢;原告甲○○於 85年4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12號房屋 及所附基地持分,於89年3月7日交屋完畢;原告辛○○於84 年11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地下一樓第8號房屋及 所附基地持分,於88年3月26日交屋完畢,其物之交付日至 原告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時,已逾5年,按民法第 365條第1項之規定,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經過5年而消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萬協公司於84年9月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349、352至365地號土地推出地上9層、地下3層之「臺大文 豪」預售屋建案,並印製原證1之「師大美食廣場」廣告文 宣向消費者推銷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攤位。 ㈡原告癸○○於86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原證3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以2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 20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乙○○於84年11月4日與被告 簽訂原證4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33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丁○○ 於84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原證5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20號建物及 其基地持分;原告庚○○○於84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 6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 編號地下一樓34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原告甲○○於85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7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樓12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 ;原告辛○○於84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8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編號地下一 樓8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 ㈢原告癸○○、乙○○、丁○○、庚○○○、甲○○及辛○○ 已分別依約按期支付被告295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50 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已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癸○○、乙○○、訴外人戊○○(即丁○○之母 )、庚○○○、甲○○及辛○○之名下。 ㈣被告已於97年8月26日收受原告癸○○、訴外人戊○○(即 丁○○之母)、庚○○○、甲○○及辛○○所寄送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證9之存證信函,於97年9月22日收受原告 乙○○所寄送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證10之存證信函。 ㈤被證1之協議書、被證2之會議記錄、被證3之委任書、被證4 之廣告單、被證5之消防局函、被證6之公告、被證7之交屋 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且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而得解 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 ,或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場有物之瑕疵情形而得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則以解除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自始無效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價金。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 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 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 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又自始 客觀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自然 原因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法律上原因使給付標的不具融通 性及與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致自始不能依債務 本旨實現之謂。故「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 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 『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 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 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誠信及私法自治 原則併考量交易習慣,通說認為本條項所指給付不能應排除 主觀不能之情形,亦即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情形,其契約效 力始為無效。 ⒉查原告等買受標的為被告興建「台大文豪」預售屋地下一樓 美食商場攤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房屋標示 為「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9、352、35 3、354 、355、356、357、358、359、360、361、362、363、364、 365地號等十五筆地號內,即乙方(即被告)興建地上9層、 地下3層之『臺大文豪』編號…樓…號(如附件)房屋壹戶 」,原告等分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編號地下一 樓20、33、22、34、12、8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兩造簽約 時,法令上並無禁止兩造間交易系爭房地情事存在,難認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情形,被告經核准 取得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建物,嗣後如期完成系爭建物、商場 之施工,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並交付 房屋予原告等6人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 狀、交屋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完畢,原告等亦依約支付價金,兩造均依約提出約定 給付履行契約義務,彼此間給付內容均履行完畢,並經法律 認可,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出售系爭地下一樓商場攤位買賣 契約,並非以約定不能給付之內容為契約之標的,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等語,委不可採。原告以此主張契約自始 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付價金及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㈡系爭商場有物之瑕疵情形,惟原告之解除權已逾5年法定期 間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攤位,系爭商場走道依法不得作為共 食區使用,無法經營地下美食街,屬重大瑕疵,已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廣告單、建材設備說明等為證,被告固否認 有原告主張瑕疵。經查: 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其廣告文案記載:師大美食廣場 ,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統一式管理、 低成本投資、高租金收回、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 、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其地下一樓平面圖並繪製走道 桌椅共食區等,有內容為被告不爭執廣告單可稽,則被告 出售系爭房屋,自應使該屋具有上開品質及效用。 ②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今確信本合約符 合誠信原則,並同意全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 為準,…」。足見契約之附件應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 查本件系爭廣告平面圖,與契約書附件八之「地下一層平 面圖(商場)」,不但明白圖示出「商場」之空間、隔局 ,且標示出系爭座椅為「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並擺設 於圖中所示擺設位置,即兩側鐵捲門中間走道,足見被告 出售系爭房屋,亦應擔保該屋具有附件八所示之品質及效 用。 ③依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3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1691300號、92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7700 號、91年1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613100號、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70 41500號、92年7月18日北市工建照字00000000000號、內 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營署管字第0920052094號92年8月 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9975號函等說明,系爭地下一 樓商場所留走道空間全部,不得計入營業地板面積,實設 三公尺不等之走道空間,均不得設置任何阻礙避難逃生之 障礙物,故其不得擺設營業用餐桌椅,依法不能作為共食 區使用。被告出售系爭地下商場依法令走廊確有不能作為 共食區擺設餐桌椅使用之情事,致系爭走廊不得作為共食 區使用,無法經營地下美食街,自屬重大瑕疵,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系爭商場攤位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屬重大瑕疵乙 詞,堪可採信。 ⒉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 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 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 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716號著有判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 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365 條著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第365條本文 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 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於出 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 受人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 2項規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 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按民法第365第1項規定買受人之瑕疵契約解除權,規定自物 交付時起經過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 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 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時,不受通知後6個月期間限制,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自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起應適 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之規定計算其殘餘期間。查被告自87年11月4日起至 89 年3月7日間分別與原告6人完成交屋,為兩造不爭,並有 交屋證明書可參,而原告6人分別以97年8月25日北公館郵局 第166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及以97年9月19日文山興隆路 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渠等行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間自被告交付 系爭商場攤位之日起,均已逾5年之期間,故被告稱其解除 權已經過5年而消滅,實屬有據,應為可採。系爭商場固有 物之瑕疵情形,但原告契約解除權已逾5年法定期間而消滅 ,渠等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於法 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自始無效且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 ,經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6條、第179條、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癸○○295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 萬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萬元,及自97 年 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25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辛○○300萬元 ,及自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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