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昱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昱維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張昱維(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均係爭執量刑(含緩刑宣告)相關事項,並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認被告與趙勇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趙勇翔、「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陳哥」之指示,與共同正犯趙勇翔欲提領告訴人温玉蓮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惟因旋即遭警查獲而未能提領止於未遂,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使其取回全部圈存金額外,復賠償交通費用,因此犯罪情節輕微,所生損害並非嚴重。況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本案為偶發性犯罪,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又我因同樣提供帳號導致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該他案亦係於相近時間宣判,目前己上訴,為此,懇請鈞院合併兩案,並考量本案為偶發性犯罪,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我願繳納相當金額之公益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尚未領取款項即遭警查獲等情,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已充分衡酌被告及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提及之犯罪動機、分工態樣、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業已將告訴人温玉蓮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返還,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對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55-157頁,此等證據係為證明量刑事項,毋須嚴格證明,併予敘明),惟該等款項原即遭圈存,本非被告所得任意處分;另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考量(此部分疏漏對結論並無影響,故毋須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然原判決所處宣告刑已係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等量刑相關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本院亦難憑採。
  3.被告所涉他案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下稱另案),係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29146號),因而先後繫屬法院,並分由不同法庭審理,分別判決。嗣被告先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分案由不同庭審理。本院考量兩案間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強烈需求,自非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審判(該條項係規定「得」合併而非「應」合併)。且本院分案實施要點第四點關於合併審理之規定,亦係以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為前提,本案與另案並非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復非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故亦無從以該規定將兩案合併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係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之情形,亦與本案與另案繫屬於同級(且為同一)法院不同,自無從合併由本院同一庭合併審理。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與另案合併審判,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因另案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既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本院尚未裁判確定,合於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遭詐騙款項尚未經提領即遭圈存,並於嗣後全數返還,法益受害情節尚屬非嚴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