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雲翔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雲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雲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否認犯罪,惟嗣於本院112年4月13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0頁)。是足認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家中尚有母親倚賴被告照顧,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各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學長學妹之關係,本件係因拍攝煽情照片,被告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致罹刑章固應嚴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遵期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8號和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在卷足憑(本院卷179頁至第181頁及第201頁至第202頁)。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尚足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以書狀陳明原諒被告等情,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雲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許雲翔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均為李○珊所導演之「手事業」電影美術指導,並由A女擔任許雲翔之助理。嗣因團隊需拍攝電影中類似檳榔盒上清涼照片之美術道具,而礙於經費無法聘僱專業外拍模特兒,故商討由A女擔任該清涼照片之模特兒。A女遂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許雲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工作室進行拍攝,於拍攝過程中,因A女遲遲無法進入許雲翔所要求之煽情狀態,許雲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屢次以口頭拒絕或身體閃躲之舉措表示不要之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嘴親吻A女嘴唇(起訴書漏載及此,應予補充),再以舌頭舔A女陰部、用手觸摸A女陰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提出證人即A女高中同學陳○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導演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許雲翔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渠等警詢或偵訊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⒈證人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珊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珊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A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44號卷第10至11頁),未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A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同一法理之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A女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陳○瑄、李○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瑄、李○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陳○瑄、李○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僅泛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不足採,本院自得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證人陳○瑄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女及代理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06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製作類似檳榔盒上清涼照片之美術道具,於前揭時間、地點以A女為模特兒進行拍攝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在拍攝過程中為使A女情緒到位,我有親她一下,接著她就主動跟我舌吻,所以才會有其他肢體接觸,但是我沒有任何侵入性行為,反而是她坐在我身上,用她的性器磨蹭我,我當時就有把她推開,要她冷靜一點,我們後來有聊天,過程中有說有笑,大概經過一兩小時後,我們順利完成拍攝,我就開車送她回家,隔天繼續溝通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依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知,A女對於當日拍攝照片之風格及動作細節非常瞭解,與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顯見A女對部分情節有所隱匿,其指訴是否真實即有所疑義。