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9號、102年度偵 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 書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王忠義、張淑英被訴竊佔、行使變造私 文書、公共危險及強制無罪部分為上訴,就原判決為被告王 忠義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並未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王忠義、張淑英無罪部分為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義、張淑英與告訴人陳懷英、江明 子、遲雅各均為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巷總督府住戶。被告王忠義於民國98年間為該社區建 商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經理,與被告 張淑英2人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淑英具名於 98年間購買該社區編號C6之房屋,2人入住後,明知該編號 C6之建物與編號A17、編號A18、編號A19之建物間為公共走 道,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通道,且該走道下方設有排水溝、 排水溝上尚設有排水溝蓋,被告王忠義竟於98年中旬某日起 ,將上開公共走道上加蓋玻璃屋頂之鐵皮屋並裝設鐵門將該 走道全面佔為己用,又設矮牆,致該社區住戶無法自由進出 ,又以木板將告訴人遲雅各編號A19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 住、並以木條撐住,致A19住戶之上開窗戶無法通風、亦無 法逃生,被告王忠義又將告訴人陳懷英編號A18建物之窗戶 整個封起來,並封住編號A18建物排油煙機之排風口,致編 號A18建物無法通風、曬衣服、亦無法開伙煮飯。相鄰之編 號A17建物住戶即告訴人江名子亦因通道被堵死而無法由後 方進出,亦無法清理該處窗戶。經該編號A17、編號A18、編 號A19住戶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上情,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請求被告王忠義、張淑英拆除上開佔用之鐵皮屋、矮牆並 恢復原狀讓大眾可以通行,被告王忠義、張淑英竟出示1張 顯經變造過且與其他住戶之標示均不相同之該社區「全區空 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向管理委員會行使之, 主張該走道土地所有權屬C6戶持有,悍然拒絕將該佔用之鐵 皮屋拆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01年3月發函和旺公司協 助處理,嗣和旺公司於同年4月回函表示該遭被告王忠義、 張淑英封死之走道為公共區域,並無約定專用或由任一戶持 有之情形,然被告王忠義、張淑英明知該回函內容,卻仍拒 不拆除。因認被告王忠義、張淑英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同法第189條之2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忠義、張淑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遲雅各、簡圭妙、蕭財煌、魏月美、林 周穎及劉錦桉於偵查中之證述、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 圖(附件一)、買賣契約、和旺公司回函、共有專有平面圖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 竊佔、行使變造私文書、阻塞逃生通道及強制犯行,被告王 忠義辯稱:原審有傳喚建築師作證,證明上開通道是C5、C6 專有使用,通道上矮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們的時候就有施作 ,告訴人他們三戶則是在矮牆上加鐵皮屋的違建,我是在矮 牆上做雨遮,我的雨遮是合法的;在我買房屋時,買賣合約 書、分管契約書裡面,就約定上開通道那塊地是我在使用等 語。被告張淑英辯稱:房子是王忠義買的,我只是讓他借名 登記在我名下,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矮牆、加蓋鐵皮屋都是 王忠義做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竊佔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王忠義、張淑英住在桃園市○○區○○路○○巷○○○○ 區○號C6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告訴人遲雅各、陳懷英、江明子分別住在該社區編號 A19、A18、A17建物(門號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41號、39號);被告王忠義以被告張淑英、林家 銘之名義向和旺公司購買之總督府社區編號C5、C6建物與A1 9、A18、A17建物後方之間的通道土地上,由被告王忠義雇 工在該土地中段增建玻璃屋頂之鐵皮屋,並在土地前段裝設 鐵門將該土地佔為己用,且在土地後段放置水塔、雜物,被 告2人並向告訴人等人出示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 範圍區分圖(附件一)表示渠等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遲雅各、陳懷英、 證人簡圭妙、蕭財煌、魏月美證述,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4份、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 一)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101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 11至20、45至46頁),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4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55、56、62至69頁)。 2.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及地籍圖所示(原審訴字卷 第40頁),被告張淑英及告訴人3人所有上開建物係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而被告王忠義雇工於總 督府社區編號C5、C6建物與A19、A18、A17建物後方之間通 道土地上,所增建之上開鐵皮屋、裝設鐵門及放置水塔、雜 物,係坐落於上開665、662、664地號土地等情,有桃園地 政事務所依據原審法院囑託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 (同上卷第59頁)。