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鑑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
第354號,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
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
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
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
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
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
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
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
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
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鑑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9 日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新竹市○○段○○○○○號道路為
原地主持有,社區1/2 以上住戶並無持有住家以外之公設土
地。經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亦確認周建緯確無持有上開地
號土地。而本社區道路,新竹市政府不承認為既成道路,原
地主還要被課稅,周建緯等人不用買公共設施,亦不用繳稅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乃要求周建緯分攤稅金,並支付20
年以來使用費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即如同其於原審之辯解,業
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說明:上開道路係該社區經所有
權人同意而申請劃設之私設通路,非供公眾通行,係供該社
區內住戶共同使用,有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工土字第
00 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附卷可
按(偵查卷第27至29頁),而「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
知該私設通路應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道路,為排除告訴人
使用之權利,竟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起重公司員工龔
裕鈞將寬8尺、長20尺之貨櫃屋1個放置於告訴人周建緯位於
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停車出入口前即上開私設通
路上,阻止告訴人通用行使,其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
意甚明,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論處罪刑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新竹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社區79、80年建築時
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已廢止)亦有相同規定
〕,是以本件社區建築前於申請設置私通道路時,應已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方得設置上開私設通路。被告繼承
上開同意私設通路之土地(見原審審易卷第12頁)持分,自
應承擔該土地所負擔義務,不得無故以強暴手段阻礙該社區
住戶合法之通行權。是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
明之事項,未提出任新事證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
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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