況本案事發後A女仍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正常聊天,亦未立即報警或驗傷以保留證據,反係先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是依上開客觀情節,A女於本案事發後之反應,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具有防備之心或是對加害人避之為恐不及之心態有所不同,A女指訴確有瑕疵,且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陳○瑄、李○珊證述之內容僅係轉述A女陳述,A女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亦是醫師依照A女主訴所記載,顯均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本案除A女片面指訴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A女指訴之被害情節亦有諸多可疑之處,尚不能以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與A女共同參與由證人李○珊所導演之「手事業」電影美術指導,並由A女擔任被告之助理,負責執行被告所交辦之任務,被告有於108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與A女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工作室拍攝類似檳榔盒上清涼照片之美術道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44號卷第2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81至182頁、第192至19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1頁、第57頁、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工作室,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嘴親吻A女嘴唇,再以舌頭舔A女陰部、用手觸摸A女陰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手事業」電影中美術相關工作,美術助理之工作係由被告指派,原先要另外請模特兒來拍攝,我不太清楚最後為何由我來拍攝,而我在拍攝當天只知道拍攝內容為檳榔盒上清涼照片,像要穿比基尼那種清涼照片,其餘細節部分我沒有很清楚,沒有穿內衣拍攝的內容事前也無溝通。案發當天中午我先到工作室跟被告討論其他工作事項,好像是下午或傍晚被告要求我去洗澡更換情趣內衣,後來就進行拍攝,被告希望我可以喝酒,藉由酒精放鬆。因為我在拍攝過程中表情或肢體上不夠放鬆,但當下是因為穿這麼少的衣服我有點不自在。為使我更放鬆進入拍攝所需之情境及狀況,被告有給我飲用酒精,並要求我看A片自慰以達到他要求的狀態,後來被告就先親吻我,再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用手去觸碰我的下體,及將手指伸進我的下體,當下我有拒絕,希望他不要這樣,身體也有閃躲動作,被告當時有稍微往後退,希望我繼續看A片自慰,但過一段時間又靠過來碰觸我的下體,被告手指伸進我下體至少2次以上,我確定被告有將手指插入陰道,當下我很害怕,不知道要如何反應,怕嚴正拒絕被告,被告會對我做出一些更恐怖的事情,只想趕快把這工作結束,不知道會有這麼超出尺度的事情,而且被告有一直跟我說他在業界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2至125頁),則A女對於為何至被告上開工作室,以及被告親吻嘴唇、以舌頭舔陰部、用手觸碰陰部,及將手指插入陰道等構成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包括過程中如何拒絕,與其因驚嚇慌亂、擔心自身安危而不知如何反應,只能盡量配合之心境感受等情節均已證述明確,且A女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講述案發經過及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均有情緒激動而哭泣、哽咽致無法平穩地陳述之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頁、第126頁、第218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若非此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怎會在事隔近3年後陳述時,仍會有相對應之哭泣情緒反應,是由A女事發後受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之徵狀,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應非虛假。
⒉又觀諸A女上開所述各情,僅係指稱遭被告強行以舌頭、手碰觸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並非漫指被告有以身體壓制之粗暴舉動,或藉機將性器官直接插入其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難認A女關於前揭事實經過之描述,有何誇大渲染或故入人於罪可言。又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助理,彼此僅為工作夥伴並無任何嫌隙,被告亦稱渠等無任何糾紛或爭執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44號卷第20頁反面),A女更無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是苟非親身經歷,衡情無法虛構本案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內容,顯見A女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當無恣意摒棄A女所為上開證詞而不予採信之理。
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拍攝內容尺度較大,比較煽情一點,所以穿著服裝比較清涼,布料比較少,拍攝過程需要醞釀一點情緒,表演必須要接近AV女優,當時A女表情還沒有到位,所以我就主動去親吻A女的嘴唇一下,我親A女之前,沒有經過A女的同意,我有對A女說她的胸部蠻漂亮的,小而美,我只有用手撫摸A女的胸部、手、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44號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卷第38頁;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嘴唇之舉動,核與A女所述情節部分一致,足徵A女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就被告有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之舉措,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據證據認定補充之,附此敘明。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A女證述被告在拍攝過程中,不顧其已屢次口頭拒絕、以身體閃躲等方式表示不要之意,仍違反其意願,接續以嘴親吻其嘴唇、以舌頭舔其下體、手觸摸其下體,及將手指插入其下體,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⒈A女於案發後數日內即與陳○瑄聯繫,表示有些難過,希望能出來聊聊,且在知悉尚有其他女子(下稱B女)亦要前往被告上開工作室進行拍攝時,即提醒B女要遠離被告,避免遭遇相同事情,並在B女拍攝結束後隨即聯繫李○珊,告知李○珊案發情形等情,除有A女與李○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44號第5頁)在卷可稽外,業據證人陳○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是案發當天或隔幾天,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點難過,有些事情想跟我講,我們就約在捷運景安站碰面,並在超商外面聊。