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騏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育騏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春秋大廈」社區之住戶,其知悉該住處頂樓緊急照明燈插座所供電能之電費,係由「春秋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分擔,所用電能僅供「春秋大廈」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至2月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自其住處頂樓之緊急照明燈插座,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不詳電器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春秋大廈」社區之公共用電。嗣時任「春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洪文殼接獲檢舉,至頂樓查看,發現該私接之電線(下稱藍色電線)係自頂樓垂降至何育騏住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上址,且上開藍色電線有經過其住處外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藍色電線並未進入伊住處,其沒有私接電線竊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春秋大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聽住戶講被告從頂樓的插座接電,其才請證人蔡國政去蒐證,蒐證錄影時有看到上開藍色電線有電流,其還去對面大樓之頂樓看上開藍色電線的走向,有看到該藍色電線進入被告住處陽台等語(見偵字第20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8至59頁,偵續字第13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負責「春秋大廈」社區水電工程之蔡國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春秋大廈」管委會聘用之水電保養廠商,告訴人及當時的總幹事請伊去確認是否有住戶竊電,其於107年6月28日到被告住處頂樓查看,其看到有人將頂樓之緊急插座電源接上電線,該電線下到大樓牆邊,下到住戶端,進入被告住戶的陽台內,其有用鉤式電錶查看該電線的電流,有電流就表示有用電,查看後確認上開藍色電線有電流,亦即該電線係有插上電器且在使用,該藍色電線到被告住處鐵欄杆後就不見了,告訴人有去對面大樓拍上開藍色電線的走向。107年1、2月「春秋大廈」社區電梯故障,住戶只能從隔壁棟大樓上到頂樓,其因此有為該大廈在頂樓的通道再裝置一個緊急照明燈,當時插座還只是一個插孔,直到107年6月28日勘察時變成兩個插孔,應該是被人換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8頁),互核其等供述均大致相符。再觀諸證人蔡國政於被告住處頂樓攝錄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住處頂樓之緊急照明燈插座上有一插頭,該插頭連接之電線原為灰色電線,後經轉接為藍色電線,並自頂樓沿建築物外牆垂降至被告住處陽台之鐵欄杆處,即彎向被告住處並伸入陽台之鐵欄杆內,且未再往下延伸至他處等情,此有錄影畫面截圖38張(見偵卷第115頁、偵續卷第45頁至第7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存卷可參,又各該畫面截圖所示,亦核與告訴人洪文殼、證人蔡國政指、證述之情詞相合,堪認告訴人洪文殼、蔡國政之指、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取。
 ㈡又被告住處係位於該大樓之13樓,衡情,倘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有他人得以自被告住處外,將上開藍色電線拉進被告住處陽台內;再者,證人即曾負責被告住處水電工程之李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倘若電線經電錶測試有電流量,則表示該電線有接上電器且該電器正在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蔡國政前揭證稱倘若電線經電錶測試有電流通過,即表示該電線有接上電器使用等語相符,佐以經蔡國政以電錶測試上開藍色電線,結果電錶上有電流數據,此亦有該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憑,顯見上開藍色電線確實接上電器使用中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係自其住處頂樓插座私接電線至其住處接上不詳電器為使用等情無誤。
 ㈢證人李啟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陽台的冷氣係從被告住處內之電箱接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惟依證人蔡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頂樓插座的電壓是220伏特,但上開藍色電線接上變壓器後,就可以使用在一般電器上面,該藍色電線應該不是接在冷氣上,應該是一些小家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上開藍色電線並非僅能供設置於被告住處陽台的冷氣使用;況證人李啟輝亦證稱:其只有在105年間去被告住處修理冷氣,除此之外並沒有再進到被告住處裡,不知悉被告住處於106年至107年間使用電器的狀況,也不知道被告住處在107年6月間有無使用其他電源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