而觀之卷附總督府社區竣工圖之共有專 有平面圖一(原審訴字卷第75頁),總督府社區編號C5、C6 建物與A17、A18、A19建物後方間隔之土地明確標示為共用 部分,並據總督府社區設計建築師黃宏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明確(同上卷第141頁反面),且上開通道土地屬公共區域 ,並無約定專用或任一住戶單獨持有之情形乙節,亦有建造 總督府社區之和旺公司回覆總督府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1紙 在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27頁),可知總督府社區編號C5、 C6建物所有權人或被告2人並未經建造總督府社區之和旺公 司或該社區住戶約定專用總督府社區編號C5、C6建物與A19 、A18、A17建物後方之間通道土地全部範圍之權利,是被告 王忠義雇工在該通道土地上施建上開地上物及放置水塔等物 ,並供其私人使用,客觀上確有占有該通道土地之事實。然 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 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佔有行為,亦因欠 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竊占罪;被告王忠義、張淑英主張其等 有使用上開走道土地之權利,其2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仍應 審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以資判斷。 3.觀諸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 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上開他字卷第45、46頁), 其上載明圖示D、E部分為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分別歸編號C5 、C6戶持有,而該圖示D、E部分範圍已涵蓋被告2人上開所 施建地上物及放置水塔、雜物所坐落之土地。至上開圖示D 、E部分範圍,與告訴人等所提附件(九)全區空地分管使 用範圍區分圖(上開他字卷第61頁)上標示上開增建地上物 及放置水塔、雜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全區共同使用之情,固 有不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2人所提上開全區空地分管使用 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係被告2人所變造之私文書。然查, 證人張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和旺公司任職業務助 理,於98年5月左右離開,提示給我看的101年度他字第3666 號卷第45頁分管同意書及第46頁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 圖是保存在和旺公司內,業務主管有跟我說這2份文件不想 被別人看到,所以列為管制文件,只有餘屋的部分會有這幾 張管制文件,這2份文件是97年8月29日列入管制文件,主管 交給我的時候是有文件的內容,但是還沒有誰來簽這個內容 ,是公司要賣出這些餘屋時,將這些管制文件拿給要買房子 的人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4至246頁),被告王忠義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張淑英及林家銘名義購買C5、C6戶時 ,該建案只有大概三分之一還沒有售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57頁),與證人張嘉萍上開證述僅購買餘屋者得取得持有 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 等語互核相符,茲證人張嘉萍於原審證述其在和旺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1年左右,於98年5月間離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44頁反面、246頁),應認其於作證時與被告2人之間並無 上下屬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間有特定情誼,衡情證人 張嘉萍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堪認 證人張嘉萍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分管同意書 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各1紙(上開他 字卷第45、46頁),係渠等向和旺公司購買總督府社區C5、 C6戶時,由該公司所交付而執有乙節,應非無據。再參諸證 人蕭財煌於偵查中證稱:建設公司原先是有建一個柵欄,而 且該柵欄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沒有上鎖,且位置是在被告 加蓋鐵皮屋的位置等語(他字卷第71頁);證人劉錦桉於偵 查中證稱:101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19、20頁照片所示是 王忠義買的時候才搭蓋的,一開始那是一個鐵欄杆但是沒有 上鎖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第171頁),堪認被告2 人於上開通道土地上施建地上物前,和旺公司已先於該通道 上施建一柵欄,並參合被告2人購屋時自和旺公司取得之全 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上開他字卷第46頁 ),其上載明圖示D、E部分為保留地,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分 別歸編號C5、C6戶持有,而該圖示D、E部分範圍已涵蓋上開 增建地上物坐落之走道土地等情,有如前述,則本件自難排 除和旺公司房屋銷售人員於售屋時係連同上開分管同意書及 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一併交予被告2人 ,致被告2人因而認為總督府社區編號C5、C6戶具有使用上 開分管同意書圖示D、E部分土地範圍之權利。