A女告訴我她去拍一個片段,那個片段是情色畫面,攝影師跟她單獨在房間拍攝,但攝影師覺得拍攝畫面不好,要求她要煽情一點,之後好像就有觸摸A女,做一些A女不是很開心的事情,好像是摸A女下體,還有用嘴巴舔下體。A女當時有點錯亂,覺得很奇怪,她講得時候一邊講一邊哭,覺得自己怎麼會這樣。我那天有安慰A女,後來那陣子A女不舒服有去看醫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告訴我她去幫忙拍一個片段,是煽情的內容,拍片過程中攝影師有摸A女下體,還有用嘴巴舔A女下體,A女說她當下有拒絕,但拒絕方式我有點忘記了,她有說她不想要太超過,但是好像有畫面要煽情必須要讓A女表現出來,所以她才會繼續。A女跟我說當下她有點不舒服,不知道要拍這種片段,覺得很奇怪,有點精神混亂,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種行為發生在她身上,她不瞭解當下狀況,不知道要為了這個照片一定要有這些動作,這已經有侵犯到她自己,且A女事後回想覺得自己遭被告侵犯,就一直流眼淚。A女在陳述的時候也有哭,後來因為情緒不太穩定有吃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⒉而證人李○珊於偵查中則證稱:原本是要找外拍模特兒,是到B女拍攝完當天的凌晨,我去接A女、B女時,我才知道模特兒換成A女、B女。我於108年8月22日時,接到A女訊息,告知我她去拍攝時有遭觸摸,而B女亦遭遇同樣的事情,我就過去接她們。之後A女告訴我事情的經過,她說到工作室時就準備拍攝,先換了衣服,是很薄的內衣還是泳裝,因為有點緊張,所以A女要求要喝酒,喝了酒之後,就接著拍攝,一開始拍攝時因為A女放不開,被告就把燈關掉幫助她放鬆,在整個過程中被告還是覺得A女放不開,就開始與A女有接觸,包括親她、摸她胸部、把她胸貼撕掉,甚至拿按摩棒給A女要求A女自慰,也有觸摸A女下體,但是否有插入陰道我不清楚。A女當時覺得自己在工作,所以配合,我有詢問A女為何沒有反抗,她說有,她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用各種方式觸摸她的身體、挑逗她,到後來A女也有生理反應,有回應被告,之後被告就把褲子脫下來,問她可以進去嗎,A女說不行,2人就躺在地上休息,被告有交代A女不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當時A女的情緒反應沒有很大,A女說因為她有到身心科拿藥物,所以感覺有點麻木,A女是看到我哭了,才跟著哭,不過敘述時她的語氣是平靜的,A女在事發前沒有精神疾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618號卷第39至42頁);於審理時則證稱:A女那天去拍照,到了被告工作室後先去洗澡,A女說被告有拿酒給她喝,也說如果她沒有喝酒的話比較無法放鬆,後來因為A女一直無法放鬆,被告就跟A女說放鬆才能繼續拍攝,並想用一些方式幫助A女放鬆,所以就請A女挑A片來看,但因為A女挑很久都沒有挑到喜歡的,被告就拿1支按摩棒給A女,坐在她旁邊要A女用這方式自慰放鬆,A女說她個性是不太喜歡讓人失望,所以就照做,但她當時很想哭只是沒有表現出來,等A女放鬆一點之後,被告就要動手碰她,A女就說不行。之後拍一拍後,被告還是說A女不夠放鬆,所以讓她先休息一下,其實那時候A女有喝酒很想睡覺,她就在一旁休息冥想。後來要拍照的時候,被告就親她,因為那時A女的精神狀態沒有很好,中間都還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一直反反覆覆的過程中,A女多少也有些反應,就有給出一些回應,一直到最後,A女本來是穿比基尼的衣服拍照,就也只剩下內褲和胸貼,之後胸貼也被撕掉了,這時被告就把褲子脫下來問說可不可以放進去,A女即說不行,事情才停下來,我還有印象當時A女跟我說,被告表示這件事情千萬不能讓我知道。A女當時跟我敘述時的態度是很抽離的,我問她為何這麼冷靜,她說她有吃藥,她有去身心科拿藥,吃了藥會讓她沒有感覺,所以她在說的時候情緒是很抽離的,A女並表示她回去後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去身心科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⒊衡酌前揭證人陳○瑄、李○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渠等聽聞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內容,皆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固屬傳聞供述,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惟渠等各自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係渠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惟仍得作為法院判斷A女證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證人陳○瑄、李○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綜觀證人陳○瑄、李○珊之證述,可見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經過時,仍有哭泣、情緒不穩定等負面情緒反應,並需仰賴身心科藥物來穩定、麻木情緒等節,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排斥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協助之事後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友人或同事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A女前開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⒋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8月19日,A女於案發翌日即立刻前往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觀諸A女在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8年8月20日初診病歷及病史上記載:「上司對自己性騷擾,自己並沒有明顯拒絕,自己在拍片,穿情趣內衣,上司拿按摩棒碰自己的下體,也有用手、舌頭伸進自己的下體,自己當下就拒絕他,自己當下會很想哭,他之後也有抱住自己,自己後來沒有拒絕他,自己當下心理不情願,但是有生理反應,就會覺得矛盾,上司送自己回家,回到家已經4點,自己就一直哭。」,而在醫生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記載:「1.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順從;2.意識:清醒;3.