證人李啟輝既未於案發當時至被告住處查看家電使用情形,是證人李啟輝上揭證詞,仍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至被告住處攝得之照片,固顯示上開藍色電線係貼著被告住處鐵欄杆外側向下延伸,然經與案發當時錄影翻拍畫面截圖相互比對後,可知該藍色電線在案發時係彎進被告住處鐵欄杆內,進入被告住處陽台之角度與位置,已與員警所攝得之情形,顯示上開藍色電線之位置不同,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拍攝之照片4張(見偵續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7頁)在卷可按,足認該藍色電線在案發後已遭人移動,是員警嗣後至被告住處拍攝之照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再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其住處頂樓緊急照明燈插座私接電線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春秋大廈」社區住戶分擔電費,該電能自屬全體住戶所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公用電能供己住處家電使用,造成「春秋大廈」社區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竊取電能之期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有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就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及獲利多寡,仍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復觀諸台灣電力公司提供「春秋大廈」社區公共用電之度數,「春秋大廈」社區於107年1月至6月間公共用電之用電量,較106年1月至6月間之用電量低,而107年1月至5月間公共用電之用電量雖較108年1月至5月高,然證人蔡國政於偵查中證稱「春秋大廈」社區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更換成LED燈具,致使公共電費有所落差,並自107年、108年間逐年下降,應與此有關,但是度數也有很多其他的變數存在等語(見偵續卷第148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1份(見偵續卷第87頁)在卷可考,顯見「春秋大廈」社區於108年間1月至5月間公共用電度數較107年1月至5月低,亦可能與更換LED燈具或其他變因有關,尚非僅因被告竊電一端,故尚難以「春秋大廈」社區公共用電度數之變化,估算被告竊取之用電總量,復觀諸被告住處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與105年及106年同月份間相較,並無顯著之差異,至108年1月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雖較107年1月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高出許多,惟證人即被告之妻樊小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處於107年7月、8月開始置放冷凍庫,冷凍庫24小時都要開著,致使被告住處電費增加等語(見偵續卷第149頁),衡以被告住處用電度數於107年9月後方呈現大幅增長之情事,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偵續卷第123頁)存卷可佐,顯見證人樊小玲所述並非子虛,是被告住處用電量顯然亦會隨著不同期間,是否使用不同電器,以及使用頻率多寡而異,亦難僅以被告住處用電度數之變化,推估被告竊取之電能多寡。綜上,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與價值,均難估算得出,且衡以被告住處於107年1至5月間之用電度數,與105年及106年同月份相較,並未有巨幅變化,顯見其竊得之電能價值應屬不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將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謂「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内,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9條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用電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從而,被告既有合法使用權源,縱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共有物,是否可認定竊盜,不無疑義。⒉告訴人洪文殼與被告間,因「春秋大廈」社區管委會之經費支用方式、數額等項,意見相左,彼此間素有怨隙。又被告於擔任「春秋大廈」社區管委會總務委員期間,曾對於蔡國政維護大廈水電及燈泡等零件,以議價方式讓自己得利乙情,提出質疑,和證人蔡國政亦屬不睦。又告訴人洪文殼證述其係經住戶反應被告竊用大樓公用電能才進行調查,自應由該住戶為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宿怨,不能排除洪文殼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告訴人之證言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⒊灰色電線尚接有其他電線,不能排除為他人使用之可能:⑴證人蔡國政使用鉤式電錶測得電流之標的乃係連接黑色插頭之灰色電線(見偵續卷第13頁、第77頁之照片編號第33號、第34號、第79頁照片編號第35號),並非所指彎入被告住處陽台之藍色電線。