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證1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行所記載理由一至四之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31行至第33行及第35行至第37行所記載之理由內容不合,並與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詳民國106年9月28日聲請再審狀附證二影本)第1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26行至第29行,及第2頁第1行至第4行、第10行至第13行所記載之理由不合,並與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名及按捺手印之和解書(詳106年9月28日聲請再審狀附證三影本)所記載之內容事項不合,另與83年6月24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之鎖頭後,將鑰匙各1支交付吳渝華及同棟14號2樓、4樓住戶,及16號1樓、2樓、3樓、4樓住戶之事實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建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
 ㈡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5頁第6行之理由一至四所載內容,與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25號裁定第3頁第6行至第8行記載聲請意旨所謂「原審履勘筆錄不得為證據」(見聲請狀第5頁第5行至第6行),然對照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並無此項證據。
 ㈢查本院84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8行、第16行、第19行至第20行,及第21行至第23行所記載之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8行至第16行所記載之內容,與8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第6頁第8行至第18行所記載之內容事項不合,並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第3頁至第4頁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載之內容不合,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3款、第34款、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不合,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㈣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定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張永綿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所以毀損告訴並非合法。
 ㈤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爰於上開聲請意旨後補述理由: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不合。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聲請人僅係指摘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確定判決等之部分內容而執為再審理由,且聲請人雖指本院裁定「與83年6月24日承租人吳渝華於和解書簽名並按捺手印記載內容事項不合」、「張永綿於原審、偵查之陳述、證人李健業於原審之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然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㈣及㈤部分,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予以指摘,洵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藉由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要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意旨㈠、㈢、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