情感:憂鬱、其他;5.行為:坐立不安;6.思想:思考反覆;7.知覺:正常;8.身體症狀:注意力不集中、背痛……」,病名為「其他憂鬱症發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618號卷第19至27頁),顯見A女在拍攝結束之翌日即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並在就醫過程中出現憂鬱、坐立不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輔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狀態不太好,不知道該怎麼辦,每天睡覺被告的臉都會浮現,因而覺得很害怕、噁心,就覺得先讓自己看一下精神科拿個藥吃,讓自己情緒穩定下來會比較適合。且當時非常難過,不知道案發時發生什麼事情,會覺得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我過去從未有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經驗,之後也回診了約半年左右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4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內心之驚恐無法紓解,尚仰賴身心精神科醫師介入治療,並輔以身心精神科藥物進行調理,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驚慌失眠等情形相符。是由A女案發後短時間內求助身心精神科醫師,並經醫師診斷確實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之客觀情形,足徵A女於108年8月19日拍攝結束後,確實有因遭被告為性交行為致其身心創傷影響至鉅,而有哀傷、無法安眠、自責、憂鬱等心理創傷情緒反應,益證A女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李○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類似檳榔盒上清涼照片本來是要找真正的外拍模特兒來拍攝,據我所知A女沒有拍過清涼照片的經驗,開會時也沒有討論到照片拍攝是否要裸露女性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5頁、第199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拍攝前沒有很清楚應該要擺什麼動作才會符合主題,我認為檳榔盒上之照片大概是手插腰、會有穿內衣褲,但是穿得比較清涼,我過去沒有拍攝過與檳榔盒上清涼照片類似照片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可見本案類似檳榔盒上清涼照片原本係要找專業之外拍模特兒拍攝,而A女過去亦無相關之拍攝經驗,於拍攝前亦不清楚本案之拍攝尺度等情。再細繹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外拍模特兒之要求,為C、D罩杯、微肉(58公斤以下)、配合度高放得開、拍攝時可穿比基尼、膚色不要太黑、不要短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保密不公開卷第33頁),希望裸上空,貼胸貼拍照(C罩杯以上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保密不公開卷第57頁),顯見A女於拍攝前雖可得知悉模特兒之穿著為比基尼,且可能需要裸露上空貼胸貼拍照等情,惟A女於同意作為模特兒拍攝後,並未曾明白向被告表示或應允為性行為之承諾,要難以A女同意作為清涼照片之模特兒,即據以推認A女已同意被告得因拍攝所需而任意觸碰其身體或為性交行為。
⒉又被告與A女雖為學長學妹關係,惟依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2人係自108年7月2日起因本案「手事業」電影拍攝而聯繫,對話內容均係關於「手事業」電影前置作業,包括拍攝檔期、地點、購買美術道具(如假陰莖等)、招募本案拍攝模特兒等,當中雖穿插些閒聊話語,惟主要內容均與工作相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保密不公開卷第13至145頁),可見彼此間除偶有閒聊外,僅有工作上之交流、討論,未見有任何曖昧情愫流淌其中,亦無任何親密之互動,難認A女會默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嘴親吻其嘴唇或以舌頭、手指碰觸其陰部,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而案發當時,A女業於被告以舌頭舔或以手觸碰其陰部等行為時,即有口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這樣、身體亦有閃躲等拒卻被告親密行為繼續之舉措,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由A女上開動作,應足認A女已將其拒絕、排斥、否定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已43歲、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設計類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215頁),見尚屬年輕之A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A女已傳達無欲與被告有進一步性行為之訊息。況本案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女,被告利用A女因拍攝清涼照片而穿著較為暴露,且處於不熟悉之陌生場域,與被告同在密閉空間,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顯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A女既有以口頭、閃躲方式拒卻被告,雖委婉但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意,則A女顧慮當時處境、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加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惟已足認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態,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以舌頭舔或以手碰觸A女陰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另以A女清楚本案拍攝風格、動作,且事發後A女仍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正常聊天,亦未立即報警或驗傷以保留證據,反係先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是依上開客觀情節,A女於本案事發後之反應,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具有防備之心或是對加害