是以,被告王 忠義以被告張淑英、案外人林家銘之名義向和旺公司購買總 督府社區C5、C6戶時,由該公司所交付而取得上開分管同意 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而時任和旺 公司業務助理之證人張嘉萍亦證述: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 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是保存在和旺公司內,是公司要賣 出餘屋時,將這些管制文件拿給要買房子的人簽等語;此外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所提出上開全區空地分管 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係被告2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 作之虛偽文書,或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等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其等 提出上開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係他人偽 造或變造之私文書仍持以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則被告2人向 告訴人出示之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其 上載明圖示D、E部分範圍,與告訴人等所提附件(九)全區 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上標示之範圍固有不同,但其原因 多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所執有者為變造或偽造之文書 ,依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 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係被告2人以他人 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虛偽不實或經被告2人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就被告2人自不能遽依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4.依上所述,被告2人於總督府社區共用部分土地增建上開地 上物,因未得社區所有權人之同意,固屬無權占有,然被告 王忠義以被告張淑英、案外人林家銘名義買受總督府社區C5 、C6戶時,依證人張嘉萍上開證述、和旺公司所交付上開分 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所示, 並參諸證人蕭財煌、劉錦桉上開證述情節,實難排除和旺公 司房屋銷售人員於售屋時係連同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 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一併交予被告2人,則被告2 人依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 一)所示,於主觀上認為渠等為上開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 區分圖(附件一)圖示D、E部分範圍之使用權人,而認具有 使用坐落該部分土地範圍內之上開通道土地之權利,被告2 人於該通道土地上增建上開地上物或放置水塔等物,應係出 於信賴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 件一)所致,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所提出上開全 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係偽造或變造之私文 書,仍於上開通道土地上施建地上物、放置水塔、雜物等情 形,難認被告2人具有竊佔之故意,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難以竊佔罪相繩。末查,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應以占有行為完成時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 竊佔罪;被告2人於知悉和旺公司上開函文表示該部分土地 屬公共區域,並無約定專用或任一住戶單獨持有之情形後, 仍未拆除上開地上物,係因信賴和旺公司上開交付分管同意 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而為權利主張 ,亦難認被告2人於占有之狀態繼續中占有上開通道土地, 主觀具有竊佔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縱被告2人出 示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做為增建依據 ,然和旺公司既已回函說明被告2人所持之圖面系屬誤植, 被告在知悉自己無權占有後,法律上應有防止因自己客觀占 有行為所引起之不法結果之義務,即應拆除自己所加蓋之增 建部分,被告2人竟悍然拒絕拆除,此不作為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行為,應與積極之竊佔行為有相同評價,被告2 人就前揭增建部分,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應負竊佔之罪責 等節(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2人既依上開分管同意書及 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件一)所示,於主觀上認 渠等為上開通道土地之使用權人,因而於該通道土地上增建 上開地上物及放置水塔等物,應係出於信賴和旺公司人員所 交付之上開分管同意書及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附 件一)所致,難認被告2人於該通道土地上增建上開地上物 或放置水塔等物時具有竊佔之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 成竊佔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以後之繼續占用該通道土 地,非竊佔行為之繼續,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佔之犯意,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陳,並非有據。 (二)被訴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部分: 1.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 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 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須行為人認識其 為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意實施阻塞行為,客觀上必係 以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並無認識其為集合 住宅之逃生通道,或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縱 然其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 。 2.