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大為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影本(附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證二)、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證三,下稱原確定判決)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併為如下㈠至㈣之主張:
 ㈠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10行記載理由一、至五、內容事項。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9行至第末5行記載理由一、…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16行記載理由三、…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規定不符?查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記載第二項內容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8行記載及第2頁第16行記載理由二、…又公訴人另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詹大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張永綿不在之際,毀損地下室鐵門及鎖(詳論罪部分)…三、原審以被告毀損鐵鍊、鐵栓、鎖頭犯行。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與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並與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查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記載會勘事由:為市民陳情異議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與核准圖不符疑義乙節現址查勘?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第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理由一、…至8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公務時才強制被告自行將系爭物取回?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記載理由一、至8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行公務時,才強制被告自行將上開物品取回?90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90421991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興隆路4段29巷2弄14、16號一樓住戶擅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砌築隔牆,增設鐵門並上鎖乙節,本局現已通知一樓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請查照?90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記載主旨:台端陳訴興隆路4段29巷2弄14號地下室砌築水泥牆並加裝不銹鋼鐵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90年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199101號函請張永棉等人請其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本局文山第一分局亦已勸導住戶改善拆除恢復原狀,倘逾期仍未改善再依規定查處?查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9行至第12行記載理由二、…訊據被告張永綿…辯稱「建管處來拆除鐵門是因為該鐵門不符合防火門之規定,並請我恢復為防火門,我在收到建管處函之後寄給太子建設公司,該公司監造在1星期左右即派人來安裝不銹鋼門,建設公司給了2支鑰匙,我1支交給房客葉先生,1支我保留。」?查103年6月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夫婦兩人是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理由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綿於83年3月間某日,擅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B7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梯,足以生損害於同棟房屋共有人,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8行至第16行記載理由二、…㈣被告詹希平告訴張永綿毀損系爭地下室鐵爬梯部分:…經查被告詹希平認為系爭地下室原來應有爬鐵梯,無非以系爭建物他棟房屋地下室之緊急逃生口,均設有鐵爬梯,系爭地下室長年在告訴人之占用中,被告詹希平邇來發現系爭地下室之緊急逃生窗口並無鐵爬梯,僅有一活動木梯,懷疑告訴人毀損鐵爬梯,故提出告訴,並拍攝照片2幀為證?
 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張永綿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所以毀損告訴並不合法?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記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查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並依照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防火門窗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第7款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沒有自動關閉裝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第144條第1項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第2款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第1目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之淨寬至少為0.6公尺或直徑0.85公尺以上之規定?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8行至第17行記載及第2頁第末4行至第3頁第1行記載理由三、…而本件建物後方之防火巷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被告張永綿在本件建物後方之908地號加蓋6平方公尺之廚房(屋頂為石棉瓦、四周有圍牆),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幀附卷足憑…況原審法院履勘結果其使用之地下層部分,並無任何同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復從未拒絕告發人進入,亦無從自內上鎖,益見其應無竊佔之情事。至被告於本件建物後之第908地號所加蓋之廚房經原審法院履勘結果,該第908地號係防火巷,其卷內已被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住家均加蓋廚房等建築。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行至第4行記載理由二、…㈠…至於被告詹大為告發告訴人占用屋後空地搭建違章建築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6張附卷。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原審履勘筆錄及附卷6張照片並沒有對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部分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記載部分進行查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詹大為雖提出上開證據(附證一至三),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裡所述就上開證據之主張,均僅係抄錄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之部分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皆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毀損該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門上之鐵栓」)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不符。
 ㈢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㈠、㈢之主張,若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為指摘,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不符。
 ㈣另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已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件數甚多,僅近年來即分別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第447號、第428號、第402號、第356號、第278號、第1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第481號、第426號、第402號、第300號、第203號、第1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第439號、第387號、第361號、第250號、第192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案卷,核閱無訛,則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㈤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其本件再審之聲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