人避之為恐不及之心態有所不同,認A女指訴確有瑕疵,與常情不符,且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案發時A女還有回應我,更係主動坐在我身上,用她的性器磨蹭我等語,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之唇(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證人A女亦證稱:我剛開始有拒絕,但因為喝了混酒,後面處於酒醉狀態沒辦法抵抗,且自己也有產生生理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拍攝過程中,假藉協助A女情緒進入煽情狀態為由,即逕自親吻A女,並遂行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在未詢問A女之意願下,即任意侵犯A女之性主權,更未考量A女在其行為最初始階段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執意為之,即屬違反A女之性自主權甚明。縱A女於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末段,因酒醉而精神狀態不佳而未再持續以肢體抵禦或拒絕,或因酒精催化結果產生生理反應,惟均不足以推認A女自始即有同意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
⒉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是自不能以A女遭侵害之翌日未立即驗傷或報警,即遽認A女之指訴不實。況A女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報警、驗傷,亦非毫無作為,於案發之翌日即前往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衡諸A女初出社會且首遭此事,一時未及細想,甚或害怕不知如何反應,亦不知可向誰傾訴及如何保全相關證據以捍衛自身權益,而在案發後依其自身經驗選擇適切之求助管道,也未悖於事理之常。
⒊再證人A女就其案發後未即報警之原因,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擇就醫而非報警是因為我不太清楚整件事情是怎麼一回事,我需要冷靜下來找一個人說我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後來決定提告是因為持續看精神科有讓我狀態好一點,且被告除了對我以外,還有對B女為之,我覺得我不提告,被告會繼續對其他人有這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第206頁),核與證人李○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要提告時,我有問她為何是這個時候,她告訴我她當時的狀況很混亂,若要在當下去做這件事情,可能會是在一個需要別人去幫忙她的情況,後來她冷靜下來,提告可以是一個她自己做得決定,而不是別人幫她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A女雖未立即報警,惟立即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穩定心情,以確保身心狀況可以面對日後漫長且需不斷回想及陳述自身遭侵犯細節之司法流程,難謂A女此舉係與常情有違之反應,自不能以A女未立即報警、驗傷,即逕認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雖仍頻繁聯繫,惟依證人李○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A女對於本案「手事業」電影拍攝非常積極,交代與A女之工作均作得有條有理、使命必達,在本案之工作表現是非常專業的,有作到美術助理應該做到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再佐以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聯繫之內容均係關於拍攝所需道具購買、租借之討論,並無其他私人間之閒聊,而本案「手事業」電影既仍在拍攝過程中,A女對工作又十分重視,則A女縱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工作事宜,亦僅得推論A女對於工作十分敬業,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A女明知拍攝內容、細節及動作,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拍攝內容、細節等情,顯見A女證述不實云云,惟人之記憶有限,自不可能清楚記憶所有情節,且自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無從知悉被告會以親吻、性交之方式「協助」模特兒進入拍攝所需之煽情狀態,則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縱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尚有出入,亦難據此認定A女證述不具憑信性,是所辯亦不可採。
⒌從而,上開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而係佐以本案發現經過、A女與被告間之關係、A女遭侵害後對外尋求協助情況、A女吐露上情時所表現出之相對情緒反應等A女陳述以外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A女陳述之真實性、主張本案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就A女前開證述及A女於案發後等情況證據為綜合判斷,足認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準此,只須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全部插入為必要。綜觀被告於本案全程行為過程,A女已反覆以言語、身體閃躲表達拒卻被告以舌頭或手碰觸陰部之意思,被告卻仍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所為之親吻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強行以舌頭舔或徒手碰觸A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工作上之上司,卻利用拍攝清涼照片之機會,恣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甚鉅,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A女迄今回想起此事仍有不舒服、失眠,且需食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顯見被告此等任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鉅,本院對於被告不宜輕縱;再衡以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5頁)、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