查被告王忠義以被告張淑英、案外人林家銘名義買受之總督 府社區編號C5、C6建物與同社區A19、A18、A17建物後方之 間通道土地上,由被告王忠義雇工在該土地中段增建玻璃屋 頂之鐵皮屋,並在土地前段裝設鐵門將該土地佔為己用,且 在土地後段放置水塔、雜物,以及遭被告2人佔用之上開通 道土地屬公共區域,並無約定專用或任一住戶單獨持有之情 形等節,俱如前述,而上開通道土地係編號C5、C6建物通○ ○○區○○○○路之法定空地及必要通道,業據桃園市政府 人員依(96)桃建工建使字第桃01547號使用執照卷檔圖說 ,並經建築管理處人員會同桃園市建築公會、告訴人、社區 住戶及被告王忠義等至現場會勘屬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3 月10日府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11日桃建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及建築師說明文件、竣工 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108至113頁);又依證人黃 宏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總督府社區建案的設計是我事 務所承辦,我瞭解辦本案相關的設計圖面,總督府社區建案 A17、A18、A19建物與C6建物間之空間,在設計上它是沒有 用途,它是建築規定要保持的距離,該空間叫做鄰棟間隔, 目的是採光之用,建築法規所謂的逃生通道就是從你的門口 到達基地內通路,就是所謂的逃生動線,A17、A18、A19的 逃生都由正門作進出,所以C5、C6前方範圍就不是A17、A18 、A19必然使用的逃生通道,而且我在規劃時C5、C6前方空 地單純是為了C5、C6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第 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另證人即A18住戶簡圭妙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巷總督府社區的住 戶,居住的編號是A18,是用我先生陳懷英的名義買的,建 商交屋的情況,於屋後是一面牆,沒有出入的通道等語相符 (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反面、106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蕭財 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所有的A17房屋並無後門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並觀之證人蕭財煌、簡圭妙、遲雅 各於原審之證述及卷存照片,可知A17、A18、A19建物後方 有增建鐵架、採光罩,並未設置後門得以自由進出之情形, 可徵總督府社區建造A17、A18、A19、C5、C6建物時,並未 以C5、C6建物與A19、A18、A17建物後方之間的通道土地, 作為A17、A18、A19住戶之逃生動線;若非如此,何以和旺 公司建造A17、A18、A19建物時係在該等建物後方設置矮牆 ,並未設置後門,以供住戶可由後門進出,經由上開通道, 通○○○區○○○○路,足徵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A19、 A18、A17各戶之間的通道土地,非屬A19、A18、A17各戶防 火避難時共同使用之必要逃生通道,應認上開通道土地係編 號C5、C6建物通○○○區○○○道路之法定空地及必要通道 ,尚難逕認係A19、A18、A17各戶之必要逃生通道。茲和旺 公司於建造時既未規劃該通道土地作為A19、A18、A17各戶 防火避難之必要逃生通道,則被告2人是否認識該通道土地 為A19、A18、A17各戶逃生通道而有意實施阻塞行為,顯非 無疑。本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認識上開通道土地為A19、A1 8、A17各戶之逃生通道,亦難認被告所阻塞者係集合住宅之 逃生通道,縱然被告2人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情 ,仍不能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所謂 防火間隔係為確保鄰棟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 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 定的間隔寬度;其作用在於失火時,消防人員能迅速在防火 間隔拉出水線、進出火場,防止火勢延燒,並使住戶能以此 逃生通道安全逃生,因此法律乃規定建築基地如果未面臨6 公尺以上寬度的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時,必須依據建築物外牆 的防火時效,留設一定寬度之防火間隔;且防火間隔直接關 係到所有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必須長時間保持淨空,在防火 間隔內設置違建或任何加蓋物,均屬於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證人黃宏輝於審理時證述與前揭規定未合,且A19、A18、 A17交屋時該建築物屋後皆設有後門,後門前僅有一道矮牆 ,一般人可輕易翻越,並觀諸本件建築物竣工圖中共有專有 平面圖一可知,A19、A18、A17建物一層(避難層)之前、 後均開有出入口,避難時住戶可自前門○○○區○○路,或 由後門通往防火間隔,○○○區○○路避難,系爭空間具有 逃生通道之作用,被告2人增建部分完全封閉上開通道,將 使A19、A18、A17住戶於災難時只能利用前門逃生,倘若發 生災難時,前門因故無法出入,將使該等住戶無法利用被圍 堵之通道逃生,危及該等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2人 應負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罪責等語。次查,依 告訴代理人蕭財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人簡圭妙於原審證 述及卷存照片所示,可知A17、A18、A19建物後方有增建鐵 架、採光罩,並未設置後門得以自由進出之情形,難認上開 通道土地係A19、A18、A17住戶之必要逃生通道,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陳:觀諸本件建築物竣工圖中共有專有平面 圖一可知,A19、A18、A17建物一層(避難層)之前、後均 開有出入口,避難時住戶可自前門○○○區○○路,或由後 門通往防火間隔,○○○區○○路避難等語,難認與A19、 A18、A17建物之實際建造及逃生通道設置情形相符,自難以 該建築物竣工圖,遽認和旺公司建造時係以上開通道土地作 為A19、A18、A17住戶之逃生通道,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無足採。