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 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因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本院108年度 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末19至末9行記載及第2頁第 13至19行記載:「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編 號B7、B8附註四記載、使用執照存根67使字1025號、本院83 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2頁第13至16行之記載,審判法 院違反使用執照存根67使字1025號地下層防空避難地下面積 149.07平方公尺之規定。經查,...未說明防空避難面積與 發現新事實...有何關連性。」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實,審 判法院違反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 記載會勘事由:為市民陳情異議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 地下室與核准圖不符疑義乙節,現場查勘會勘時間84年5月 30日,當時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即已將B7、B8之中 隔牆打通並拆除鐵門。㈢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 定第1頁第末9至末7行及第2頁第20至23行記載:「...本院 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2頁記載『...並經原審法院履 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經查,.. .再審意旨所述關於本院就83年上易字第3562號案件,對履 勘部分...未說明該部分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實,使用執照存根67使字1025號記載地 下層防空避難地下面積149.07平方公尺、太子成功新城第二 期四樓公寓付款編號B8坪數49.26坪,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 3562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3至17行記載:「該地下層係被告 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 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並經原 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以 上判決理由記載與67使字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不符。原審法 院沒有對B8一樓連同地下層共49.26坪部分進行履勘,因此 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 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108年度聲 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及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一樓平面圖 影本等,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亦未敘明 其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意旨所指原 審法院未就B8一樓連同地下層共49.26坪部分進行履勘,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係屬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範疇,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亦未說明該部分有 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 件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 ,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先命 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意旨所指83 年上易字第3562號確定判決非本件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本 院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