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為民國84年7 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大法官釋 字第771 號解釋,繼承權屬不可剝奪、永不喪失之權利,原 確定判決記載之主文、事實、理由等記載事項,違反內政部 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1337號函、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 第8573716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號函規定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 4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6 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鎚,損壞張永綿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 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 鐵栓,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綿等情,聲請人雖否認毀損犯行, 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告訴人張永綿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 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使聲請 人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聲請人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能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是聲請人辯稱:自 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洵無可採等旨,有原確定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甚詳,復有各項證據資料 存卷可按。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所引相關法令及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 釋,屬聲請人對上址地下室擁有權利之法律主張,屬聲請人 主張擁有權利之來源,與再審制度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錯誤之要旨不符;而聲請意旨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但未見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所提上開函文、條文內容,亦與所 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 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所陳各節,與法 定再審事由無涉,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權狀資料,亦均 不足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或足作為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 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 回(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所述理由亦與上 開規定不相適合,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