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收受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聲再字第425 號裁定,因此再對84年7
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大法官
第771 號解釋,繼承權屬不可剝奪、永不喪失之權利,原確
定判決記載之主文、事實、理由等記載事項,違反內政部80
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1337號函、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
第8573716 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規
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
、第45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等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為
證。然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條文內容究與所謂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
決有何關連性,是此等論述內容,究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
則聲請人上開所提出的資料,均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或供作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
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
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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