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仲麟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84號、第22285號、第22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曾收取立盤公司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然確實已將該筆250萬元中的100萬元用於支付「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後續工程之相關工程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紀錄表,可知社區每月均詳實記錄收支項目及金額,對照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桃園21世紀社區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可知證人林沅錡曾向管委會報告已完成之各項工程,包含民國107年會議紀錄工作報告中第1項至第14項之工程施作,以及編號1至10之「桃園廿一世紀大樓後續增建工程」。工作報告中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4項之工程名稱及費用均已確實記錄提出之證據,顯示管委會確曾支出該筆工程費用。第11項「機車停車場增建垃圾回收場」依107年會議記錄紀載,於106年5月2日由證人林沅錡完工,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惟此工程費用卻未見於106年各月份管委會收支明細紀錄表,可知社區管委會並未支付此工程費用。倘聲請人未將上開費用於103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支付「機車停車場增建垃圾回收場」及「桃園廿一紀念大樓後續增建工程」之工程費,則證人林沅錡勢必向管委會請款,再由管委會紀錄於上開期間之收支明細紀錄表。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外,「機車停車場增建垃圾回收場」及「桃園廿一世紀大樓後續增建工程」之工程費均未紀錄,可知,證人林沅錡施作之工程,確實並非每項工程均由管委會支付。故聲請人確實將其向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與證人林沅錡,用以支付上開後續增建工程,亦足證明107年會議中所紀載之「4.林主任說明…另100萬適用於主工程完工後的後續修建工程明細…此100萬的後續修建工程款項是不夠的,但不足的部分由我概括承受,並於106年5月全部驗收完成」屬實,足見聲請人並未將該筆250萬元中的100萬元收為己用。㈡剩餘之150萬元已交付與證人林沅錡作為工地臨時工之工資,並未由聲請人收為己用。1.由107年會議紀錄中紀載「1.林主任說明:其中150萬元款項分三次收付(104.4.1簽收50萬第一次,104.4.9簽收50萬第二次,104.5.20簽收50萬第三次)三次均有簽單,主委(即聲請人)轉交給我,我定用於發付臨時工薪資無誤,並於105年10份的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有報告說明…」,足證證人林沅錡有收取聲請人交付之150萬元。2.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見第一審卷二第106至119頁),社區工程初期面臨超過40%的區分所有權人不願繳納工程款問題,直到社區管委會與立盤公司解除契約、改由另一家承包商承攬社區外牆拉皮工程後,工程款項卻仍未到位。立盤公司嗣後表示社區外牆重建工程應以拉皮方式施工,即理應有較低之計價方式,則為避免工程延宕,也為了社區住戶利益,更避免社區無力支付原定之高額工程款導致工程進度受阻,聲請人主動與立盤公司協商,請立盤公司回饋社區亦屬合理。3.依據立盤公司製作之「104年5月7日備忘錄」、「104年6月15日備忘錄」(見第一審卷一第99至 106頁),足證立盤公司於工程前期持續遭訴外人范德堅之騷擾,並索取多筆不合理之費用,倘若因此導致立盤公司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順,無力支付給證人林沅錡工程款亦符常情,嗣後於104年3月間果真發生跳票,林沅錡無法支付工資造成工程停擺,林沅錡便尋求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為免工程中斷有損社區利益,方決定將該筆款項支付林沅錡作為工程款項,有收據、會議記錄可證。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證1至5都是新證據,在本案訴訟並沒有提出,從社區財務收支明細可知後續修繕工程,管委會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這些工程誰施作、費用誰支出,原確定判決沒有說明清楚。」故聲請人確實為將自立盤公司收受之250萬元收為己用,並提出21世紀大廈103年12月、104年1月至107年1月份收支明細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爰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桃園二十一世紀公寓大廈因社區外牆年久失修,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並身兼為修繕社區外牆工程而成立之重建委員會委員,係為社區處理事務之人,依證人楊曦函、黃崇豪、王幼惠、林沅錡等人之證詞,桃園二十一世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服務費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何以認定被告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等職務,藉詞以
  協助領取工程款、排除他人干擾工程及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要求立盤公司停工等為手段,向承攬該項工程之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施壓、索取名為分期服務費用之不當款項共400萬元,並獲取其中250萬元得手,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惟立盤公司嗣因他故中途退場,未生損害於社區之利益等事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㈥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被告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聲請人並未違背任務,亦無背信故意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二、㈢、㈣、㈤等項已敘明聲請人於立盤公司施作社區上開工程期間,藉詞要求立盤公司給付款項,並於104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依立盤公司領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甲○○,而聲請人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有應為社區監督立盤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工程,卻利用職務機會,藉詞以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要求立盤公司停工為手段,向立盤公司施壓索討不應收取之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6、9至11頁),並非僅因告訴人之指訴、會議記錄,甚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僅依證人林沅錡、楊曦函、范德堅之部分指證內容,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稱聲請人並未違背任務,亦無背信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受任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委任關係,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擔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則受任人即本件聲請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然依卷內之103年至104年間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未見聲請人曾就上開所取得之款項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而上開後續工程既與社區有關,如立盤公司有意回饋社區,本應由管委會出面與立盤公司進行協議,並將款項匯至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聲請人即被告甲○○反自行向立盤公司索討並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甲○○向立盤公司索討之400萬元服務費,實與社區後續工程之施作無關,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固提出21世紀大廈103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收支明細紀錄表影本,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見本院卷附聲證1至5及本院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以證明其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21世紀大樓工程款。然其中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收支明細紀錄表,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見他字第1537號卷第18至25頁);至於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收支明細,雖聲請人未於原確定判決本案審理時提出,惟據同案被告楊曦函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崇豪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協議書上約定之400萬元係聲請人要求立盤公司額外支付其個人之款項,與前開收支明細上所示之各項後續工程無關,此節亦經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二、㈤項所載,縱21世紀大樓管委會確支出如卷附收支明細所載之工程款,亦與聲請人和立盤公司協議交付之400萬元、聲請人實際收受250萬元,要屬二事,並不因此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此部分無礙於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背信犯行,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甲○○背信未遂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此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