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為民國84年7 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大法官釋
字第771 號解釋,繼承權屬不可剝奪、永不喪失之權利,原
確定判決記載之主文、事實、理由等記載事項,違反內政部
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1337號函、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
第8573716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號函規定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
4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6 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鎚,損壞張永綿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
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
鐵栓,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綿等情,聲請人雖否認毀損犯行,
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告訴人張永綿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
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使聲請
人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聲請人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能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是聲請人辯稱:自
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洵無可採等旨,有原確定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甚詳,復有各項證據資料
存卷可按。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所引相關法令及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
釋,屬聲請人對上址地下室擁有權利之法律主張,屬聲請人
主張擁有權利之來源,與再審制度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錯誤之要旨不符;而聲請意旨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但未見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所提上開函文、條文內容,亦與所
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
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所陳各節,與法
定再審事由無涉,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權狀資料,亦均
不足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或足作為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
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
回(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所述理由亦與上
開規定不相適合,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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