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收受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425 號裁定,因此再對84年7 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大法官 第771 號解釋,繼承權屬不可剝奪、永不喪失之權利,原確 定判決記載之主文、事實、理由等記載事項,違反內政部80 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1337號函、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 第8573716 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規 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 、第45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等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為 證。然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條文內容究與所謂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 決有何關連性,是此等論述內容,究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 則聲請人上開所提出的資料,均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或供作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 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 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