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 係就建築物在規範之應然面上應如何設置防火間隔所為規定 ,該規則所稱「防火間隔」,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 之「逃生通道」係指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使用人或居 住人於災變時逃離現場之通路或設施,二者之要件並非全然 相同,則本件上開通道是否為「防火間隔」或「逃生通道」 ,仍應依通道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本件和旺公司於建造時並 未規劃C5、C6戶與A19、A18、A17各戶之間的通道土地,作 為A19、A18、A17各戶防火避難之必要逃生通道,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黃宏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督府社區建案A17 、A18、A19建物與C6建物間之空間,在設計上它是沒有用途 ,它是建築規定要保持的距離,該空間叫做鄰棟間隔,目的 是採光之用等語,足認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A19、A18、 A17各戶之間上開通道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0條所稱「防火間隔」之要件,自難認上開通道土地 即為防火間隔,亦難逕認該通道即為A19、A18、A17各戶之 逃生通道;至A19、A18、A17各戶若發生火災,依照和旺公 司建照時規劃,主要係由該等房屋大門所面向之前方道路救 災及疏散,如有阻止火勢延燒之消防需要,或前方之道路疏 散路線均無法通行時,始需由消防人員或19、A18、A17住戶 強制破壞住戶後方所搭建之鐵架、採光罩、窗戶,亦或破壞 被告2人於上開通道上施建之地上物後,再進入屋內救災或 經由上開通道通往其他通道或作其他疏散措施,是本件被告 2人於上開通道土地上施建鐵皮屋、鐵柵欄或放置水塔,固 於特定情形下恐不利於消防救災之時效,核其情狀及和旺公 司建造上開通道時規劃作為C5、C6住戶○○○區○○○○路 等情觀之,仍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所定「阻塞集合住宅 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令被告2 人負此罪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指陳被告2人應負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罪責 等節,尚非有據。 (三)被訴強制部分: 查證人遲雅各於警詢時證稱:98年8月初張淑英把我們在桃 園市○○區○○路○○巷○○號至43號後方公共走道,利用我們 不在時,將該走道中段部分先施工做鐵皮屋,然後再趁我們 不在時,分別在前段製作柵欄,後段製作固定之不鏽鋼水塔 2座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42頁反面);證人蕭 財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巷總督 府社區A17的住戶,我沒有親自見到被告2人就我所指區域部 分為增建之施工,我發現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我沒有在被 告僱人施工的時候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5、100、102頁 );證人簡圭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住處後面現況整個 被封住,該處外面本來是通道,但是現在有一面玻璃,把我 住處整個擋掉,完全看不到外面,也無法通風,98年突然某 一天,我們去上班,回家之後就發現後面整個被封閉等語( 同上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觀之 ,被告2人於總督府社區C5、C6戶與A19、A18、A17各戶間間 隔之土地施建上開地上物,並以木板將告訴人遲雅各編號 A19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住,復將告訴人陳懷英編號A18建 物之窗戶及排油煙機之排風口封住時,告訴人遲雅各、陳懷 英、江明子或A19、A18、A17建物之住戶並未在場,被告2人 上開行為於民事上縱有侵害A19、A18、A17住戶或所有人使 用該等房屋之權利,或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情,被害 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 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 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遲雅各、陳懷英、江明子或A19、A18 、A17住戶於被告2人施建上開地上物,並以木板將告訴人遲 雅各編號A19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住,復將告訴人陳懷英 編號A18建物之窗戶及排油煙機之排風口封住當時,均不在 場,被告2人或雇用之實際施作人員,自無對告訴人遲雅各 、陳懷英、江明子或A19、A18、A17住戶施強暴或脅迫之情 事,故被告2人所為施建地上物,並以木板將告訴人遲雅各 編號A19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住,復將告訴人陳懷英編號 A18建物之窗戶及排油煙機之排風口封住等行為,既缺乏對 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至證人遲雅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王忠義在 砌矮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6頁反面),與其前揭警詢時 證述其於被告施作鐵皮屋時不在場已有未合,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我有一次從陽臺往外看,就有看到王忠義在砌 矮牆,其他C5、C6前方空間之地上物因為我在上班,我就沒 有什麼印象,我是某一天回家之後,發現我家用木板及鐵柵 欄的方式被擋住了等語(同上卷第150頁反面),則證人遲 雅各於被告2人以木板及鐵柵欄擋住其住處窗戶之時亦未在 場,縱使被告王忠義有其所稱砌矮牆之舉,亦未見被告王忠 義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亦難謂該當於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施建上開地上物,並以木板將告訴人 遲雅各編號A19建物之窗戶及逃生窗擋住,復將告訴人陳懷 英編號A18建物之窗戶及排油煙機之排風口封住,認被告2人 係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遲雅各、陳懷英、江明子權利之 行使等節,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遲雅各、陳懷英、江明子之片面指證,逕認被告2人上開行 為涉犯刑法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竊佔、阻塞集合住宅或 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強制及變造私文書或行 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原審同上見解,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 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所持有上開2文件與告訴人等人所提 附件(九)全區空地分管使用範圍區分圖標示共有部分範圍 有所不同,以及被告2人能否繼續占用上開通道土地等節, 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謀求救 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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