⑵上述連接220伏特電壓之灰色電線穿入圓形塑膠管後,該塑膠管另一端除連接彎入被告住處陽台之藍色電線以外,尚另連接黑色電線乙條(見偵卷第115頁、偵續卷第67頁)。可證系爭電路前端灰色電線之電流,無法排除是所連接之後端黑色電線使用電能之可能性,自不能證明僅係彎入被告住處陽台後端藍色電線之電流,原審以此作為證明被告竊電之基礎,即屬有疑。⑶告訴人表示系爭電路業於107年2月2日遭他人所剪斷(見偵續卷第161頁),惟本案係由承辦檢察事務官於107年4月26日在辦公室内所為之勘驗,並非前往告訴人所指現場針對系爭電路實施全程實物勘驗,從而不能逕認上述圓形塑膠管另一端僅連接上開藍色電線。⑷證人蔡國政證述關於接電之作法及風險(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可見該盜取公用電能之電線電路安裝架設,非具備電工專業知識技能之人不能為之。否則,即有可能造成電線因過載而燒燬,或因未使用變壓器,致電器因電壓過高而損壞,抑或因與第四台電線纏繞而有溫度升高、觸電等危險情形。執此,被告何育騏並未有電工方面之專業技能與知識,單憑其能力,豈能架設如此機密之電線電路,並進而竊取公用電能供己使用,顯屬有疑。⑸按電功率(單位:瓦,代號:W)、電流(單位:安培,代號:A)及電壓(單位:伏特,代號:V)三者之間有物理科學公式:「電功率等於電流乘以電壓(W=VA)」。換言之,電流量乘以電壓即可算得總耗用之電功率。惟查,證人蔡國證所測得之安培數最低為10.88安培,最高為12.89安培(見原審卷第122頁、偵續卷第77頁至第79頁),佐以證人蔡國證及李啟輝均證稱系爭插座電壓為220伏特,由此可算得該系爭電路另一頭接線電器之總用電功率係2393.6瓦至2835.8瓦之間(計算式:220*10.88=2393.6;220*12.89=2835.8)。以此對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第73期電子報所收錄之「常見家用電器耗屬量排行榜」所載,系爭電線之用電功率足可同時供應2台乾衣機(1台耗電1200W),或2台微波爐(1台耗電1200W),抑或2台電磁爐(1台耗電1200W),甚或1台冷氣機(耗電900W)加上1台微波爐,再加1台電暖爐(耗電700W)使用。參以證人蔡國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至12安培的用電量頗多的,應該就是一些小家電(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可見,自系爭電路測得之電流量觀察,顯不能排除非單一住宅所使用之可能性,自不能以此逕認為被告住處所使用。⒋末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44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被訴竊用「春秋大廈」社區公用電能之107年1月至同年6月26日期間,該大廈107年1月至6月公共用電之用電量係較該大廈106年1月至6月期間之用電量為低;又該107年1月至5月之公共用電量雖較108年1月至5月為高,但不能排除係因「春秋大廈」社區自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更換LED燈具所產生之公共電費落差有關,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採認之事實。凡此,被告究竟有無竊得公用電能入己?以及該電量度數為何?卷内證據皆不能證明。承上,上揭電路之前端灰色電線固有電流,且所附接之藍色電線垂吊彎入被告住處陽台。此一情節僅足以說明證人洪文殼、蔡國政等人勘查之際,發現該春秋大頂樓確實有遭不明人士盜用公用電能,惟尚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所為;況都市老舊建築搭設電能線路穿越他人陽台之情形,並不罕見,系爭電路後端所銜接者亦有藍黑兩線,自不能單憑系爭藍色電線垂吊彎入被告住處陽台之客觀情事即可認定被告已將該大廈公共電能移至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自仍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係以私接、隱匿之方式擅取電能供己一戶使用,尚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使用與收益,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辯解,為避就之詞,不足採納。⒉證人蔡國政於被告住處頂樓攝錄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住處頂樓之緊急照明燈插座上有一插頭,該插頭連接之電線原為灰色電線,後經轉接為藍色電線,並自頂樓沿建築物外牆垂降至被告住處陽台之鐵欄杆處,並伸入陽台之鐵欄杆內,且未再往下延伸至他處等情,已如前述,所度量之安培數,亦是就該藍色電線之使用情況為施測,顯與另條黑色電線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⒊告訴人洪文殼所提供調查之證據,並無捏編構陷被告犯罪之情節,縱其等間曾存有對社區公共事務之歧見,仍不足以反推告訴人係挾怨而杜撰不實之事證欲羅織被告入罪;至告訴人為本案調查之動機縱係聽聞自他人,然不影響告訴人進行調查之結果,此部分尚非須經嚴格證明,固本案未對該檢舉之人為對質詰問,仍不影響被告於本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⒋被告雖主張該電線電路安裝架設,非具備電工專業知識與技能之人不能為之,而被告並未有此專業知識與技能,自無竊電之能力等語。惟觀上開電線之私接,在技術上尚非不能完成之事,仍無法逕行排除被告施作之可能性。⒌本案竊電期間非偶然短瞬,雖有諸多因素,致無法估算所竊得之電量度數,然被告已將該大廈之公共電能私接使用,業述如前,是被告主張未達「著手」云云,核屬卸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未提起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